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option and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页(4039字)

人际关系有各种各样的形式,但构成合法家庭的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血缘关系,另一种是感情关系(即以情感为基础,为法律所核准,诸如婚姻和领养)。在大多数家庭中,孩子多为血亲子女,并由亲生父母扶养。领养是通过法律的程序使孩子与父母产生一种联系。尽管古罗时期认领成年的继承人很普遍,但领养孩子在英国和美国的历史上还是比较晚近的现象。由于领养的法律运作自19世纪中叶才出现,它不属于公法传统的一部分。因此,审批领养的法院必须有特殊的管辖权,且必须按法规的固定程序。正如很多领养案例中所说的:“领养是法规的产物。”

由于孩子一出生即属于某一家庭,而且在法律上的任何时间内只能拥有一对父母,所以领养需要两个步骤: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和在法律上产生与新的父母即领养父母的关系。

大多数父母权利的终止是自愿的,是经过亲生父母同意的。从法律上说,所谓“同意”即自愿的、了解事实的并且是书面的同意。历史上有些案例是由于胁迫或欺骗而导致了不明智的同意(譬如Huebert v.Marshall案)。一些较近的案例是未婚的父亲要求阻止孩子的领养,理由是未经他们的同意。有些着名的案例,譬如麦克尔·H诉杰拉德·D(Michael H.v.Gerald D.)案,裁定因通奸所生的孩子的父亲没有建立法定父子关系的宪法权利。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丈夫是孩子的法定父亲,譬如Baby Jessica case,In re Clausen案和Baby Richard,In re Petition of Doe案。如果在母亲对于领养作出同意之前,父亲已经建立了(已经试图建立)与孩子的关系,父亲则有权要求其宪法权益得到保护,直至领养为法律所批准(如1983年的Lehr v.Robertson案)。

在一小部分案例中,州法院终止了父母权利,理由是父母不够资格,即孩子被他们所伤害、疏忽或遗弃。由于终止父母权利属终审判决,有可能涉及父母的宪法权益,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决定,赋予不服裁决的父母法律程序上的权利,包括要求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充分得到律师咨询(在有些案例中由政府出资)以及上诉时免费取得法庭文件等(如1996年的M.L.B.诉S.L.J.一案中免费取得前例资料)。近年来的趋势是从过去尽可能保持家庭的完整(尽管父母曾被发现不够父母资格,而且孩子曾被放在寄养家庭)变为现在尽可能迅速地完成领养手续,以保障孩子的安全。

至于领养的第二个步骤——孩子在新家庭的安置,一向受重重法规的制约。不但需要法庭批准新的家庭关系,而且成文法规定领养“必须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准绳”。这一点赋予州政府及其代理机构有权去调查领养父母是否合格并根据领养家庭的特点,如稳定性、种族(race)以及宗教等来分配待领养的儿童。尽管种族不能成为领养个案的唯一标准,有些州,譬如明尼苏达州,强调确保孩子的种族特征等文化传承。特别是“印第安人儿童福利法案”规定,在族群部落关系明显的印第安人居住区内,设有专门法律管辖区来处理分配寄养家庭、终止父母权利以及领养等事宜(参见Native Americans and the law)。1999年的蒙格马利郡巡回法庭第12612号领养案(In re Adoption No.12612 in the Circuit Court for Montgomery County)不但涉及跨种族领养,而且还涉及是否应保障原有家庭的问题。在这个家庭中,亲生母亲曾在该孩子的兄弟姐妹中杀死一人,弃养另一人。

除了种族及宗教因素之外,今天的法庭还面临其他多边问题,如在数人当中决定由谁来领养。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就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或母亲的同性恋伴侣的领养。如在1993年塔米领养案(Adoption of Tammy)中,两个女子与五岁的孩子均有血缘关系。最后马塞诸塞州法院批准了这一领养案。该法院还裁定:“当亲生父亲或母亲是申请共同领养的一员,则此人与孩子的法律关系并不因合法领养的开始而终结。”在1993年的B.L.V.B.领养案中,法庭判定:“当一个家庭由亲生母亲及其同性伴侣所构成,而且该伴侣的领养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时,终止亲生母亲的权利是不合理的且是不必要的。”对该同性恋家庭的结构进行鉴定的一位心理学家在法庭上作证时说:“确保亲情关系不被中断对孩子来说至关重要”,并建议法庭批准领养,“以便使孩子得到心理和感情的保障”。最近的一个有争议的案例是一个前同性伴侣(非亲生母亲)取得探视孩子的权利(参见Homosexuality and law)。

