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28页(6651字)
合同是关于现在或将来交易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并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如果合同被违反,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应得到某种司法救济,如赔偿金,或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法院命令。法律对合同及违反合同的救济方式的承认源远流长,而且所有西方的法律体系都执行合同。这并不难以解释。个人和实体经常有动机建立交换关系——用服务来交换金钱,用金钱交换商品,用支付金钱的承诺来交换不动产的产权等。个人和实体并不自给自足,因此为满足其最低需求,必须与他人交易。他们进行特定的交易是因为他们对所要得到东西的比要放弃的东西重视得多。金钱大大地促进了合同交易,因为它提供了一个共同的价值衡量标准。但是,即使在现代社会,仅仅是以物易物而不使用金钱的易货贸易也是存在的。
自由合同交易在总体的经济上的重要性远不仅限于两方交易中特定个人直接需求的满足。自由的合同交易也会促使竞争市场的产生,在这一市场中个人和实体都可以将他们对有价值的物品的偏好用货币的形式来表达出来。进而,这个竞争市场会促使生产者分配资源,使它们根据相关市场的参与者对相关物品的出价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合同交易因此提高整体的经济效率。私人间的合同交易普遍比国家制造和分配有价值物品更有效率。这部分是因为对市场需求作出反应的私人生产者往往能比国家公务员更经济地生产相关的有价值物品。
对自由合同交易的合法性承认的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原因与经济上的同等重要。在一个人们通过合同交易来满足他们需求的社会中,人们由此也通过这种方式决定他们自己一生中的一系列事情诸如教育、职业、住所、生活方式等。人们从而获得相对独立的存在,除了受其自身有限资源的限制外享有广泛的合同选择自由。他们不仅仅是国家分配物品的接受者,后者对分配到什么物品几乎没有选择。
这是法律秩序在美国这样一个市场导向的体制中的一个主要功能。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功能是通过以下这些方式来积极促进合同交易:提供货币(法定货币)、标准的度量衡制度、通信和交通的管理、中央银行系统、承认和保护所有权的法律、禁止一州对来自其他州的货物征课进口关税的法律、反私人垄断法等。因此,国家在创造并维持一个总体上的法律与经济环境以及一个合同交易能够顺利进行的市场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参见Economic and law)。
合同法在社会的整体法律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在美国,合同法大部分是通过50个州的立法和法院而形成,而不是由联邦政府制定的。早期的美国合同法大部分是以“普通法”的形式从英国输入的,“普通法”是通过法官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而产生的。这些法官作出他们的判决并以法律意见的形式阐述他们的理由,这些判决和法律意见就成了以后类似案件的先例。在殖民地时期和19世纪的美国,法官们经常不得不骑马到当地去解决争端。他们中大部分人都在马鞍的挎包里带着英国的专着,例如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早期的美国合同法经常包含着大量适用涉及英国普通法原则的努力。最终,每个州司法制度都开始形成自己的一套合同普通法,同时,法官也开始借用相邻州的法官先前法律意见的惯例。
殖民地法院和不同州的法院中的合同争议的对象随着殖民地和州的形成也在不断变化。争议常产生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商品的出售、土地的出售或出租、建筑物的建造、各种财产(property)的保险、流通票据的使用及更多的情况中。争议涉及合同的格式、解释、违反、救济及实际中合同关系的所有方面。在这些争议中,每一个州的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会借鉴先前的普通法,形成构成现在一般合同普通法主要基础的一些原则。随着这一套普通法原则的发展,只要成文法或商法典中不存在与其相反的规定,它们就可以适用。20世纪最重要的有关合同普通法的专着是S.威利斯顿(S.Williston)与G.J.汤姆森(G.J.Thompson)的《合同法专论》(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ntract),第3版,1965年;阿瑟·L.科宾(Arthur L.Corbin)的《科宾论合同》(Corbin on Contracts),修订版,1970年;E.阿兰·法恩斯沃斯(E Allan Farnsworth)的《论合同》(Contracts),第3版,1999年。这些专着的作者都是法学教授。威利斯顿在哈佛大学法学院任教,汤姆森在康奈尔大学法学院任教,科宾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执教,法恩斯沃斯则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任教。
现在的合同法并不全是以法院创制的普通法形式出现的。在19世纪最后10年里所有美国州立法机关都采用同样的一套立法来调整流通票据,比如支票和本票,它们开始被广泛地使用并当做“货币的代替品”。这套新的法律规则被称为“统一流通票据法”,大部分是由法学教授起草的而且也被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提倡。一个一个州地采用这套法律规则标志着美国“统一法律运动”的开始,紧接着的是在20世纪大多数州关于其他合同对象的独立的统一法律的采用,这些合同对象直到那时大部分已经存在于普通法的范围之内,包括商品的出售、个人财产保险利益、银行托收、仓库的收据。
