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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141页(377字)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即日起生效。

它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54年10月16日通过的《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等文件的基础上,并根据中国多年实践及参考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它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它对中国与外国谈判和签署条约的代表委派、决定程序及批准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

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是:(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凡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条约及协定,均由国务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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