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rch and stat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79页(5750字)

美国宪法没有提及上帝、基督或者是其他任何联系更远一点的与教会或者是特定的宗教[religion]有关的事物。宪法与宗教的唯一的关联实际上是限制政府代表宗教或者是反对宗教的权利。宪法第4条规定:“宗教信仰的测试不能被当成是在美国获得官方或公众信任的资格证书。”这一规定,又被称为“测试宣誓条款”,剥夺了联邦政府所拥有的、潜在的、强有力的歧视(discrimination)工具。宪法的制定者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持有很多不同的概念,在有关第一修正案之政教分离与信仰自由条款用语论中,这些分歧以强有力的形式出现。但是参加1787年立宪大会的代表团都没有讨论过“测试宣誓条款”;在批准宪章时,几乎没有多少美国人认为联邦政府应该对宗教行使任何权力。

第一修正案也明确限制联邦政府干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史学家斯·库利(Thomas Curry)指出,各州本不可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定义达成协议,但是,正如对于测试宣誓条款那样,他们同意议会无权干涉宗教事务。除了一致同意议会甚至是联邦政府都应该避开宗教事务以外,美国人(包括第一修正案的几个主要制定者)对教会与国家之间的恰当关系有极为不同的看法。对某些人来讲,确立宗教信仰意味着将州政权支持某一宗教(有倾向的支持)、向公民课税以支持该宗教的教会及教士事务、允许单一教会控制整个州或者地方的政治事务。但是确立多种宗教(无倾向的支持)、允许州法对宗教提供一般支持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过,许多美国人对建立有倾向或无倾向的支持都不同意,他们认为不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不应该在任何程度上支持宗教事务。然而几乎所有的美国人所理解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多年来大多数基督新教徒对宗教信仰自由所作出的定义一样,即追随自己的良心来寻求基督的真理和自由。另一方面,宪法起草者在将宗教自由扩展于非新教徒的群体上却很谨慎。从殖民时代到19世纪晚期,天主教徒、犹太教徒、摩门教徒以及那些在信仰新教的起草者眼中看来怪异、陌生的宗教徒是得不到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例如投票权和政府供职的权利。他们常常被新教徒视为不如美国人的人。但是他们的道德信仰这一人权是得到保护的。只有当宗教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州政府才有权限制信仰自由。总之,宪法不要求美国公民信仰上帝、宣誓忠于基督教义,或者用税款来支持任何的宗教,包括他们自己信仰的宗教。

当然,宪法和权利法案被批准时,大部分美国人是信仰上帝、忠于基督的,这导致了一些学者推断教会与州之间的新的宪法关系只是为了保护新教徒宗教生活中的多种盛行的协议。任何有利于天主教徒、犹太教徒以及其他非新教徒、非基督教徒的规定完全是偶然的。但是,这其中的一个偶然益处就是宗教容忍,后来发展成为对第一修正案的一种解释,它尊重每一种信仰的宗教自由。宪法的起草者和后代都认为犹太教徒、天主教徒、摩门教徒和其他天国之外的教徒不同于新教徒,但是他们也认为建立一个官方宗教是解决国内争斗的方法(译者注:原文如此,但根据上下文,此处疑应为“但是他们也认为建立一个官方宗教不是解决社会争斗的方法”)。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就承认这一点,他写道:在自由统治的国度里,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必须与对宗教信仰权利的保障相一致。一方面它含有多重利益,另一方面又涉及多重宗派。因此,测试宣誓条款和第一修正案可以理解为代表宗教信仰条款和和平条款。

第一修正案明确表明禁止建立国家宗教,同时又允许州宪法中继续支持宗教,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从现代的观点看是存在矛盾。用18世纪末期、19世纪早期的标准看,答案似乎不太明确。在1776年只有4个殖民地——罗得岛、宾夕法尼亚、特拉华和新泽西,不支持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体制。而纽约、马塞诸塞、康涅狄格、新罕布什尔则建立了当时独一无二的美国式宗教体制。这些殖民地的政权保护和支持多种宗教。多重的宗教体制与大多数美国人所熟悉的欧洲模式——官方建立英国宗教圣公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那些南方的殖民地,即佐治亚、弗吉尼亚、北卡罗来、南卡罗来、马里兰,确立了欧洲意义上的宗教体制。圣公教在这些殖民地得到了政府方面的支持。

