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ldren’s righ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76页(5505字)

在每一个承认成年人享有权利的法律王国中,儿童的权利也得到承认。然而,由于人们认为成年人和儿童存在明显的不同,同时也出于受国家承认儿童权利这一点影响的社会利益,儿童的权利并非与成年人的权利同样广泛。一般来说,权利可以分为两种:“福利权利”是指接受供给和照顾的权利;“自治权利”则是指为自身作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在福利权利方面,儿童比成年人享有更多的法律保护,但是他们的自治权利却非常有限。对这两方面的不同,人们给予了同样的解释。

首先,与成年人相比,儿童通常被认为具有依赖性、不成熟以及具有较低的推理和判断能力。因此,他们有更多的权利接受给予,但是更少的权利享有自治。经验表明,这一论断是基于包含众多事实的论据而作出的。没有人会郑重地怀疑年幼的儿童不能为他们自己提供基本的生活必需,也没有能力对关系他们自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另一方面,经验研究显示,当儿童进入早期青春期时,他们对各种事情作出决定的能力已相当于成年人了。然而,进入青春期的儿童的自治权与成年人的自治权相比仍然是有限的,且儿童仍然享有某些成年人不享有的福利权利。

其次,社会通过这种区别发展了其他利益。承认儿童享有福利权利和有限的自治权利通常被证明对保证儿童成长为健康的、有生产力的成年公民的社会利益来说是必要的。对儿童自治权利的限制也被证明在保护父母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抚养其子女的利益方面是正当的(Prince v.Massachusetts,1944)。反过来,保护这一利益也是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鼓励和方便父母履行其照顾子女的责任,促进父母通过当父母来表达自我的利益以及发展文化和政治观上的多样性。

福利权利包括获得食物、庇护处、医疗保健、教育以及其他类似的权利。所有的州都要求父母承担为其子女提供这些基本需求直到子女成年的义务。然而,对于如何履行这一义务,父母享有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州政府对父母的选择一般不能干预,除非子女受到足够严重的伤害,被认为构成虐待或遗弃。关于医疗保健,即使是以宗教的名义,父母也不能限制其子女享有救生的、有效用的医疗保健。在其他情况下,父母一般可以选择所有经许可的医疗方针,即使他们的医生强烈反对父母所做的这种选择。

政府通过福利基金援助、医疗补助、快班计划以及其他计划帮助父母满足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其中最重要的政府支持也许当属教育。通过宪法或者立法,所有的州都赋予了儿童享有直到中学毕业的受教育的权利。在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利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判决创立了州政府只要为儿童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就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Goss v.Lopez,1975)。联邦立法要求州政府为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适当的教育(残疾人教育法,20 U.S.Code $ $1400~1485)。

与许多其他国家相比,美国赋予了父母对其子女享有更多的权威,而对州政府为儿童提供福利方面提出较少的要求。其原因之一就在于美国还未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经联合国大会全体一致通过(UN Doc.A/Res/44/25,可到http://www.unhchr.ch/html/menu3/b/k2crc.htm查询)。

儿童享有为其自身作出决定的自治权,也有对该决定承担后果的责任,这是得到承认的,但这种自治权和能力同时也是有限的。我们通常将成年年龄视为儿童开始享有自己作出选择的权利,但是实际上法律对儿童自治权的承认从青春期就开始出现了。例如,18周岁以上的公民享有投票的权利,但在许多州公民在15周岁或者16周岁时就可以驾驶,虽然他们只有到21周岁才享有饮酒的权利。小于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通常不能订立合法的有执行力的合同,这意味着他们可以宣布他们的确有意订立的合同无效。然而,我们可以要求未成年人支付在此类交易中他们已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价格。未成年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被起诉,但是他们可以在有保护其利益的成年人的帮助下参加诉讼。

最高法院已经否决了儿童的自治利益只有在其成年后才受到合法保护的传统观点,该否决一呼百应。在1967年的高尔特(In re Gault)案中,法院否定了州政府提出的,由于儿童总是处于某人的监护之下而没有自由权,因此作为少年犯在少年法庭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也没有权利获得正当程序保护的观点。法院坚持认为未成年人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其有权受到宪法的保护,然而,之后的判例则支持了州限制少年犯某些权利的做法。

同样地,在1979年的帕海姆诉J.P.(Parham v.J.P.)案中,法院也承认未成年人享有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利益。将未成年人拘禁于精神病院则侵犯了此项权利,未成年人有权通过正当的程序排除这种错误的监禁。然而,法院裁定,当强制住院的要求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提起时,未成年人就无权获得成年人享有的程序保护。法院作出这一裁定是出于对父母自治权的尊重,也是出于对州政府利益的尊重,即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必需的精神健康治疗。关于医疗保健的其他形式,各州的规定也各式各样。但是通常给予青少年对某些针对他们自己的医疗保健,包括精神健康状态、药物治疗、性病治疗以及避孕,是否同意的权利。在一些州,任何“成熟的未成年人”也能对其他医疗保健行为予以同意。

