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210页(1267字)
德国于1896年公布,于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德国民法典在体例编排上沿用《学说汇纂》的五编体例,分总则编、债务关系编、物权法编、家庭法编和继承法编。它打破了按照优士丁尼法典模式编排的民法典体例,把总则设为专门的一编。总则编分“人”、“物”、“法律行为”三部分。总则编提纲挈领,适用于其他各编,仿佛是在各编中“提取公因式”。其他各编一般也设通则,规定本编中的共同问题。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采取这种体例的主要原因是,至《德国民法典》编纂时期,潘德克顿派法学家久经概念法学的浸淫,对抽象理论极度偏好,这使其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完全成为其深邃、抽象的学识的产儿。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它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更强,这既表现于它的体系编排等法律技术方面(如“准用”技术等),也表现于内容方面(如它是惟一严格、明确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典)。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首次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而《法国民法典》因为对个人自由极度尊崇,对中世纪限制贸易自由的基尔特之类的行会团体极度憎恶和担心封建势力借团体势力复辟,没有规定法人制度。近代的法人制度的真正确立是由《德国民法典》完成的。从此,法律上的“人”这一概念就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它与日常用语中的“人”划分开了。《法国民法典》是以财产法为中心建构的,它虽对身份权作了十分繁密的规定,但却没有直接对人格权加以规定。较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方面更为进步,这集中表现在它对人格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个别人格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他人因此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开始在民法典上被确定为两部分:财产权与人格权。《德国民法典》的另一大创举是创立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罗马法学阐幽发微的结果,是民法中人与人基本行为方式的概括。“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债权行为和身份行为,也包括物权行为。这是《德国民法典》极具特色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因其体系精巧、逻辑严密而着称于世,它影响了《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东欧各国的民法,又是日本民法典的蓝本,对中华民国民法典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典在编纂风格上具有鲜明的特点。在编制上具有结构严谨、逻辑清晰、整体一致的优点,但却往往忽视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相互联系。法典充满了抽象概念,经常使用“一般条款”,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作出不同的解释,赋予条款以新的内容,使法典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重大意义,在国外也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编纂产生了很大影响,但这种影响主要是在法律理论和学说方面的。《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统治地位,并与之并列成民法法系的代表,从而使民法法系划分为法国法律体系(拉丁体系)和德国法律体系(日耳曼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