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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732页(1445字)

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利。是公民参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和政府官员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国家权力依法运作,维护公民权利,推动民主政治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行使监督权有两种方式:(1)公民直接行使监督权。如公民通过一定的渠道直接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或公民对组成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进行监督。(2)公民通过自己选出的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行使监督权,包括代表监督权和代表机关监督权。古罗执政官司M.T.西塞罗是第一个明确提出监督权的政治家。西塞罗提出要建立共和的法律制度,主张设立监督官,使其具有撤换元老院中犯罪成员的权利,根据国家法律监督执政官的工作,接受执政官任期内的公务行为,并作出公断;接受执政官主持审判,但要受平民大会和元老院的监督;一般民事案件可由法官受理,重大的国事案件(处死罗马公民、剥夺公民权等重罪)由平民大会处理。十七八世纪,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们从“人民主权”学说出发,提出了要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思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强调平民组成的机关对行政权、司法权监督的必要性。1793年《法国宪法》对公民的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该宪法第28条规定,人民经常具有重新审查、修改和更换其宪法的权利。第32条规定,向国家机关负责呈交请愿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禁止、停止或限制。1787年《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了议会可以弹劾罢免总统。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43条规定,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监督权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所规定,并且含义日益丰富。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单独或联名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负责当局及议员请愿或提出抗议。在各国立法中,公民直接监督的对象一般包括议会代表、议会(或代表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直接监督权行使方式包括听取代表汇报,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通过法律程序或全民公决方式实施对代表或政府官员的罢免或撤换。间接监督权由公民选出的代表机关行使,监督对象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监督方式包括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听取政府工作汇报、检查政府工作、对不称职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质询、弹劾、罢免,有的还对司法工作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分重视用法律保护公民的监督权。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监督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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