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特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866页(7191字)

随着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和分业经营规则的具体落实,财产保险客观上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个新兴产业,它的独立存在与发展,既取决于其肩负的独特职能和一般特征,也取决于其有别于人身保险和政府救灾的特性。

(一)财产保险的一般特征

财产保险的一般特征,主要表现在业务性质的补偿性、承保范围的广泛性、经营内容的复杂性、单个保险关系的不等性等方面。

1.业务性质具有补偿性

保险客户投保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目的在于转嫁自己在有关财产物资和利益上的风险,并获得经济损失上的补偿;而保险人经营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业务,则意味着承担起对保险客户保险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尽管在具体的财产保险经营实践中,有许多保险客户因未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损失而得不到赔偿,但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经营是建立在补偿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基础之上的。例如,某企业将其全部固定资金和物化流动资产参加财产保险基本险,按照一定的费率标准交付保险费,当其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保险事故造成巨大损失时,其损失就可以从承保人那里获得补偿。因此,财产保险费率的制定,需要以投保财产或有关利益的损失率为计算依据;财产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积累,也需要以能够补偿所有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为前提。

财产保险业务的这种补偿性,正是其成为独立的新兴产业并与人身保险业务相区别的根本特征。

2.承保范围具有广泛性

财产保险的业务承保范围,覆盖着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之外的一切风险保险业务,它不仅包容着各种差异极大的财产物资,而且包容着各种民事法律风险和商业信用风险等。例如,大到航天事业、核电工程、海洋石油开发,小到家庭或个人财产等,无一不可以从财产保险中获得风险保障。

财产保险业务承保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具体对象必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它既表明了可供财产保险承保人选择的市场广阔,也表明了任何保险人要想承保全部的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业务将具有相当的难度,从而需要保险人根据自己的实力和优势来确定业务的主攻方向。因此,保险人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注意到承保业务范围的广泛性与各类业务之间的差异性是密切关联的,从稳健经营的原则出发,除非实力特别雄厚,否则,便不宜追求业务经营范围的“大而全”,而是应当对所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主动地加以限制。

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

无论是从财产保险经营内容的整体出发,还是从某一具体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内容出发,其复杂性的特征均十分明显。它主要表现在:

(1)投保对象复杂,既有法人团体投保,又有居民家庭和个人投保;既可能只涉及到单个保险客户,也可能涉及到多个保险客户和任何第三者。

(2)投保标的复杂。财产保险的投保标的,包括从普通的财产物资到高科技产品或工程,从有实体的各种物质到无实体的法律,信用责任乃至政治、军事风险,等等。

(3)承保过程复杂。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既要强调保前风险检查、保时严格核保,又须重视保险期间的防灾防损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查勘等,承保过程程序多、环节多。

(4)风险管理复杂。对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保险人客观上均需要进行风险评估、风险选择或风险限制,并需要运用再保险的手段来分散风险。

(5)经营技术复杂,既要求保险人要熟悉与各种类型投保标的相关的技术知识。例如,要想获得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成功,就必须以熟悉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诉讼知识和技能为前提;再如保险人在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时,就必须同时具备保险经营能力和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对汽车技术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汽车保险的经营将陷入被动或盲目状态,该业务的经营亦难以保持稳定;等等。

可见,财产保险的经营内容具有明显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决定了财产保险经营的每一个业务领域均极富挑战性,保险人必须同时具备保险知识和与投保对象相关的各种技术知识。

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

财产保险是一种商业性业务,它遵循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等价交换、自愿成交的商业经营法则。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的损失概率来确定各种财产保险的费率(即价格),这就决定了保险人从保险客户那里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与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是相适应的,越是竞争激烈的财产保险市场,这种适应性或等价性就越是会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从总体的保险关系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完全平等和等价的。

然而,就单个的保险关系而言,却又明显地出现着交换双方在实际支付的经济价值上的不平等。一方面,在保险人承保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中,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保险人都是按照确定的费率标准计算并收取保险费,其收取的保险费通常是投保人投保标的实际价值的千分之几或百分之几,而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损失,则保险人往往要付出高于保险费若干倍的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在无数笔财产保险业务中,又有许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损失,保险人即使收取了保险费,也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可见,保险人在经营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时,收取的保险费与支付的保险赔款事实上并非是等价的。

