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875页(5298字)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1.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种人:一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投保人、保险人;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如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中介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而享有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是指对保险合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即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现分述如下:

(1)保险人

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是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其要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补偿义务,也是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提出投保要求、同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并负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或包括自身利益在内的众人利益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互为一体,也可以分属二个不同的人。但在财产保险业务中,一般情况是财产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

2.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承诺性合同,其订立过程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二个阶段。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约人)同另一方当事人(要约受领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或要求及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承诺是要约受领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赞同和接受。合同经要约受领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实际签订中,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填写并向保险人提交投保单为要约;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为承诺。一般来说,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要约受领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可成为要约人,投保人为要约受领人,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可以相互易位的。

3.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

财产保险合同虽然是双方达成协议即告成立,但如果不采用一定的形式则无法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所以,书面形式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等是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成功的证明和法定形式。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或“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申请投保财产保险的书面文件。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见投保单是签发保险单的前提和依据。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正式接受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倘若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保险标的遭受了损失,保险人也必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不能以尚未出具正式保险单为理由拒赔。

(2)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正式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或凭证。它一般由保险人制作并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单必须明确而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份标准的财产保险单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保险人名称和办公地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及住所地址;

③保险标的的名称,承保财产的范围及坐落地点;

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⑤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有效的具体时间;

⑥保险价值的估算;

⑦保险金额的确定;

⑧保险费的计算及缴纳办法;

⑨保险赔偿的限额及赔偿方式;

⑩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⑾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⑿签发保险单的日期及当事人双方签章。

财产保险单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正式文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或保险人处理赔偿的主要依据。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它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人的以证明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单业已签发的一种证明。保险凭证并没有记载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因而被看作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但在法律上,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效力和作用。保险凭证中未列的内容,应以相应的正式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若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上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以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

财产保险中,保险凭证一般适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在团体财产险业务中,保险人一般只为被保险人所在的团体出具一张集体的保单,而对该团体内的每一位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可由保险人签发一张单独的保险凭证作为已参加财产保险的凭证;二是当被保险人在从事某些活动时必须携带保险单的场合,为方便起见,由被保险人自行携带保险凭证,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中常常使用保险凭证。

(4)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凭证前出立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性的保险凭证。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申请,同意给予保险保障,投保人正在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待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因此,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期限也较短(一般不得超过30天)。虽然如此,暂保单却具有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暂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暂保单一般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使用:一是保险人的分支机构接受投保后须向上级请示待批;二是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业务而又未开妥保险单;三是在洽谈或续签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已就主要的保险条件达成共识,但对少数细节尚未谈妥,为使被保险人及时得到保险保障,先由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障证明。

(5)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性的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都没有保险期限的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预先就保险险种、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范围、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所承保的标的全部自动承保。预约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和再保险。

(6)批单

批单是在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更正时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单证。保险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使得原订保险合同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要求更改原订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更改时,必须由保险人出立单据、批注并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以证明这个单据就是批单。因此,批单的内容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批单内容与保险合同相抵触的地方应以批单为准。

需要指出的是,批单与投保单一样,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正式文体,且它们都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但批单与投保单均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两个方面。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常会因为财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标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或企业财产经营权的转移而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为继续保持财产保险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由保险人背书批改原保险合同,更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可不经保险人同意,直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相互背书即可。

此外,保险人的变更情况在财产保险活动中是不多见的,保险人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二种:一是保险人破产,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由其他保险人或政府有关基金组织承担;二是保险人违法经营保险业务,根据有关法律,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特殊情况。

2.财产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各种约定事项的变更,一般表现为财产标的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的变更、危险程度的变化、标的价值的改变、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的变更等。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可见,在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样应当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成立后,因合同的履行、解除、期限届满等原因致使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彻底消失,法律效力终结。造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终结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自然终止

凡是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限界满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2.退保终止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退保并经协商后解除保险经济关系,保险合同终止。

3.履约终止

保险人在履行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赔付义务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4.协议注销

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指明,在合同自然终止前,可随时注销合同的条件,一旦条件满足或出现,财产保险合同即告终止。

5.违约失效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自违约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6.自始无效

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欺诈、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蒙骗、诱使保险人而达到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合同应追溯到开始时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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