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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效力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642页(855字)

指行政法律规范在其施行期间,对其所规定行政事项发生的法律效果。由于行政法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所以行政法也有一般效力和特别效力之分。所谓行政法的一般效力,是指一般行政法规所共同具有的效力。该效力并不因每种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别。所谓行政法的特别效力,是指每一种行政法规,对于规定的事项所发生的特别效力而言。行政法的一般效力,可以分为关于人的效力、事的效力、地的效力和时间的效力四种。(1)关于人的效力。这是指行政法在施行时对于何人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事的效力。即指行政法在施行时,对于其所规定的事项发生的法律效力。(3)关于地的效力。即指行政法律规范文件生效的地域范围。行政法以普遍适用于全国各地为其原则,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员会的行政法律规范,一般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当然,有些只在局部地区,如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特区适用。各地方的行政法律规范文件只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只在民族自治区域内适用。也就是说,凡是区域性的行政机关所公布的行政法律规范,只能适用于其管辖的区域,而无拘束区域以外的法律效力;凡是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只适用于国内某特别地区的,则对于其他地区不发生法律效力。(4)关于时间的效力。即指行政法自何时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至何时止开始失去法律效力,也就是一般法律上所谓的“时效”问题。关于时间的效力,在适用行政法时,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另外,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其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这就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问题。从法律效力的高低层次上讲,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的规章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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