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501页(848字)
中国刑法罪名。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容许缺席审判。提起公诉、开庭审理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在案。窝藏使司法机关很难把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而包庇则使司法机关在被告人在庭的情况下,也抓不到其犯罪的证据。窝藏、包庇妨害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人。因而,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人提供化装用具、向犯罪人探报侦查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指示逃匿方向、路线、地点,提供交通便利等也属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冒充犯罪的人投案或者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是原犯罪的人的行为,也应属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的罪行或者开脱、减轻其罪责。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3)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实行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食宿、交通便利的,不成立本罪。开始不明知,但后来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继续窝藏、包庇的,则成立本罪。(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体不具有证人鉴定人身份。根据中国《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犯本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只有在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中国根据《刑法》第31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