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文书大典上卷》第182页(1810字)

【简介】:

《中国共产党各级领导机关文件处理条例(试行)》规定: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用“规定”。

规定的基本结构与条例相近,一般分为标题、开头、正文和结尾四部分。规定的批准或公布日期写在标题下方,加上括号。开头部分类似导语,通常简要交待制定规定的依据、目的或背景。正文部分主要阐述规定的具体内容和事项。结尾部分主要说明该规定的解释权限,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类似规定的权限,同过去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关系,该规定执行的要求及生效日期等。

【范例】:

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45号和国发[1983]146号文件规定,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货币信贷、信用委托、各种保险,以及国内外汇兑往来等业务,其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均须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或撤并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非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责令其停办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的;

2.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的要求的;

3.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

各种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业务的设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有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

1.全国性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3.省辖市、地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批准;直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直辖市分行审核批准;

4.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或撤并分支营业机构,由该营业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对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要考虑其随基建项目开工、完工而发生变动的特点;

5.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审批。

第六条 设置金融机构,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向审批单位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的,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设立的金融机构,应补办审批手续,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第七条 撤并金融机构,必须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撤销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应重新申请核准,如机构名称变更,应更换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订、修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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