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19页(3027字)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法律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具体是指防火安全

常言道:“水火无情”。一场大火不论因何而发生,都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正因为如此,我们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对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实行“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责任制度,以切实保证社会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这一制度,造成火灾事故,都必然危及公共安全。

关于本罪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我们不同意此说。因为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是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的、旨在保障防火安全的一项制度。就这项制度而言,它体现、反映着公共安全,但决不能说它的本身就是公共安全。违反这项制度有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不一定必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最集中地表现在事故的造成,而不是对制度的违反。如果把消防监督制度作为客体,就难以说明和揭示本罪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性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三点基本要求:

1.必须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消防管理法规,即国家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用于调整消防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我国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预防为主”,因此,这些法律、法规、规章都非常重视对火灾预防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不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不按规定,在非安全地点新建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按规定,对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制作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无法保证畅通无阻,没有建立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加强值班和巡逻的制度;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违反禁令野外用火,或者未经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采取严密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森林、草原野外用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根据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等等。

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了消防监督机构的指正。消防监督机构是依法对防火安全进行监察、督导的组织。消防监督机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督导的方式是“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即“指出纠正”。也就是说,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前,消防监督机构“指出纠正”的行为在后,没有前面的违规,也就不会有后来的指正。违规与指正体现着消防监督管理活动,这种活动有机地构成了本罪客观方面的又一特征,仅有违规行为,而无指正行为,自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首先,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应有固定的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以口头、电讯等形式通知的,也应于事后及时补办书面的通知手续。采取改正措施的书面通知,是认定消防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和被监督人不接受监督管理的重要根据。其次,行为人须有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拒绝执行”,即不按通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不论是公然拒绝,还是口头答应接受,但实际上不执行,都属于拒绝执行行为。例如,1999年6月12日广东深圳市宝安区智茂电子厂(老板台湾人)发生特大火灾,造成16人死亡,53人受伤,其中重伤8人。引起火灾的原因就是该厂老板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忽视防火要求。消防部门曾先后两次向该厂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但直到火灾发生时,该厂负责人对存在的隐患仍然拒绝整改,以致造成惨案。另外,这里的拒绝执行,当然指的是不立即执行。对拖延执行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应负拒绝执行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虽然没有立即执行,但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本罪。

4.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的行为须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这里的“严重后果”只能以火灾的形式出现,而不能是以其他形式出现。因为消防的对象就是火灾,而不是其他灾难性事故。其次,以火灾为表现形式的严重后果是由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采取纠正措施的通知直接导致的,即拒绝执行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拒绝执行改正措施的内容不同,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原因也就不同。例如,不按通知要求仍“明火”作业而引起的火灾,不按通知要求增设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发生爆炸起火等。再者,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严重后果”的标准。对本罪的严重后果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仍未作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理解为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重大的人身伤亡一般掌握在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巨大的财产损失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掌握在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但同时造成多人重伤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掌握在十万元以上;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作适当降低。

(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按照法律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指那些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负有采取改正措施责任的人。实践中主要是那些与防火责任有直接关系的单位主管领导及专门的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社会上的一般人员虽然都有防火义务,但这种义务只要没有消防监督行为的介入,没有转化为特定的防火责任,没有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的特定义务,也就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因日常生活中的过失引起的火灾,可构成失火罪,但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形式

这里的过失当然也是相对于严重后果而言的,对于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通知的行为则是故意的。行为人故意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并非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通常有着另外的动机或者基于其他考虑,例如,出于侥幸心理,出于图省事、怕花钱的想法,基于“生产是大,防火是小”的考虑,等等。还有的甚至认为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是吹毛求疵,没事找事,自己的防火设施没问题,不必要加以改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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