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662页(3948字)

第七条 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境外投资管理条件进行审核。

第八条 境内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三)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五)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六)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除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三)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在2000亿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控股股东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规定,能够提供全责担保。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受托人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足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提供控股股东的全责担保函;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六)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或者经公证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签署的声明;

(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

(十一)责任保险有效保单复印件;

(十二)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项所称监管意见书和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业务管理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

(三)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资质证明;

(四)独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账户开立、资产保管、资金追加和提取、证券交割和资金清算、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对、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选择、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机制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和经公证的公司董事签署的声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托管业务内容;

(七)全球托管网络列表,注明与保险外汇资金托管相关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说明;

(八)与委托人、受托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九)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称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托管资产规模、托管业务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资本实力、公司治理、托管规模、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市场地位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对境内商业银行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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