在19世纪40年代中期,当时任教于哥伦比亚的卡尔·N.卢维林(Karl N.Llewellyn)教授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主席威廉·施南德(William Schnander)提出一个想法,就是编撰一部《统一商法典》,它能够将各种各样的统一法律制定在一起使之现代化并如其他法律一样被所有不同州的立法机关所采用。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这是一个法学教授、法官和开业律师的团体,成为这一想法的支持者。1952年,《统一商法典》的第一个正式文本产生了,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发表。《统一商法典》最终几乎被所有州的立法机关所采用(有些州进行了一些修改)。从那以后,《统一商法典》的文本被进行了不同的正式修改,现在,美国所有的州都颁布了并以修订的形式重新颁布了《统一商法典》的某一版本。这一法律取代了大部分本来仅仅由合同普通法覆盖的内容。然而,每一个州都有它自己的合同普通法,除了被《统一商法典》和其他成文法所取代的。在各种重要领域例如雇主和雇员合同、土地出售合同(在许多州)及保险合同,合同普通法构成了相关法律的大部分内容。
现在有大量的判例法来解释《统一商法典》,判例法在州与州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最广泛被引用的有关《统一商法典》着作是一部四卷的专着:J.怀特(J.White)和R.萨莫斯(R.Summers)所着的《统一商法典》第4版,1995年。怀特教授任职于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萨莫斯教授任职于康奈尔大学法学院。
除了“统一法律运动”和大学学者的着作之外,在20世纪,另一个对合同法有重要和持续影响的是美国法学会在1932年和1981年分别发表的《合同法重述》。1932年版本的“主要作者”是萨穆尔·威利斯顿(Samuel Williston),1982年版本的是哈佛大学教授罗伯特·布劳舍(Robert Braucher)和哥伦比亚大学的教授E.阿兰·法恩斯沃斯(E.Allan Farnsworth)。每一部重述的目的都在于“重新叙述”美国合同普通法的最主要的规则和一些原则,当合同普通法整体上在美国作为单独的一套法律时,并不考虑州与州之间的具体的差异。这两部重述的目的也在于当不同的州的法律产生冲突时,能够采取“更好的办法”。《合同法重述》经常被美国的法院引用,同时也经常被美国的法学院研究。
在过去的100年里,影响一般合同法以普通法、法令及法典形式发展的观念一般来说不难被识别。合同自由这一观念的影响是重要和持久的。它被前面提到的所有形式的法律奉为神圣。同时它也受到重大限制。一个重要的限制是不公正条款或合同是不可执行的,正如在《统一商法典》的2-302(1)section所规定的,相关的法律表述如下:
如果法院在法律上经查明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公正的,法院可以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法院可以要求履行没有不公正条款的合同的其他部分,或者法院可以限制任何不公正条款的适用以避免不公正结果。
对合同自由的其他限制包括下列理论:它们使某些交易被视为非法、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其自身冲动后果的约束、保护精神不健全者、保护交易过程中不实陈述、欺诈和胁迫的受害者及保护标准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不落入不公平的陷阱。
考虑到后者,第二部《合同法重述》的一个条款成为重视和争论的焦点,它就是第211条。它规定:
(1)除了第(3)款中的规定,如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签署了或用其他方式同意了一份文件,并有理由认为类似文件常被用来体现同种类型协议的条款,那么就该文件所包含的条款而言,该当事人就应被视为已把该文件作为一个完整的协议而采用。(2)只要这样做是合理的,这一文件就应被解释为对所有出于类似情况的人一视同仁,而不考虑他们对文本标准条款的了解或理解。(3)如果另外一方当事人有理由认为,表示同意的一方如果了解到该文件会包含某一特殊条款就不会这样做,那么这一条款就不是协议的一部分。
一般合同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有效协议的构成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虽然法律承认像标准合同构成那样,双方当事人“主观的意思一致”,但是法律并不要求这一点作为有效合同的构成。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并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打算建立合同关系,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也许实际上私下里并不打算,那么合同也能有效地成立。
关于合同构成,另一个重要原则要求一个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给予“对价”。正如《合同法重述》(第二部)第71条提到的,报酬要求双方当事人建立经谈判后的交易关系。这项要求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常意味着当他们达成协议时他们的头脑处于小心清醒的状态。
关于合同构成的一个更加重要的原则是不同类型的合同书面形式必须部分有效,这一原则可以有各种例外。在这里法律很复杂,这源于1677年英国的“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美国大量的判例法都产生于早期英国的这个法令的各种版本在美国各州的适用。