1776年美国革命之后,美国的宗教信仰自由逐渐转向废除国教制度,或取消政府对宗教的支持。1777年纽约断绝了与所有宗教的关系。1883年,马塞诸塞废除了州宪法中有关支持宗教的规定,开展了全面废除国教的运动。在南方诸州,欧洲模式很快就全面崩溃;1810年,佐治亚州、马里兰州、南卡罗来州全面取消了对多种宗教的法律和财政支持。南卡罗来州甚至保证可以自由信奉犹太教和天主教。但是共和国早期对废除国教运动中作出最杰出贡献的却是弗吉尼亚州,即第一修正案的两个重要起草者詹姆斯·麦迪逊和托马斯·杰斐逊的故乡。

1779年,杰斐逊将他的建立宗教信仰自由的议案提交给弗吉尼亚州的议会。该议案禁止政府强迫任何人“常去或者支持任何宗教信仰、宗教圣地或者牧师”。杰斐逊尊重个人不受政府的腐蚀性影响,按照自己的道德行事的权利,但是他也怀疑——甚至更怀疑——那些得到州支持宗教对世俗政权所可能产生的分裂影响。历史学家指出,杰斐逊通过使用声称为了支持宗教而解放宗教的言辞说服别人接受了他关于废除国教,以及后来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了一道屏障将两者分开的主张。

从这种意义上讲,杰斐逊的主张与罗杰·威廉的观点相似,罗杰·威廉是新英格兰的牧师,是罗得岛殖民地宗教信仰自由运动的领袖。1644年,威廉运用了“屏障”这一隐喻来反对建立统一的宗教信仰,他指出政府对建立宗教信仰的支持为“内战提供了一个最有利的机遇”。杰斐逊在1802年写给康州丹伯里浸礼派的一封非常着名的信中指出:充分考虑到统治者对整个美国人民行为的尊重,人民的行动表明议会不应该制定涉及宗教体制的法律,或者制定禁止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这样就在宗教和政府之间建立了一道屏障。

杰斐逊的主要动机是促进宗教信仰自由,还是为了防止政府再犯过去那些支持官方宗教的试验的错误,这个问题将继续吸引学者的关注。但是很少有人怀疑杰斐逊这一弗吉尼亚立法对麦迪逊所作的同样重要的阐述——反对宗教课税的请愿书,具有巨大影响。该文是对帕特里克·亨利于1779年向议会提出了一项反措施的反应,该措施如或通过,就会准许为了支持新教教会的教师而向弗吉尼亚公民课税。麦迪逊感觉到浸礼会教友、卫理公会教徒、长老派教徒将会反抗已建立的新教圣公会,于是组织了一个大规模运动来废除1785年的课税法案。麦迪逊写道,“任何迫使公民从自己的财产中仅拿出三分钱捐献给任何一种权势集团,同样会迫使公民服从任何其他权势集团”。请愿书很快就成为美国宗教信仰自由的经典论述,并一直保持着这种地位。1786年,弗吉尼亚州议会颁布了杰斐逊宗教信仰自由法案。

