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omobiles and crim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8页(2933字)
在现代生活中汽车和其他机动车作为一项相对年轻的发明却起到无所不能的功效。它深刻地改变了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偷窃罪(theft)和其他罪行的目标,作为犯罪工具,作为刺激犯罪行为的动机,譬如酒后驾车和交通工具杀人(homicide),以及其他不当使用造成的危害。
1998年在美国超过260万辆机动车遭到了侵入、故意破坏或外部零件被窃。报告失窃的有120万辆。虽然每年失窃车辆少于所有登记车辆的1%,并且其中的60%被寻回,1998年汽车失窃为汽车和零件形成一个巨大的市场和超过50亿美元的损失。新旧车买卖诈骗、假冒失窃或事故保险(insurance)索赔及其他犯罪都增加了汽车犯罪的经济影响。
一般偷窃定义通常也适用于机动车偷窃。然而多数州是根据单独的车辆偷窃法规来惩罚这类偷窃的。“劫持车辆罪”(carjackings),即窃贼使用枪或其他武器迫使司机放弃车辆,也可以作为抢劫罪(robbery)来惩罚。然而很多州通过创造一项独立的车辆劫持罪更严厉地惩罚这类恐怖形式的车辆盗窃。另一方面,许多州只对“窃车兜风”(joyriding)进行轻微的处罚,典型的案子是青少年短时间内盗用汽车。联邦法律管辖着跨州的机动车盗窃。
罪犯们利用了数以万计的汽车进行犯罪活动。酒类和麻醉品走私犯、银行抢劫犯和其他违法者需要用汽车运货或从警察或对手手中逃脱。并且汽车可能被用于杀害或伤害。当作为犯罪工具时,车辆也许会遭到政府的扣押和没收(forfeiture)。
目前最主要的交通工具过失显然是非法驾驶。虽然成千上万的违章停车案被降低到了民事违例,超速和其他较小交通违章通常只算作低级罪名。更加严重的交通违章一般是轻罪,但也有一些是重罪(felony)。在1998年最常发生的重罪是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驾驶(在美国发生了140万次的拘捕)。其他频繁发生的重罪包括鲁莽驾驶和在发生涉及人身伤害的车祸后逃离现场。
根据美国法律,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驾驶一直都是重罪。然而在过去,它未被认为特别严重并通常处以罚金了事。根据欧洲模式和迫于来自像“反对酒后驾车的母亲们”等受害人权利组织的压力,美国各州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增加处罚和执法的力度。最初许多州规定人体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o时就构成受到酒精影响的可辩解的推测(rebuttable presumption)。根据这些法律,司机如能证明他们喝酒后并未削弱他们的驾驶能力就有可能避免刑事责任(liability)。有关研究报告结果显示,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死亡中将近一半可归因于司机酗酒,国会迫使州政府填补这个漏洞,并规定青少年司机的零酒精容许量。在1982年和1998年之间,这些新型有力的法律有助于使每英里死亡人数下降的幅度超过40%而涉及酗酒司机的死亡比例从39%降到了23%(广泛推广使用安全带、气囊和其他安全措施也起到降低死亡率的作用)。到90年代末期,国会开始鼓励各州将血液中的酒精极限再次调低到8。
在美国数千万人每年驾车行驶亿万英里,在公路上发生事故、严重伤害以致死亡是不可避免的。1998年有超过4.1万人在汽车事故中丧生。在这些致命的事故中有60%至少有一名司机应当负责任。因为死者中大约2/3是司机本人,而且往往发生在只有一辆车的事故中,所以实际上不可能对许多肇事人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当一个粗心大意的司机造成死亡事件后,肇事司机通常对受害者家庭要负民事责任。但他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则取决于过失的性质和事故发生州的法律。美英两国刑法一般不会以杀人罪惩罚仅由普通疏忽造成的过失。然而当有过大(重大)疏忽(导致死亡风险)时,两国都会以过失杀人罪惩罚肇事人。除要求承担导致死亡的巨大风险之外,美国各州通常要求肇事司机意识到他造成了这一风险。越来越少的州仍然不管肇事人所引起风险的大小而惩罚所有因非法驾驶所造成的过失杀人。
由于陪审团有时不大愿意宣判粗心大意的肇事司机犯有过失杀人这类严重的罪名,有些州创造了较轻的罪名,通常称为“交通工具杀人”。这类罪名以驾驶中的普通疏忽来审理并略轻于过失杀人罪的惩罚。
高度的危险驾驶造成丧生的案子仍然能以谋杀罪审理。在多数州只有当司机主观上已经意识到风险存在时才以谋杀罪审理此类案件。但有若干州仅当任何一名有正常理智的人士能够意识到这种风险时,就可依此罪审理。偶尔检察官会争辩说,在酒后驾车或与驾驶有关的重罪导致死亡的案件中也应以谋杀罪审理,仅仅因为在犯重罪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全国每年有3500余件涉及其他犯罪因素的杀人案,专家相信只有很小的百分比能以谋杀定罪。
传统方法因为缺乏清晰度而受到批评,美国法律研究所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敦促各州把谋杀指控限制在表现出“对生命价值极端冷漠”的鲁莽行为中。它还建议把“过失杀人罪”限制在当肇事人意识到他的鲁莽行为已创造了这种风险时,并且建议在行为人“应该”已经意识到创造了风险的情况下,根据重大过失建立一项称为“疏忽杀人”(negligent homicide)的新罪名。但法典中拒绝惩罚因普通疏忽导致的死亡。它还拒绝了重罪谋杀规则和其他与创造实际风险没有紧密联系的理论。
【参见“Criminal Law(刑事法律)”、“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联邦调查局)”】
American Law Institute,Model Penal Code and Commentaries,1980,esp.§ § 210-210.4.Michael D.Lawrence,John R.Snortum,and Franklin E.Zimring,eds.,Social Control of the Drinking Driver,1988.James B.Jacobs,Drunk Driving % An American Dilemma,1989.H.Lawrence Ross,Confronting Drunk Drivers,1992.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Traffic Safety Facts 1998,1999.Wayne LaFave,Criminal Law,3d ed.,2000,esp.§ § 1.4,7.12,7.13.
——Floyd Feene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