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保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599页(617字)
指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安全采取各种措施防卫外来侵犯的权利。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两个方面:(1)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从事国防建设以防止外来侵犯;(2)在受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国家有权自卫。前项防备权利除受本国缔结的条约限制外,完全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历来为各国所公认;后项自卫权利,同样源于国家主权,但其概念和实施要件则历经变迁。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为了自卫的必要可侵犯别国,甚至对别国即将发生的危害行为也可预先实施武力;自卫是否必要由国家自行判断。这种观点往往被用作侵犯别国领土和主权的借口。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权的废弃,自卫权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自卫概念也有新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卫权概念为《联合国宪章》和许多国际法律文件所明确接受,并得到国际实践的确认。按照当代国际法,自卫权是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单独地或集体地采取武力反击的权利。实施自卫行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自卫的必要性取决于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判断;实施自卫权以必要和适当为限;实行自卫不得首先使用核武器;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时须立即报告联合国安理会,并服从安理会随后作出的判决和决定。历史上常被援引的预先行使自卫权的例子有1807年英国夺取丹麦舰队、1877年加拿大毁坏加罗林号船等事件。常举的明显滥用自卫权的例子为1914年德国破坏比利时中立和1931年日本侵占中国东北三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