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979页(234字)
又称“特别物权”。指由特别法规定的物权。准物权的范围主要有矿产权、林权、渔业权和电权等。这些权利虽然未规定于民法中,但也属于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利,而且准物权产生所依据的特别法包含有行政法的因素,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等。准物权有其特殊规则。一是该权利的取得和变动须经有关机关许可,二是该权利的行使须遵循确立这些准物权的法律中民法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三是该权利在适用上,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无规定时适用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