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失火罪应注意划清的界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一卷》第527页(3158字)

(一)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是将失火罪与自然灾害引起的火灾加以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如果查明造成严重后果的火灾与人的行为无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的原因引起的,例如,雷击、地震、火山喷发等引起的火灾,不存在犯罪问题。

其次是将失火罪与人为原因引起的火灾加以区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人的原因引起的火灾,情况非常复杂。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失火行为造成损害的程度、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等有关方面的情况,具体认定与人的行为有关的火灾是否构成失火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了严重损失,既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包括同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损害后果的情况。火的燃烧必须依附于财物,而且一旦财物燃烧,火势就难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所以,实践中失火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如果失火行为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严重,也不构成失火罪;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火灾的发生并非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应对火灾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工厂仓库保管员某甲,违反规章制度,在当班期间吸烟,后发生火灾,虽奋力扑救,但仍造成该仓库被烧大半,损失惨重。经公安消防技术人员鉴定,火灾系仓库电线老化引起的,与该保管员的吸烟行为无关。行为人的吸烟行为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虽然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对严重结果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也不成立失火罪。认定行为人主观有无过失,尤其是对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不应当预见,即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与意外事件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对火灾的严重后果根本不可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如果对火灾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则属于失火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例如,某石油仓库保管员在给油罐注油时未严格检查空位容量,造成1430升90#汽油从罐顶溢到地上。溢出的汽油流到仓库围墙外的水沟,并顺沟而下,在距离仓库45米远的某甲门前流过时,正在作饭的某甲听其侄女(7岁)说有油流过来,就从屋内拿一张废报纸和火柴,站在门前的台阶上,用废报纸蘸油后,右手擦火柴试烧,当划燃的火柴棍离报纸还有10厘米时,蘸油报纸与沟内汽油散发的汽油分子同时着火燃烧。某甲被烧伤,在门前玩耍的其侄女当场被烧死,某甲的部分房屋被烧毁。烈火沿沟蔓延,致使油库着火被烧毁,经济损失达200余万元。案件发生后,对于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失火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因为连7岁的小孩都知道沟里流的是油,说油来了,作为成年人的某甲更应该有这种判断能力。退一步讲,如果在没有分辨清楚的情况下,就更不应该轻信废油不会燃烧。正是某甲过于自信而引起火灾,致使自己被烧伤,1人被烧死和公共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因此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的性质属于意外事件,主观上没有过失,不构成犯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某甲门前水沟是废油和废水经常流经的沟道,库内的职工和库外的居民都知道这条沟是排水沟而非排油沟,大家心目中早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固定的观念,即仓库里排除的都是废油和废水。某甲不可能预见到石油仓库的汽油会顺沟流出。某甲之所以要试烧废油,是由于废油是烧不着的,而且仓库附近的居民也常有试烧的,都未烧着,更没有引起火灾。因此,某甲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火灾的发生完全出乎意外,不构成犯罪。

(二)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

失火罪同放火罪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危害结果,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都是由于火的焚烧造成的,点火本身通常也都是故意的。但二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一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失火罪的成立,以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发生为要件,严重后果没有发生,犯罪便不成立,作为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而放火罪则无须严重结果的实际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即已成立。在严重后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可能是犯罪既遂,也可能属于犯罪的中止、预备和未遂。如果发生了实际严重后.果,则构成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加重其法定刑。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要求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对于放火罪来说,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就要负刑事责任。三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不同。失火罪属于过失犯罪,放火罪则是故意犯罪。如前所述,作为行为人罪过形式的故意或过失,是指对行为引起的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态度,并不是对行为本身的态度。因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仅就行为本身而言,一般都是故意为之。

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放火罪和失火罪,首先应查明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会造成火灾是否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没有认识,则不构成放火罪;能够认识而未认识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能认识而未认识的,属于意外事件。其次在查明行为人对严重结果有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严重结果发生的故意,还是反对其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别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以严重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实际中不易区分。例如农民某甲在收割完稻子后,嫌地上的稻茬处理起来太麻烦,违反护林防火期间不准野外随意用火的规定,在与人工林相邻的一片草地上做了一条隔离带,点燃了地里的稻茬。由于风大,火势很快越过隔离带,烧毁人工林1000余亩,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该案中,农民某甲虽然故意违反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点火烧稻茬,引起火灾,也不构成放火罪,而成立失火罪。因为某甲做了防火隔离带的情况表明,他已经预见到了点火烧稻茬有引起火灾的危险,并采取了预防措施,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火灾结果的发生,而是轻信能够避免,但由于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可靠,过于轻信,以致造成了火灾严重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失火罪(过于自信)的特征。

(三)失火罪与以火灾形式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以火灾形式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相同之处:主观罪过形式相同,都是出于过失;严重后果都是由火灾造成的;侵犯的客体也都是公共安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犯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在重大责任事故表现为火灾时,该火灾事故是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用电不慎引起火灾。二是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即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求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身份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上述两方面具体区分。火灾事故人虽然是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火灾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无关,即并非是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构成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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