随着通过计算机订立合同的增加,许多州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新的法律或修订旧的法律来处理订立合同的方式问题。至于其他方面,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不仅已经提出制定这一领域的新的统一法而且提出修订《统一商法典》新的正式版本的第2条。例如,合同原来必须是书面的形式现在可以是电子文本形式。这就会涉及什么时候可以恰当地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及错误电子文件带来的麻烦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两部法规是《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UETA)和《统一电脑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UCTTA)。
一般同法领域的争议主要产生于对合同条文的解释。所以,现在形成的许多原则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对于这些原则最好的总结规定在《合同法重述》(第二部)第200~204条。
违约,正确地解释了包括对合同产生的履行义务的一项或多项的违反及授权给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各种救济方式,假设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抗辩的话。目前主要争议是在考虑所有的方面后,法律是否应承认对合同“有效的违反”。有经济头脑的学者已经对两方面都进行了论证(参见R.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1977年第2版第89~90页;Friedmann,the Efficient Breach Fallacy,Journal Legal Studies 18,1989年)。
当事人一方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和违约救济权都是可以作废的。也就是,没有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有抗辩的理由。我已经提到过这些抗辩理由,例如,不公正、违法行为及欺诈。还有其他的抗辩理由如履行不能和双方误解。
在20世纪合同领域最有影响力的学术着作——《合同赔偿中的倚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中,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龙·L.富尔勒(Lon L.Fuller)区别并分析了合同中的三种“利益”,它们与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因违约而主张的三种最根本的金钱救济相对应: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恢复原状利益。第一个利益——对期待利益的赔偿金——恢复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合同按照约定被履行时所应处于的经济位置。期待利益有时是难以再得到的,因为这种期望不能被证明在损失不能确定的收益的情况下。这时,作为替代,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要求补偿他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费用,这就是“信赖利益”。另一个选择,“恢复原状的”赔偿金,这种方法将恢复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已经给予对方当事人的任何利益。
而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某一类有限的案例中获得法院法令命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美国和英国与有些大陆法国家不同,这种“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仅在非常特殊的案件中才适用,如在某些商品争议中,商品是独一无二的(比如随不动产转移的动产继承物)而且因此在公开的市场上不能获得,或者是在买卖土地的合同中,土地的购买者想要的这块产生争议的土地是独一无二的。
在有关合同关系方面,美国法承认几个关于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根据最重要的原理,法律责任产生于一个有效的“对价”的协议,这是讨论的主要焦点。另一个基本原理被称为“禁止反言”。这里,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因有正当理由信赖对方的承诺而遭受到损害,为此可以寻求救济,即使不能证明一个具有对价的有效协议的存在,也可以寻求救济。另外的一个原理被称为“不当得利”。当这个原理适用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获得已经给予对方的任何利益。更确切地说,根据美国的法律,如果一方当事人确实违反了合同,同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已经给予了对方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获得已经给予了对方的利益的市场价值,即使总价值超出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格。还有另一个有关责任的原理,“侵权行为”学说。各种侵权行为会在合同关系中产生。常见的一种是合同履行上的疏忽。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被违反的合同责任也被一般的法律所规定,比如工程师在他的专业工作中要承担应负的责任;否则,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控告侵权,甚至得到远远超出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对于违约的恢复原状或对于不当得利的恢复原状的惩罚性金钱赔偿。
【参见“Consumer Law(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Robert SSumm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