监事和监事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358页(1602字)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是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应当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由员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监事会充分监督,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尝试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不应在保险中介机构内部以及其最大控股单位内任职。

外部监事的报酬可以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一般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召集人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适合监事履行职责的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事有权了解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监事会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中介机构承担。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作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监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总经理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保险中介机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监事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分红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经理层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经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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