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应划清的界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22页(4940字)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应注意审查以下几点,看是否构成犯罪:

1.审查是否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消防管理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对消防措施,要求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安全施行管理的基本依据,当然也是司法机关审查行为人是否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基本依据。只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才能定罪,否则就不构成本罪。

2.审查行为人是否接到了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书面通知。这种书面通知,不仅体现着消防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行为,而且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主要证据材料。行为人接到了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3.审查行为人是否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拒绝执行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拒绝,相反却是立即认真执行,即使在执行中发生了事故,也不构成本罪。

4.审查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二者在事故形式上都表现为火灾,行为人对于火灾后果都表现为过失。但二者存在着以下几点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失火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因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火灾事故的前因是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不履行;而失火罪中的火灾事故则是行为人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造成的。

3.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以及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通常表现为明知故犯;而失火罪的行为人不存在这种主观故意内容,相反,都是对火灾事故直接表现为过失。当然,还应当看到,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115条第2款关于失火罪的规定系普通规定,刑法第139条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系特别规定,其特别性在于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和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不执行的特定性。鉴于此,对既符合失火罪特征,又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特征的行为,应按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都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后果的造成都与行为人的责任有关。但二者存在着明显差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范围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甚至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可见后者的主体范围大于前者。

2.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违反的是消防管理法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违反的则是有关生产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消防管理法规是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有关生产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则绝大多数都是由各生产单位按照行业性质和生产安全要求自行制定的,有成文的规章制度,甚至还有不成交的规章制度。

3.导致事故的行为方式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即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方式通常都是作为的,甚至有些只能是作为的,例如,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企业等,就只能是作为的方式。

4.严重后果的表现形式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能表现为火灾形式,但消防责任事故罪,火灾是其严重后果的唯一表现形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未必,除火灾形式外,还有其他多种严重后果的表现形式。

以上只是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区别,但应当看到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合关系,例如主体责任的交叉、对事故过失的重合、结果形式的重合等。因此,对于生产、作业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定何罪,关键看两点:一是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法定的防火责任;二是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向行为主体发出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如果二者具备,对火灾事故即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缺任何一项,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同时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例如,单位的负责人既对消防监督机构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置若罔闻,又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即同时符合两罪构成,对此可按其中之一罪从重判处刑罚。

(四)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的范畴;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

2.违反的规定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消防责任事故罪管理法规;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

3.不采取措施的对象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是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是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监督机构发出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

4.事故的表现形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故表现形式可以是火灾,也可以是火灾以外的其他形式,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故,只能是火灾形式。

以上两罪在构成上同样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交叉和重合关系。表现在:都与安全责任有关,都表现为对有关建议的不作为,都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对发生的危害结果都表现为过失。具体到某一案件,当发生两罪的高度重合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宜按消防责任事故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两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消防责任事故罪相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来说,是特别规定。

(五)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都属于过失类、事故类犯罪。主要区别表现在:

(1)主体范围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者、储存者、运输者、使用者。

2.违反的规定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消防管理法规;而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人违反的则是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

3.行为方式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作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方式通常都是作为的。

4.发生的过程不同。消防责任事故发生在责任人拒绝执行消防责任事故罪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通知的过程;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肇事后果则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

但也应当看到,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在构成特征上具有明显的交叉重合,例如,都涉及对某些规定的违反,都与一定的责任有关,都涉及易燃性物品,都可能以火灾形式表现出来等。具体到某一案件,如出现这些交叉与重合,关键看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向责任人发出了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以及责任人对该通知是否有拒绝执行的行为,如存在这种行为,并因此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应按消防责任事故罪处理,否则,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

(六)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没有设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对发生火灾单位的主管领导一般都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在需要对这两罪加以认真区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防火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渎职方面的犯罪。

2.犯罪主体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责任人员,可以是单位的负责人,还可以是职工;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发生的过程不同。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在消防管理过程中;而玩忽职守罪则是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在两罪的区分上,还应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同一起火灾事故,有可能以不同的犯罪追究不同人的刑事责任。例如,火灾事故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的,即应对该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火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按照消防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注意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难区分,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因工程质量和教育设施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的定性问题。对因工程质量、特别是因在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消防器材、输入电线、电器等,工程监理单位因失职而未能阻止这些不合格产品用于工程,由此而发生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对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不仅完全符合了该罪构成,而且工程重大责任事故事的法定刑还重于消防责任事故罪。对于因教育设施中的隐患而引发的火灾,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不服消防监督机构管理,对该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如果实施了这一行为,应按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相反,如果没有实施这种行为,而是仅仅表现为对明知有危险的教育设施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则应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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