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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708页(700字)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国家各级代表机关或者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权早在古希腊时就已出现。公元前594年,雅典新兴贵族梭伦当选为执政官,为缓和贵族与平民的矛盾而进行了立法改革,制定了许多法律。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提高民众大会的作用,各个等级都有权参加民众大会并由它选举官员。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后,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在法律中确立公民的选举权。但选举权最初只属于某些特殊公民,后来才发展为普遍的选举权。现代国家中法律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1)普遍性原则。公民选举权的享有不受性别、民族和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年限、社会出身、职业种类和财产状况的限制,但法律还规定了两个行使选举权的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一般应为18岁的成年男女性公民;二是法定限制条件,法律规定的不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主要包括精神病患者和被法院判决剥夺公民权的人。(2)平等性原则。公民在行使选举权时,其表达的选举意愿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3)直接和无记名秘密投票原则。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自建国以来一直重视保障公民的选举权。1954年通过的《宪法》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1975年和1978年通过的《宪法》都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有选举权。1982年通过的《宪法》重申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原则,其第34条详细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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