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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主义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264页(417字)

是非对话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之一,指表示意思的行为人为了通知相对人而将其意思表示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外,以作为其发生效力的时期。英美法系采取这种主义。依发信主义,受意思表示的一方即受要约人,以信函、电报作出意思表示时,自信函、电报脱离自己控制即投邮时起生效,法律行为于此时成立。采取发信主义的原因有二,其一,这是代理理论的要求。根据英美契约法原理,要约人通过邮局发出要约时,就默示指定邮局为代理人,代理要约人接受承诺。一旦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函、电报交给邮局,实际上就被认为是交给了要约人本人,承诺立即生效。信函、电报如果被邮局丢失,要约人对此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承诺的效力。其二,这是交易安全维护的必要。根据英美契约法对价原则,要约人不受要约的约束,即使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要约人亦可随时撤回要约。采发信主义即可缩短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时间,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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