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宪法为未成年人的生育选择权提供实质性的保护。在1977年Carey v.Population Services International案中,法院裁定,完全禁止将避孕工具分发给未成年人的做法违反了正当的程序。1年之前,在1976年密苏里中部计划生育组织诉丹佛斯(Planned Parenthood of Central Missouri v.Danforth)一案中,法院已裁定,完全禁止未成年人堕胎也违反了宪法,指出:“宪法权利并非在达到州政府规定的成年年龄时,才奇迹般地成熟和形成(428 U.S.Code at 74)”。然而,在1979年的贝罗提诉白尔德(Bellotti v.Baird)案中,法院支持了限制未成年人同意堕胎权利的规定。它承认州在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支持父母自治权方面享有利益,这种利益有时证明了在未成年堕胎时要求其父母同意的做法是正当的。但是,法院认为,各州不能假设所有处于某一特定年龄下的未成年人都缺乏为其自己作出决定的能力,并要求对没有父母同意而要求堕胎的未成年人提供正当的手续。这一裁决被普遍理解成为是法院承认未成年人逐渐形成的自治权的表现。

最高法院也承认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未成年人各种方式的言论自由权利。在1943年的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尔涅特(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Barnette)案中,法院裁定“耶和华目击者派”的儿童享有不做忠诚宣誓的宪法权利。25年后,在1968年的金斯堡诉纽约州(Ginsberg v.New York)案中,法院又裁定未成年人享有宪法保护的使用信息的权利。但是,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的宪法权利与成年人的此种权利在范围上并不一样,并赞同采用不同程度的下流(variable obscenity)这个概念。根据这种概念,各州可以界定某些材料对儿童而言为下流,即使同样的材料对成年人而言不是下流的。这种区分是基于社会对儿童的健康成长和支持父母对哪种行为会引起子女注意的决定所享有的利益而作出的。在1978年的联邦通信委员会诉帕西非卡案中,基于类似原理,法院支持了某些联邦法规,该法规将非针对成年人的猥亵的节目播放时间限制在儿童不大可能观看的时间内。然而,在1997年的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Reno v.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案中,法院宣布1996年反污秽传播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部分规定违反宪法,这些规定将蓄意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输送下流或者猥亵的信息定为犯罪。法院将该案与金斯堡案和帕西非卡案区分开来,部分是基于反污秽传播法禁止的是散布对成年人并非下流的材料,而不仅仅是改变它们的流传方式以限制未成年人对这类材料的获得。

最高法院的另外几项裁决涉及未成年人在学校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权利。1969年的廷克诉德斯莫因斯学区案判例提出“儿童并没有一进校门就放弃了他们的权利”,但法院同时也主张限制未成年人的言论,如果这些言论成年人也不被允许的话。在廷克案中,法院坚定地拒绝了学校试图限制学生们政治演讲的努力。法院认为即使是小学学生也有表达他们反对越战观点的权利,并认为政府只对明显地破坏或者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然而,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授予了学校更大的权利以控制未成年人在学校主办的活动中发表言论的自由。在1986年的贝舍尔学区第403中学诉佛雷泽(Bethel School District No.403 v.Fraser)案和1988年的黑奏伍德学区诉科尔麦尔(Hazelwood School District v.Kuhlmeier)案中,法院对限制青少年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行为予以支持,认为限制青少年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学校教育使命的一部分。佛雷泽案判例主张,学校为了给学生们一个礼貌上的教训而处分一个在集会上发表庸俗、刻毒演讲的学生是正当的。科尔麦尔案判例则支持校长对学校报纸的内容审查,该报纸是作为新闻课的一部分而发表的。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尊重了学校官员就何为适当教育的判断以及通过公共学校使儿童社会化的社会利益。法院认为限制学生言论的学校规则并不需要向像州对成年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限制那样的严格审查。然而,在1982年的教育委员会诉皮克(Board of Education v.Pico)案中,法院限制了学校董事会从学校图书馆禁书的权力,并裁定如果学生是在学校内但在教室外行使其第一修正案权利时,这种权利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同时,这些判例还暗示了宪法允许学校对学生在教室内和针对课程的言论给予比在图书馆和学校走廊内发表言论更多的限制。

其他最高法院的裁决承认了学校在控制他们学生时的特殊利益。在以下两个判例中,法院支持了学校的搜查,驳回了基于宪法第四修正案对该搜查行为的挑战,这种搜查在别的场合下很可能被宣布为违宪。在1985年的新泽西诉T.L.O(New Jersey v.T.L.O)案中,法院裁定第四修正案虽然保护在校学生,但学校官员在校内所做的搜查没有必要满足为警方搜查所规定的标准。只要官员合理地怀疑学生违反了校规或者法律,搜查就是合法的。在1995年的Vernonia School District 47J v.Acton案中,法院依据T.L.O案支持了学校要求所有的学生运动员接受随意的药物测验作为参加学校节目的条件的校规。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

Bruce C.Hafen,Children's Liberation and the New Ega-litarianism:Some Reservations about Abandoning Youth To Their"Rights",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1976):605.Robert H.Mnookin,In the Interest of Children,1985.Barbara Bennett Woodhouse,"Hatching the Egg:A Child- Centered Perspective on Parents' Rights",Cardozo Law Review 14(1993):1747.Samuel M.Davis,Elizabeth S.Scott,Walter Wadlington,and Charles H.Whitebread,Children in the Legal System,2d.ed.,1997.Douglas E.Abrams and Sarah H.Ramsey,Children and the Law,2000.Robert H.Mnookin and D.Kelly Weisberg,Child,Family,and State,2000.Leslie J.Harris and Lee E.Teitelbaum,Children and the Law,2002.

——Leslie J.Har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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