正是这种单个保险关系在经济价值支付上的不等性,才促使保险人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时需要对保险客户投保的标的和风险进行选择和限制,以防止保险客户逆选择,力求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保险客户也会在投保时对投保标的与投保风险进行选择,并总是力求将那些难以避免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关系的建立,即是保险人与保险客户经过相互协商、相互选择并对上述经济价值不等关系认同的结果。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前已述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构成整个保险业的两个独立的部类,它们在经营和运作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1.保险标的的区别

一方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法人或自然人所拥有的各种物质财产和有关利益,财产保险即是对这种物质利益的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却是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另一方面,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无论归法人所有还是归自然人所有,均有客观而具体的价值标准,均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保险客户可以通过财产保险来获得充分补偿;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用货币来计价的,保险客户在遭到人身损害时只能通过保险受益,而不可能得到充分补偿。

例如,某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在足额投保的情况下,只要是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损失通过保险赔款可以得到恢复。而某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终生残废或死亡,而无论保险人对其本人或其家属如何赔付,都不能说是足额补偿。再如养老金保险,是投保人退休前交纳保险费形成的保险金积累,在其退休后受领,该养老金就并非是被保险人的价值,等等。

2.风险管理的区别

财产保险主要强调对物质及有关利益的管理,保险对象的危险集中,保险人通常要采用分保或再保险的方式来进一步分散危险;而人身保险一般只强调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因每个自然人的投保金额均可以控制,保险金额相对要小得多,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稳定构不成威胁,从而无需以再保险为接受业务的条件。例如,每一笔卫星保险业务都是风险高度集中,其保险金额往往数以亿元计,任何保险公司要想独立承保此类业务都意味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给承保人造成重大的打击;再如飞机保险、船舶保险、各种工程保险、地震保险等,均需要通过再保险才能使风险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分散,进而维护保险人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稳定。

此外,在承保风险的选择和控制方面,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存在着差异。

3.费率依据的区别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对象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的,它需要采用大数法则原理;而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却以经验生命表为厘订费率的主要依据,同时必须考虑利率水平和投资收益水平。因此,在保险经营实务中,保险费率的厘订是否适当,前者取决于保险人对各种风险事故的预测是否与各种风险事故的实际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相一致,后者则取决于保险人对经验生命表、利率水平、投资收益率的推算是否准确。

4.被保险方获偿权益的区别

当保险事件发生以后,财产保险讲求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它不仅适用权益转让原则,而且还适用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和损余折抵赔款等原则。而在人身保险中,则只讲被保险人依法受益,除医药费给付外,并不限制被保险人获得多份赔偿金,既不存在多家保险情况下分摊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也不存在第三者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而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问题。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短期性的人身保险业务虽然保险对象与寿险业务是一致的,均是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但在保险经营实践中,其业务性质和经营规则却与一般财产保险相一致。这种一致包括:一是在业务性质上均具有赔偿性,即保险人在短期性人身意外保险业务中承担的是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一样的赔偿责任,而非与人寿保险业务一样的受益责任;二是在经营规则上,短期性的人身保险业务的财务核算与准备金提存具有一致性,而与人寿保险业务相异;三是在保险费交纳方面,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均强调一次性交清,而人寿保险却要求投保人按规定的标准分期顺月交费;四是在保险责任期限方面,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一样,保险期限不超过一年,而人寿保险业务却均是长期性业务。可见,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既与人寿保险业务有相似的一面,更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具有相通性。在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三)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的区别

与财产保险相通的是,政府救灾也对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如果从历史的角度讲,救灾作为中国古老的灾害补偿措施,已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并迄今仍然是必要的灾害补偿制度。然而,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灾害补偿机制,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之间又存在着根本区别。

