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361页(484字)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本指引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相关内容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控股股东是指在保险中介机构中持有控股股权的股东。控股股权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在50%以上(不包括50%);相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本机构中其他股权所占比例,或者某一股东的股权虽未大于其他股权所占比例,但根据协议规定,由该股东拥有本机构实际控制权。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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