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87页(964字)
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婚约当事人称未婚夫妻。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大发展阶段:(1)早期型婚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婚约须由父母作主,当事人无任何自由意志。婚约订立不得反悔,无故悔约,要受到法律制裁。中国古代的六礼,十分重视订婚程序,订婚是结婚的必备条件。由于早期型的婚约往往是父母等其他家长包办订立的,所以,违约责任亦由父母等其他家长承担。唐律规定,订婚后,男方反悔者不得索回聘财,女方反悔者须追究主婚人的刑事责任。罗马法市民法规定,订婚后男女在一定时期内有履行结婚的义务。欧洲中世纪寺院法规定,对违反婚约者给予宗教上的处罚。(2)晚期型婚约,即近、现代的婚约。与早期型婚约不同:①订立婚约已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由抉择。有的国家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法律不规定婚约条款,如法国、日本、美国、俄罗斯等。有的国家虽规定婚约,但不将其视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如墨西哥、秘鲁等国。②婚约的订立仅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自愿,家长等无权包办代理。③婚约无约束力,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随时解除。但对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法律予以规定处理。关于双方的赠与物,法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得依不当得利原则而请求返还。关于因解除婚约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法律多规定过错方有赔偿责任。关于因一方过错而解约造成他方的“精神损害”,墨西哥、秘鲁、瑞士等国,在法律上赋予受害的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1)订婚不是婚约成立的必经条件,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中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3)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返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价值较高的财物,应酌情返还。多数学者认为,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少数学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赠送,应属附条件(即结婚)的法律行为,如婚约解除,接受财物方应返还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