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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639页(505字)

1929年由瑞士、法国、荷兰等国在日内瓦签订,1949年在日内瓦会议上重新修订。它是有关战争法规的《日内瓦公约》的4公约之一。主要规定是,拘留国对于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一切失去战斗力的战俘应给予人道待遇,应尊重其人身及荣誉,并给予医疗照顾。可以使战俘从事劳动,但时间不应过度,也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周恩来外长于1952年7月13日发表声明,对该约予以承认。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此公约,但对该公约中的若干条款作有保留。“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张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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