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36页(1689字)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指刑法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必须有基本的犯罪存在,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这是法定刑加重的基础;其次,严重结果即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必须发生,这是法定刑加重的客观根据;再次,发生的严重结果必须以行为人所能预见的为限,这是法定刑加重的主观根据;最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须有法律上加重其法定刑的明文规定,这也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三种类型:第一,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第二,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第三,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即是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属于上述第二种类型。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规定,结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危险犯的内容,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点,在认定及适用时应予以注意:

(一)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由放火罪的危险犯发展而来,其中危险犯是基本犯

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造成了放火目的物的独立燃烧,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已出现,即完全充足刑法第114条的构成条件,成立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如果这种危险状态继续发展,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则成立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放火行为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失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成立刑法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而非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过失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失火罪也不例外。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仅是失火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非加重法定刑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放火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并且已经有所认识。如果行为人根本不能预见或认识,放火罪就不能成立,如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可能构成失火罪;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这两种不同的故意犯罪心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三)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放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为必要

这一加重结果的有无是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如果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就构成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没有发生基本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只能以第114条基本犯即放火罪既遂论处。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还要求放火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严重结果是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作为公共安全体现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不以实际侵害的人数为多数人为必要,而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可能性来说的。因为从客观方面来看,放火行为实施以后,被害人都是特定的,并没有不特定的情况,如果认为只有多数人实际上被烧成重伤或被烧死,才成立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严重结果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从范围上看,既包括放火行为人所选择的目的物,也包括火灾发生后,蔓延燃烧的目的物周围的公私财物。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