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自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412页(1209字)
又称“通讯自由”。公民通过传递信件、电报、电话以及各种邮件、包裹和其他传媒方式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传达自己的思想和主张而不受任何非法限制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不可分割、相互补充的两个方面,两者的结合构成通信自由权的完整内容。通信自由作为公民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能够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自由地表达思想、传递感情和信息,是现代公民自由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通信自由的法律保护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颁布的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文件中或宣言中得到了体现。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所、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可侵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则以宪法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该法第117条规定,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联邦法律始得为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均在宪法中将通信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自由权加以明确的规定,如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21条就规定,通信的秘密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对公民的通信自由作了详细规定,该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此外,为了加强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1979年制定、1997年3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还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制定、1996年3月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第118条又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通信自由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1)公民享有的非依法律其通信不受扣押、隐匿或者毁弃的权利。(2)公民享有的非依法律其通信不受开拆、偷阅或窃听的权利。前者一般称为通信行为自由,后者一般称为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自由。通信自由依法律规定而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因素主要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