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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条约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001页(954字)

1959年12月1日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苏联、英国和美国等12国在华盛顿签订。1961年6月23日生效。主要内容为:(1)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放置放射性尘埃。(2)保证在南极实行的科学调查自由和为此目的而进行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在条约有效期间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此期间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原来所谓的领土要求和其他国家对这些要求原来持有的立场。(4)为促进条约的宗旨并保证条约规定得到遵守,缔约各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的任何一个或一切地区视察。(5)条约的规定适用于南纬60°以南地区,包括一切冰架,但不应损害或影响任何一国在该地区内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或行使这些权利。(6)根据条约指派的观察员和所交换的科学人员及其随从人员在南极逗留期间只受他们属于的缔约一方的管辖。(7)条约原始缔约国组成协商国会议,每2年举行1次会议,交换情报、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阐述、考虑和建议旨在促进本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措施,后来加入条约的国家可派代表参加。(8)经参加协商国会议的缔约各方一致同意,条约可在任何时候变更或修改,在接到所有这些缔约各方批准这种变更或修改的通知时生效;如一缔约国在变更或修改开始生效的两年内未发出批准通知,则被认为在该期限届满后已退出条约。条约生效满30年后,经任何一个协商国请求,可召开审查条约实施情况的会议,经大多数缔约国包括大多数协商国同意,可变更或修改条约,并依上述的规定生效。如果任何变更或修改在通知所有缔约国后2年内尚未生效,则任何缔约国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候通知协商国退出本条约。中国于1983年加入该条约。到1991年10月,条约有39个成员国,其中协商国26个,除12个原始成员国外,波兰、德国、巴西、印度、中国、意大利等14个后加入条约的国家也陆续成为协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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