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 law principl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52页(11894字)
法律原则
抗辩原则
法律原则
在最初的殖民地时期,美国刑法以英格兰普通法为基础,法官在判案时往往自己创造或定义一项犯罪行为,并以此来对案中的被告定罪量刑。由于在殖民地前的几百年间,英国法官已经对很多犯罪作出定义,因此对于美国法官而言,没有必要从零开始制定自己的刑法。
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美国早期立法者,代表着人民的意愿,开始制定法律来对犯罪行为作出界定。有时,法定的犯罪行为仅仅采用了普通法的相关定义;有时,法律将重新对某些犯罪行为作出定义。在19世纪,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社会阶层,法官们也同时遵循普通法的传统不断创造着新的犯罪行为的种类。今天,民众所选举产生的代表通过立法程序实际上创造出美国现有的所有犯罪行为的种类。
根据英格兰普通法的传统,大部分犯罪被分成两大类:轻罪和重罪。轻罪指那些次要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这些罪行往往只受到较轻的刑法处罚,通常为不超过一年的徒刑。重罪是指那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这些罪行通常会被处以更严厉的惩罚,一般最低刑为一年以上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参见刑法处罚)。
犯罪行为也可以被分成自然罪行(mala in se)和法律所禁止的罪行(mala prohibita)。自然罪行指那些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社会道德所禁止的一贯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杀人或盗窃即属这一类罪行。相反,法律所禁止的罪行指那些现代社会所新出现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自然罪行的固有特征。这类犯罪的产生是由于随着经济活动的广泛开展,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涌现出各种新的问题,对广大民众产生危害,立法者将这些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以有效地调整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销售有毒食品或商业实体间形成垄断,从而抬高产品价格的行为即属于此类犯罪。
刑法的多样性及其演变 美国联邦政府和每一个地方政府(众多的州、市、镇)现在都有自己的刑法典。因此,刑法,包括犯罪的定义,在美国的各个地方都会有所不同。然而,仍有来自民间的压力要求各地方的刑法实现统一。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律协会,一个由着名的律师、法官和法律学者所组成的社会团体,制定了美国标准刑法典。这是一部系统化的刑法典,其中对很多犯罪行为都作出了定义。美国的各地方可以选择采纳其中的规定。目前,虽然没有一个州完全采纳美国标准刑法典的内容,但是很多州已经采纳了其中的重要章节。另外,很多州还往往通过模仿其他州的刑法来制定自己的刑法。
当然,法院也在必要的情形下解释刑法。这使得法官对于刑法的含义有了“最后的决定权”(除非随后的立法改变了原来法律的相关内容)。由于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将通过解释法律的“陪审团指导”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所以犯罪行为得以尽可能定义得准确显得相当重要。
普通法犯罪 普通法及法官所创造出的犯罪类型有一些明显的优点。这些优点是,即使当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并未预见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未通过法律来禁止这些行为,也能确保刑法总能惩罚这些有害行为。法官所创造的法律也可能会阻止一些富于想象力的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来破坏社会治安,造成严重的损害。通过法官“在现场”造法,可以及时而灵活地处理新的或突发情况。
普通法犯罪也有其弱点。第一,人们往往只有当法官指出某行为是犯罪行为时才得知该行为违反了刑法。因此,某人可能合理地相信他所从事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直到最后才发现自己已经犯罪。这种不确定的法律体系会使人们处于猜想自己是否犯罪的状态,从而很难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二,根据普通法,政府处罚公民的权力是无限制的。通过确定一个人犯了新的罪行,法院将扩展这一政府权力,从而相应地缩小了个人自由。这一不确定性允许政府运用刑法的强制力来要么压制某些行为(比如政治抗议或工人罢工),要么惩罚那些反对它的个人或团体(比如移民)。第三,缺乏禁止有害行为的明确规则和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破坏了惩治犯罪的道德上的正当理由,而这些正当理由都假定犯罪者主观上意图从事违法行为。
刑事抗辩的司法创造 虽然法官再不能自己创造新的犯罪,但他们的手中仍保留着实质性的权利来创造各种抗辩理由,这些抗辩理由即由被告所提出的防止自己被控告刑事违法的主张。因此,法官总能在特殊的情况下改变法律,但这种情况仅局限于这一对法律的改变可以通过防止被告受到刑事控告而有利于被告。
正当理由作为抗辩的一种,它是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主张,即虽然被告从事了一般会被认定为犯罪的有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他的行为却是“正确的”。因此,他是“合法的”且不应受到处罚。和正当理由不同,可得宽恕包括被告的抗辩即虽然其从事了犯罪行为,但他不应被指责和惩罚,因为这一行为特别的性质或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可得宽恕可以是部分的,从而能降低犯罪的危害程度和影响量刑的轻重。
自卫是正当理由的典型例子。一个妇女遭到一个拿着刀子的人行凶抢劫,此时该妇女可以有意地对该行凶者进行攻击,甚至杀死该行凶者。虽然故意地剥夺他人的生命通常被认为是“杀人行为”,但在这一特别的危急时刻,该妇女可以杀死行凶者来保住自己的生命。该妇女虽然杀死了行凶者,但却保全了一个无辜的人的生命(她自己),而且合理地将损害的风险转移给行凶者。由于无辜的人的生命得到了保全,整个社会将向更好的方向发展。进一步来说,妇女做了一个正常人在这一危急时刻会做的事。因此,刑法不应该指责这种自卫的杀人行为。
