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762页(720字)
指为追求文学艺术、科学文化、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步,自由组织社会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结社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保障,由于现代法治国家的活动多以团体形式出现,因此,结社自由受国家安全、公共秩序、道德和他人的权利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最早在宪法中涉及公民结社权规定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结社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在许多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得到了规定。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人人有和平集会结社自由之权;任何人不容强使隶属于某一团体。196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为促进及保障其经济及社会利益而组织工会及加入其自身选择之工会,仅限于关系组织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项权利之行使。同日在纽约开放签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包括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组织及加入工会的权利。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结社权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宪法中得到了体现。另外,一些国家还相继制定了有关公民享有结社权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并同时规定公民在享有结社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规定了登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