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7页(3441字)
是美国和国际上另类争议解决(ADR)的两种惯用形式,在20世纪70年代仲裁和调解“被重新发现”并用来作为在较为正式的法庭内对抗性的系统之外的另一类解决争议的方式。有些甚至把仲裁和调解比为谈判(negotiation)——一种在正式司法系统内解决争议非常普遍的方法。但是,在美国调解和仲裁并不新鲜并且它们的规程与谈判不同。实际上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在这些不同形式的ADR规程之间的差别可以服务于不同的目标,甚至能得到和普通诉讼方法中所不同的争议解决方案。
规程 调解和仲裁都是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解决争议的两种非正式过程。但是,在两者之间也有区别。在调解过程中,有争议的当事人(或称争议方)自愿同意把他们的争议提交到调解人面前(他们也可能是在法庭行政官员的命令下如此进行)。调解人的角色是鼓励当事人通过各自讲出他们之间的故事来进行沟通并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人也许借助各种各样的沟通手段,包括私下与各争议方召开预备会议以得出协议方案等。因而,在调解中,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具结必须是各方自愿同意而调解人无权作决定。另外,调解人的专业道德经常要求他不应该强制争议双方在他们感到不舒服的协议上签字,并且他不能允许在当事人强制对方在达成的协议上签字。但是保证一个公正或平等的结果不是调解人的责任。它们是留给争议当事人的选择。在实践中,调解被使用在各种各样的争议类型,从家庭纠纷,到侵权行为、合同、劳工、环境,甚至刑事争议。
另外,仲裁人则是作为“准法官”并被授予决定权。虽然在仲裁规程上有一定的不同,多数集中于允许各方不拘形式提出证据并被“听到”。虽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证据、证人和对证人盘问等手段均可用于仲裁过程中,但为了保持争议处理的迅速和高效率,这个过程通常是有限的。依照双方同意的过程一旦完成,仲裁人会以一个非常简单的书面声明的形式作出评断,包括评断根据和补偿。这个补偿无论根据法庭还是合同法都是可执行的。
虽然自愿仲裁判决典型地具有约束力,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再要求上诉,但对法院下令进行的仲裁是否有约束力就有一些分歧。美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权利要求陪审团(jury)审判。另外,一些联邦和州法(即反歧视法)规定公民可以根据个人权利和民权为寻求补偿而起诉。强制但有约束力的仲裁干扰了这些权利。结果,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意,多数强制性调解允许上诉(appeal)要求重新审理。但是,许多强制性仲裁的法院规则使当事人上诉很困难或很昂贵。仲裁和调解一样,可应用于非常广泛的争议类型,但最普通的还是有关劳资、商务、消费者权益和企业间合同等。
不用法律的法官 调解和仲裁在美国并不新鲜。从17世纪起,就有“在法律外面”解决争议的模式。法律史学家奥尔巴赫(Jerold Auerbach)在《不用法律的法官》(Justice Without Law,1983)一书中追述了这段历史并辩解说,调解和仲裁在美国一直存在,但两者都代替不了美国法制系统和个人对诉讼的寻求。调解和仲裁的运动开始于早期的美国,并引用在宗教、乌托邦、种族和工商业范围内。在这些社会之中共同的线索就是他们在自己的文化圈之内能遏制和控制争议并解决它们。所以,客商、宗教团体、族群以及乌托邦社区都能对争议方施加压力,把争议控制在他们的社区范围内,并能私下解决争议而不必借助公共法庭。
法院有关的ADR:新运动 虽然调解和仲裁一直存在于美国社会,奥尔巴赫(1983)争辩说,两者都没能取代诉讼,部分原因是因为美国文化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竞争性的以及具有明确的非社区性。所以,个人总试图通过法院来主张他的个人权利,反对他人或反对掌权人。尽管在美国正式法律“胜出”,但调解和仲裁仍有用途,并在最近引发了和20世纪70年代不同的运动。
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对调解的适用可以描述为达到赋权增能(empowerment)的社区目标和在都市和劳工环境下强调“和平调解”冲突。仲裁的使用是为了寻找更多的不拘泥于形式的争议解决方式,一个私下的,并且利用对某类争议有特殊经验的中立第三方使争议方受益的过程。每种方式的共同目标是在公众视野和法庭诉讼的关注之外,以较不昂贵的代价解决争议。但是,在80年代,另一个利用调解和仲裁的运动开始了,强调它们在法律系统之内的适用和以改进法院效率和使人民能享有司法服务为目的。从1976年由美国律师协会主办的关于公众对司法管理不满情绪起因的全国会议起,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就在增强,法院面临着威胁到它本身合法性的诉讼危机(参见Litigiousness)。在那次会议上传递的主要信息是,法院的工作被太多的争议所压垮,公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并且法院需要改革来增进他们的效率。
今天学者们认为它开始一场倾向于仲裁和调解用途的讨论和运动,并不是为社区目标,而是为改革和效率目的。有的学者,譬如奥尔巴赫(1983)和伊丽莎白·埃伦·戈登(Elizabeth Elien Gordon,1999),甚而建议法律社区在ADR上的利益是,至少在部分上,在早期同化(coopt)ADR运动,以避免对法制系统丧失信心的老百姓不再求助于法院和律师们。最近法律社区采用ADR是以某种合作的形式,由法律社区自身控制和管治,和美国过去的法律改革已经观察到的实践相符。
与通过交涉解决的案件一道,调解和仲裁为在法庭之内解决争议提供了另外的途径。改革者争辩说,这些规程能节约法院资源,为律师和当事人节省时间和金钱,并能改进对美国司法系统的满意程度。20世纪70年代初期到80年代晚期,国会在全国创造了几个“邻里司法中心”(NJCs)对由地区法官和检察官介绍来的案件提供包括调解和仲裁在内的服务。
附属于法院的(有关)调解和仲裁 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在美国联邦和州法律系统之内对调解和仲裁的使用急剧地增加。新ADR运动习惯上称为附属于法院或与法院有关的ADR,并要求某些类型的案件在进入司法系统之前必须先行寻求调解或仲裁。在某些情况下,法规或地区法院规则给予法院或某位法院行政官员将案件转进ADR过程的酌情权。
虽然在美国许多自愿调解和仲裁的形式是普通的,附属于法院的仲裁和调解是强制的但经常是无约束力。一项1996年由普拉平格(Plapinger)和史天斯特拉(Stienstra)的研究发现33个州和22个联邦地区法院提供了强制性的附属于法院的仲裁。很大数量的州和联邦法庭也转交案件到强制的调解(Goldberg,Sander,Rogers,1999)。
【参见“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争议的另类解决)”】
Jerold S.Auerbach,Justice Without Law? Resolving Disputes Without Lawyers,1983.John S.Murry,Alan Scott Rau,and Edward F.Sherman,Processes of Dispute Resolution:The Role of Lawyers,2d ed.,1996.Stephen B.Goldberg,Frank E.A.Sander,and Nancy H.Rogers,Dispute Resolution:Negotiation,Mediation,and Other Processes,3d ed.,1999.Elizabeth Ellen Gordon,"Why Attorneys Support Mandatory Mediation,"Judicature(1999):224-31.
——Roger E.Hartle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