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单据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现代企业理财手册上》第169页(8305字)

1.海运提单

(1)海运提单的性质与作用

①提单是物权凭证:即提单的持有人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者,有权处置货物。

②提单是货物收据:即提单证明了承运人已收到托运人的货物这样一个事实。

③提单是运输契约:即提单上确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规范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由26个国家签订了(于1931年6月2日生效)《统一有关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海牙规则对它适用的提单具有强制性,承运人不得在提单条款中减免按照《海牙规则》应负的义务。我国没有承认《海牙规则》,不过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等的提单条款,是参照《海牙规则》而制订的。

《海牙规则》共有16个条款,第1条至第8条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兹选择部分条款介绍如下:

第三条三款规定: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接管货物以后,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到航次终了为止;(2)托运人用书面提出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3)货物的表面状况。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如有适当根据,怀疑货物的任何标志、号码、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地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在提单上将它们注明或标明。

第三条六款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以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免除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如果发生任何实际的或所预料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应互相给予检查和清点货物的一切适当便利。

第三条七款规定:货物装船以后,如果托运人要求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凭证,便应交还该凭证,换取“已装船”提单。

第四条二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一)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所雇用的其他人员在驾驶上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二)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者知情所引起的除外;

(三)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四)天灾;

(五)战争行为;

(六)公敌行为;

(七)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八)检疫限制;

(九)托运人或货主或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为;

(十)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强制停工;

(十一)暴动和骚乱;

(十二)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三)由于货物的隐蔽缺陷、性质或潜在缺陷所引起的容积或重量的亏损或其他的灭失或损害;

(十四)包装不固;

(十五)标志不清或不适当;

(十六)克尽职责也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十七)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一免责条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即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又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的过失疏忽所造成。

第四条三款规定: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害,托运人不负责任。

第四条四款规定: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理由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海牙规则》在其诞生几十年以后的今天,日益暴露出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国际贸易的弊端。于是,联合国于1978年3月6日在汉堡召开大会,签订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我们为了业务上的需要,主要介绍其有关托运人与承运人相互权利与义务方面的条款。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一、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期间。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视为在承运人掌管之下。

(一)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

1.从托运人或代表他办事的人;

2.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货物必须送交待运的当局者其他第3方;

(二)直到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1.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2.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按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

3.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3方。

三、在本条第一、二两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承运人或收货人外,也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是在第四条所规定的、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他的雇用人和代理人已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它的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二、如果货物没有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如无这种约定,没有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就是延迟交货。

三、如果没有在按照本条第二款交付时间届满前继续60天内,根据第四条的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四、(一)承运人对下列事项负责

1.承运人对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2.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可能要求他采取灭火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运人负责赔偿。

(二)凡在舶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则必须按照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对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一份检验人报告。

五、关于活动物,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起因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动物作出的专门指示行事,并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看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则推定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产生的,除非能够证明,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

六、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七、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结合其它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责,但是,承运人应证明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制

一、(一)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相当于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835计算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以其较高者为准。

(二)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三)无论如何,承运人根据本款第(一)、(二)两项的总额赔偿责任,不许超过根据本款第(一)项对货物全部灭失招致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限额。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一)凡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的,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在提单中载明的,如未签发提单,则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它单据中载明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它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它装运单位数。除按上述者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该装运工具如果不是承运人所有或提供的,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三、计算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计算单位。

四、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超过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七条 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一、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它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根据其他所提起的。

二、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且如果该雇用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则有权授用承运人本公约有权行按照使的各项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

三、除第八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赔偿金额总数,不许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八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一、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而且是出于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出于明知可能产生的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毫不在意。

二、虽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而且是出于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出于明知可能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毫不在意。

第九条 甲板货

一、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所要求,才有权在甲板上载运货物。

二、如果承运人同托运人协议,货物应当或可以在甲板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它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上列入相应的说明。如无这种说明,承运人在责任证明,确已达成甲板上载运的协议;但是,承运人无权援用这种协议对抗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三、如果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甲板上载运货物,或承运人不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援用甲板上载运货物的协议,则虽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仅由于在甲板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责赔偿责任,他所负责任的程度,将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甲板上载运货物,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一、如果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二、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赋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给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文同意时,才能影响实际承运人。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引起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四、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有此限度内都有责任,则他们负的责任是可分的连带债务。

五、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雇用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六、本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一、尽管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所包括的某一特定运输部分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规定,承运人对这一特定运输部分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管辖的法院内提起法律诉讼,任何限制当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确是由于上述事故而引起的,负举证之责。

二、实际承运人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用人或代理人也不承担这种损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于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一、托运人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制作危险标志或标签。

二、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告诉他,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没有从别处得知它们的危险性质时,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无须给予赔偿。

(2)海运提单的种类

①清洁提单:即承运人在提单上没有对货物或其包装有不良的批注。

②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或其包装有不良的批注。通常情况下,银行对不清洁提单不予接受,只接受清洁提单。

③已装船提单:提单上已注明了装船日期和船名,证明货物已被装上指定的船只。

④备运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只是收妥了货物,但货物未被装上指定船只。此种提单在货物实际装上船,并在提单上注明装船日期和所装的船只名称后,便转化为已装船提单。

⑤记名提单:即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注明了具体收货人的名称。故此种提单不能被转让,适用于某些贵重货物的托运。

⑥不记名提单: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没有具体注明收货人的名称,而只注明“来人”。此类提单一旦丢失,货物就很难被控制住,因此应用并不广泛。

⑦指示提单: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注明“凭指定”或“凭×××指定”,但并不注明收货人的名称。可见此种提单介乎于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之间,既保证了提单的可转让性,又兼顾了不记名提单的风险,故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被广泛地予以采用。

2.航空运单

航空运单的签发人是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与海运提单相比,它们有相同之处,即航空运单也是货物的收据,证明货物已置于航空公司的控制之下,同时航空运单还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契约,表明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它们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航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不能凭航空运单提取货物,而是凭航空公司的提货通知单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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