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的核算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商业出版社《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实施手册上》第504页(408字)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长的同时,财产价值趋于集中,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大,也使保险经营所面临的风险增大。为了分散风险、均衡业务、稳定经营,保险公司需要将超过自身业务承受能力的一部分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来分担,这就需要利用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九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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