麦迪逊和杰斐逊的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论文、他们在弗吉尼亚州废除国教运动中的突出地位以及他们在起草第一修正案中的作用对最高法院的有关分离教会与国家政权的宪法分界线的现代解释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直到20世纪中期,法院才开始将教会与政府分离这一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实施。1949年的艾佛森诉教育委员会(Everson v.Department of Education)案中,雨果·布莱克(Black)大法官根据5比4多数确立了“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都不能建立教会,也不能通过制定法律来支持一个宗教、所有宗教或者使某一宗教的地位高于另一宗教——用杰斐逊的话说,就是反对通过法律支持宗教的条款之目的就是在教会与政府之间树起一道屏障”。但是,布莱克认为本案所讨论的新泽西州法律规定(为学龄儿童,包括教会兴办的中小学学生,提供交通补贴)没有违反政教分离条款。布莱克一方面得出“那堵分隔宗教与政府之间的屏障必须保持高大和坚不可摧”的结论,另一方面却作出一个与其支持分离原则的与“判决无关的意见”(dicta)相反的决定,这就为后来的有关宗教与政权之间的诉讼埋下了伏笔。然而,最高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立场在艾佛森案之后表现出很大的不同:在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取消了在公立学校祈祷和读圣经的仪式(Engel v.Vitale,1962)案和(Abington v.Schempp,1963)案;取消了在公共部门就职所必需的信仰测试(Torcaso v.Watkins,1961)案;允许非宗教理由的对兵役的良心反对(nonreligious conscientious objection to military service),禁止直接补贴教会兴办的学校和宗教性的组织(Lemon v.Kurtzma,1971)案。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裁决对美国的宪法政治还有另外两个重要的影响,首先,法院发出明确的信号,州宪法必须符合现在已明确成为全国性的宪法保障。其次,有关政教分离的诉讼越来越为利益集团所驱使,这种互动关系随着时间的发展变得更加多元化,更充满了争议。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最高法院逐渐脱离了始于艾佛森案的分离主义倾向。在1984年的林奇诉唐纳利(Lynch v.Donnelly)案中,法院裁定市政当局有权在公共财产上展示它所拥有的宗教标志,包括耶稣诞生图。最高法院继续驳回企图推翻恩格尔案与阿宾顿案的尝试,在1985年的瓦兰斯诉加夫利(Wallance v.Jaffree)案、1992年的李诉魏斯曼(Lee v.Weisman)案、2000年的圣塔非学区诉多尔(Santefe school district v.Doe)案等案中裁定,州政府资助对教室内外的祈祷是违反宪法的。但是,最高法院中逐渐形成了这样的多数派,他们愿意反思甚至推翻该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所作出的禁止政府从财政上支持宗教的裁决。在1993年的左布列斯特诉卡塔利纳山麓校区(Zobrest v.Catalina foothills school district)案、1995年的罗森伯格诉弗吉尼亚(Rosenberger v.Virginia)案、1997年的阿格斯提尼诉费尔顿(Agostini v.Felton)案、2000年的米契尔诉赫尔姆斯(Mitchell v.Helms)案中,法院限制或者拒绝一些严格限制政府对宗教提供财政支持的重要裁决。这些裁决也许不是偶然的,而是出现在特定的政治环境中,比起法院倾向于支持分离政策的全盛期,在该情况下,保守的宗教组织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和法律的制定中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

一些学者如加利·维尔斯(Garry Wills)指出,麦迪逊和杰斐逊会为法院限制政府支持或者帮助宗教的裁决而鼓掌,也会对最近的一些降低宗教与政府之间的隐喻墙的裁决而不满。这两人都支持超越那种仅仅是对不太喜欢的宗教派别持容忍态度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要达到那种所有教派之间是平等的、无特殊地位的水平。另外一些学者坚持认为这两个人从没有企图将宗教与政权之间完全分离,第一修正案只是放弃联邦对宗教的控制,而没有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定义。即使是那些坚持麦迪逊和杰斐逊是宗教与政权分离主义者的宪法学者也争论说,政教分离条款的历史不足以使人们对国教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笼统解释。而且,共和国早期废除国教,并没有摧毁新教徒在教育和市民生活中的价值。美国政治活动之早期改革运动中的宗教信仰也是一种道德力量,例如宽容、男女平权、废除奴隶制度等。

今天,美国人对公众生活中宗教信仰的地位仍有争议。宪法起草者的意图被用来支持和反对在公立学校祈祷、政府对无所不在的宗教组织提供帮助、制定公共政策时考虑宗教思想等主张。但是,在政教分离形成时期(译者注:原文为the formative period of religious disestablishment)占据美国人头脑的主题——信仰纯洁、公共秩序、宽容、社会地位平等、在世俗国家中宗教是道德的指南针,在涉及有关宗教与政府间的宪法关系的法院裁决中仍然占有优先地位。

【参见“Civil Right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Religion(宗教)”】

Anson Phelps Stokes,Church and State in the United States,1960.Leo Pfeffer,Church,State and Freedom,1967.Leonard Levy,The Establishment Clause,1985.Thomas J.Curry,The First Freedoms:Church and State in America to the Passage of the First Amendment,1986.Garry Wills,Under God,1990.Stephen Feldman,Please Don't Wish Me a Merry Christmas:A Critical History of the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1997.Stephen v.Monsma and Christopher J.Soper,Equal Treatment of Religion in a Pluralistic Society,1998.

——Gregg Iv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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