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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756页(441字)

中国刑法罪名。指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客体是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制度,属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侵害对象具体指向学校师生员工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对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通常情况下,是指学校的领导人员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等。(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所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只是对因此而会引起重大伤亡事故的后果因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最终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中国《刑法》第13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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