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60页(686字)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合称。为了解决作为版权及邻接权国际保护基本规范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环境下遇到的问题,伯尔尼联盟大会和代表会议早在1989年即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一个方案,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以审查缔结一项有关《伯尔尼公约》的议定书的问题。经过七年的准备及多方面的讨论与磋商,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日在日内瓦召开。1996年12月20日,会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由于这两个条约的主要目的就是补充《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在解决互联网络环境下版权及邻接权保护问题时存在的不足,并为此而给缔约方规定了两项新的条约义务,因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习惯上将这两个条约合称“互联网条约”。互联网条约并不是独立于已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而存在的全新国际安排,而在基于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则而制定的补充与特别规则,是在互联网络环境下对已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完善。概括而言,互联网条约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1)使版权保护的对象及其范围进一步明确化;(2)界定了不属于作品的数据库在版权法上的地位;(3)扩大了文学艺术作品版权所有人的权利范围;(4)对已有国际公约中涉及的一些重要术语给予更加明确的解释,并使相应规则更加合理;(5)增加了缔约方政府在版权及邻接权保护方面的义务,要求缔约方政府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保护互联网环境下的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