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主权豁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544页(736字)
指对外国国家在私法领域的事项不享有管辖豁免。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名词。最先产生于意大利的司法判例。1886年3月那不勒斯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私法领域中的事项,外国不能要求豁免。1893年,罗马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把政府的行为分为政治行为和民事行为两种,认为外国政府的政治行为享有管辖豁免,而它的民事行为则不享有管辖豁免。此后,一些欧洲国家,如比利时、希腊等国也采用了限制豁免的主张。到20世纪20年代中期,罗马上诉法院的主张在欧洲发展为把国家的行为分为公法行为(或主权行为)和私法行为(或非主权行为),前者可享有管辖豁免,后者则应当受当地法院管辖的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国营公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西方国家限制主权豁免的步伐加快了。这方面的司法判例首先产生于奥地利。1950年,奥地利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权的案件。它在判决中认为,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的私法行为不能得到当地法院的管辖豁免。到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主权豁免法》,采用了限制主权豁免的原则。该法第1602节规定,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取得管辖豁免,为执行与它们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法院甚至可以扣押外国国家的财产。英国于1978年通过了《国家豁免法》,由采用绝对主权豁免原则转而采用限制主权豁免原则。此后,一些英联邦国家,如新加坡(1979年)、巴基斯坦(1981年)、南非(1981年)、加拿大(1982年)和澳大利亚(1985年)也相继通过了国家豁免法,采用了限制主权豁免原则。比较起来巴基斯坦法律的限制范围要窄一些,它没有包括外国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澳大利亚法律的限制范围则宽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