尽管可供领养的健康婴儿供不应求,但很多儿童在亲生父母的权利终止之后还得不到领养。这些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通常是非白人、年龄较大或有众多兄弟姐妹而需要一起安置。在更多情况下他们有某种生理缺陷。在领养市场上这类儿童往往是负价格,即领养人会得到领养的补偿。尽管领养市场上的明码标价是禁止的,领养中介机构可能会把孩子描绘得更体面一些,常使领养人后来觉得言过其实。于是“错误领养”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孩子被“错误领养”,领养人发现问题,有时领养以中介机构误导或隐瞒为由被宣布无效。而在愈来愈多的案例中,领养依然有效,但失望的领养人多控告中介机构。

即便领养手续完成之后,孩子与亲生家庭的联系并不一定结束。比如愈来愈多的州允许亲生祖父母在亲生父母离婚或故去之后享有法庭赋予的探视权。1993年一个加利福尼亚州法庭允许一个前抚养人探视其曾经抚养的孩子。该前抚养人在等待政府社会福利部门终止亲生母亲的权利的过程中丈夫去世,因此未能完成领养手续。

至于继承权,很多州法允许被领养的孩子在无遗嘱的情形下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尤其是领养人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或继父、继母的情况。这就可能产生“双重继承”的问题,因为被领养人可能得到双份遗产。在1975年的克瑞伽遗产案(In re Estate of Cregar)中,法庭根据一项现已废止的法规判定可以从亲生父母和领养父母两方面取得遗产。而与之相反,1988年的霍尔诉瓦伦丁翰姆(Hall v.Vallandingham)一案则禁止被领养的子女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为了方便领养父母的遗产的继承,以及为亲生父母和被领养的子女提供有用的信息,满足他们想了解情况的意愿,愈来愈多的州允许亲生父母在领养中介机构留下他们的个人身份信息。然而第二巡回法庭曾判定,领养中介机构并无宪法权利来取得该等身份信息。1981年的罗杰·B(Roger B.)一案也有类似的判词:被领养者无宪法权利来取得亲生父母的身份信息。

伴随领养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所谓“利益有效的领养”,即允许处于行将领养状态但未完成领养手续的子女继承领养父母的遗产。通常是当领养人去世后,这些子女要求得到准“父母”的遗产。而1967年的麦考耐尔遗产(Estate of McConnell)一案则有另类的判决。爱德华·麦考耐尔认为他曾在幼年时被领养,但领养父母从未实现领养的许诺。爱德华·麦考耐尔去世时留下大笔遗产但无遗嘱。爱德华·麦考耐尔现存的“亲属”只有准领养父母的亲生女儿。这些爱德华·麦考耐尔的“姐妹”诉求得到爱德华·麦考耐尔的遗产。但该案的判决禁止这些“姐妹”继承遗产。要求利益有效领养的权利只属于准被领养人,而不能通过未履行领养义务的准父母的渠道进行诉求。

【参见“Child Custody(子女监护)”、“Spousal Support(配偶支持)”】

Elisabeth Landes and Richard Posner,"The Economics of the Baby Shortage,"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7(1978):323 -48.David Chambers and Michael Wald,"Smith v.Offer:A Case Study of Children in Foster Care,"in In 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Robert Mnookin,ed.),1985.June Carbone,From Partners to Parents,1999.Lynn C.Franklin and Elizabeth Ferber,May the Circle Be Unbroken:An Intimate Journal into the Heart of Adoption,1999.Michael Shapiro,Solomon's Sword:Two Families and the Children the State Took Away,1999.Marsha Garrison,"Law Making for Baby-Making:An Interpretive Approach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Legal Parentage,"Harvard Law Review 113(2000):835 -920.

——Margaret F.Brin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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