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盟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415页(777字)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战时共同抵御第三国或集团攻击,或为联合攻击第三国或集团,或兼为上述两种目的而联合的条约。但也常被用于更广泛的意义,包括诸如维持特定政治制度或相互给予经济和财政授助等非军事授助目的的条约。主要的条约类别之一,其历史可追溯到古代。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国王缔结的条约,被认为是迄今发现的最古老的同盟条约。历史上国家间订立过大量的同盟条约。例如,仅19世纪以来,常被援引的较着名的同盟条约就有:19世纪下半叶到本世纪初的德、意、奥三国军事同盟条约(1882年),俄法同盟条约(1892年)和英日同盟条约(1902、1905、191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德、意、日同盟条约(1940年),英、苏同盟条约(1942年);以及战后的北大西洋公约(1949年),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1950年)等。这类严格意义上的同盟条约属于政治性条约,反映一定时期的国际关系和力量对比的变化。同盟条约可以是防御性的或进攻性的或两者兼有的;可以是对抗任何可能为敌人的一般性条约或对抗特定敌人的特殊性条约;可以是永久性的或暂时性的;可以是公开的或秘密的。是否为同盟条约,取决于条约的内容。条约中往往规定“履行盟约的场合”(casus foederis),即那些在其发生时同盟国一方有义务给予另一方所承诺的援助的事件或情势。如当第三国对同盟国之一宣战或武装进攻时,即发生履行盟约的场合。缔结同盟条约的主要限制为:(1)永久中立国在平时不得缔结军事同盟条约;在面临侵略或入侵威胁时,可请求别国给予军事援助和缔结同盟条约;缔约原因一旦消失,应恢复其中立地位;中立国参加攻击性同盟条约,便破坏其中立。(2)任何一国不得缔结与其已参加的同盟条约相对立的同盟条约。(3)现代国际法还禁止国家间缔结进攻性的同盟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