1.业务性质的区别

财产保险业务是商业性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并在双方自愿成交的条件下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开办财产保险业务的直接目的是为其投资者赢取尽可能丰厚的利润,从而是一种纯粹的企业行为;而政府救灾却是政府依据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的灾害补偿性工作,其目的在于帮助遭灾的社会成员度过生存危机期,以安定灾区社会秩序,从而完全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和一种政府行为。可见,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虽然客观上都可以为遭灾的社会成员提供经济上的补偿,但两者的性质与直接目的却是不同的。

2.经办主体的区别

财产保险业务的经办主体,是依照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工商部门审批的各类财产保险公司,它由投资者集股成立,并接受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管理与监督。因此,财产保险业务的经办主体纯粹是与工商企业性质一致的保险企业,它们承担着向政府财政纳税的义务;而经办救灾业务的主体却是政府救灾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它们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承担着政府救济灾民的职责,从而是政府机构序列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经办主体的差异及其与政府财政的不同关系,进一步表明了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补偿制度。

3.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区别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是平等的双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保险客户若想获得有关财产物资或利益的风险保障,就必须参加有关的财产保险,并按照一定的费率标准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遵循的是保险客户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原则。而在政府救灾中,提供救济与接受救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具有单向性,即政府承担着法定的向遭灾的社会成员提供救济的义务,而遭灾的社会成员则享受着法定的接受救济的权利而无须承担起缴费义务。因此,财产保险体现的是有偿的经济保障关系,政府救灾体现的则是无偿的社会救济关系。

4.保障内容的区别

在保障内容方面,财产保险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属于人身保险而不保外,可以保障投保人的各种物质损失和利益损失风险,其对投保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的保障可以是全面而充分的;而政府救灾虽然也对受灾的社会成员因灾受伤的医疗问题给予有限的救助,但不保受灾社会成员的有关利益,所保障的物品亦有明显限制,仅限于受灾社会成员的吃饭、衣被、住房等生存必需资料。可见,财产保险更能为社会成员提供全方位的风险保险服务。

5.保障对象的区别

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包括任何法人团体和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即任何法人团体与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而政府救灾的保障对象却只限于城乡居民家庭而将法人团体排除在外,并主要是为农村社会成员提供有限的灾害保障。

6.保障水平的区别

财产保险按照大数法则和损失概率确定保险价格,通过向众多的保险客户筹集保险基金,能够为保险客户提供高水平的风险保障;而政府救灾单纯依靠财政拨款,只能以帮助遭灾的家庭或个人解除灾后生存危机即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为标准。经济基础雄厚与薄弱之别,使财产保险和政府救灾之间的保障水平出现十分悬殊的差异。以1996年为例,中国政府的救灾拨款共计约30多亿元,接受全国各界捐助约10多亿元,二者合并计约50亿元;而各保险公司当年筹集的财产保险基金却高达400多亿元,支付各种财产保险赔款约300亿元。二者相比较,即可看出补偿实力与保障水平之间的悬殊。

7.是否适应灾害发生规律的区别

各种自然灾害与不幸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主要是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存在着不平衡性,如某年发生大灾害,下一年度则不一定发生;某地发生大灾害,另一地方则可能不发生。对此,财产保险通过社会化的保险资金筹集手段,并逐年积累形成日益雄厚的保险基金,完全可以适应各种灾害事故在年度间分布的不平衡,同时通过再保险的手段来使各种灾害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乃至国际范围内分散。可见,财产保险是能够适应各种灾害事故不平衡发生规律的。政府救灾却是通过每年的财政预算拨款进行的,其救灾预算拨款受政府财力和拨款计划的制约,救灾拨款的有计划性与灾害发生的年度不平衡性显然无法适应,而灾害事故的地区发生不平衡又往往与当地政府的财政实力无直接关联,从而在实践中总易出现救灾工作无法满足需要的现象。

由此可见,财产保险确实是一种科学的风险分散机制与经济补偿制度,应当得到大力发展,并最终成为全体法人团体、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转嫁各种财产损失风险与法律风险、信用风险等的不可或缺的工具。而政府救灾亦仍然会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相应的地位,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其总有一部分业务或风险是不能承保的,总有一部分社会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家庭是缺乏风险保障的,从而仍然需要由政府承担起最起码的灾害保障责任。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构成了灾害保障的两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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