精神病是法定的可得宽恕的典型例子。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如果能证明自己在犯罪时处于法定的精神病状态,则其可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如果一个人因为精神病的原因而被宣布无罪的话,那么这个人就要被送进一家安全的精神健康中心,而且要在那里一直待到精神恢复正常或者不再对社会造成威胁为止。今天,美国联邦政府和很多州采用麦纳顿规则来确定精神病状态的存在,该方法是由1843年英国国会上议院在麦纳顿案中确立的,因此以该案的名字来为该规则命名。根据该规则,被告必须证明,他在犯罪时,由于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他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或者他不知道自己做的事是违法的。虽然这一规则有一点复杂,而且有时候陪审团很难理解,但是这一以精神病为抗辩理由的合理性是明显的。刑法不会指责或惩罚一个无过错的人,因为该人由于患有精神病而严重损坏了其遵守法律的能力。虽然他的行为是有害的,但是他在道德上是无可指责的。当然,他应该到医院接受治疗,直到不再给社会造成严重威胁为止。
法官可以通过熟悉和了解新的现实状况来创造新的各种抗辩理由,从而使得刑法得以不断发展。举例来说,20世纪80年代的众多美国法院都承认“受到暴力殴打的妇女”这一抗辩理由。一些专家在研究了一些受到暴力殴打的妇女的情况后得出结论,很多妇女在经历了男性一段时期的暴力殴打后产生了一种“后天无助感”(learned helpless)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使她们很难摆脱殴打人。这些妇女往往想象何时男性会殴打她们,即使在当时该男性根本没有威胁她们生命或严重伤害她们身体的明显意图。根据社会科学的研究,很多法院允许那些被指控杀人或严重伤害殴打他人身体的女性被告在进行自卫抗辩时提交专家证言。这一专家证言将帮助陪审团了解该女性和暴力殴打她的丈夫和情人住在一起并无过错的原因,和该女性合理地预见暴力殴打人“正在逼近”的原因,即使在当时根本没有明确的暴力威胁发生。
不可或缺的事前通知 将美国成文立法作为基础来规定被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一观念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合法性这个现代原则的影响。这项原则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在拉丁语中被称为“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惩罚”)是当代美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确保除非禁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已在行为发生前公布施行,否则任何人都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及受到相应的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美国司法公正的社会理念即每个公民都将获得法律,即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将受到刑法处罚的法律所给予的保护。合法性原则通过保护个人行为不受不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约束而保障了个人意思自治这一重要的美国价值观念。同时,这一原则也限制了政府的权力。在美国,除非事先通过立法确认某项行为是犯罪,否则任何人都不会由于从事了这一行为而受指控或被认定为犯罪。美国刑法通过很多途径贯彻了这一合法性原则。
禁止适用事后法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第1条第9项),禁止国会和各州的立法机构施行事后刑法。有些州在其州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项禁止与其说是对司法审判的限制还不如说是对立法的限制。这一限制表明立法不可以:将被告在行为时合法的行为根据行为后的立法认定为犯罪;加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比如,将行为时的轻罪根据事后法认定为重罪)或对被告加重惩罚力度;或改变认定行为人犯罪时的证据规则,参见考尔德诉布尔案(Calder v.Bull,1978)。简单来说,美国宪法禁止具有追溯力的刑法。
这一项禁止旨在保障几项目标的实现。首先,它保证了“刑法能够发挥其公正合理的预警作用,允许公民对刑法含义保有信赖直到其内容被明确修改”。(Weaver v.Graham,1981)。其次,这一禁止通过防止武断的或惩罚性的立法的出现,限制了政府的权力。最后,它使得立法机构能通过适用刑法仅在其威慑力能进一步发挥的时候来惩罚那些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哪些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他将不会受到刑事定罪或处罚这一威慑力的影响而停止其相关行为。
含混不清的法律无效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同样通过确保政府不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而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合法性原则的实现。美国最高法院一贯坚持依据上述条款来保证每一部刑法都能在行为之前给出明确规定指明何时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对于含混不清的,使普通公民不能确定哪些行为是违反刑法的法律,和那些给予执法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来随意决定被逮捕人的法律,将被认定为违宪而被撤销。在1972年的帕帕克利斯托诉杰克逊维尔市(Papachristou v.City of Jacksonville)一案中,法院推翻了一部意思含混不清的流浪法,该法在英国已适用了上百年,主要涉及对劳动者等个人的社会控制的法律问题。由于该部法律赋予执法人员根据种族或宗教信仰来确定逮捕违法者的权限,因此被法院推翻。
宽大原则 由于刑法规范的含义通常不是很明确,因此法院必须在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解释,从而为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和陪审员今后的司法活动提供权威的解释。虽然禁止适用事后法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司法判决中,然而美国法院往往会在判决中对含糊的刑法条文加以解释,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齐勒诉高等法院(Keeler v.Superior Court)案中的话来说,即“在刑法的语言表述和各种情形合理的允许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齐勒案中,法院将加利福尼亚州关于凶杀的法案解释为凶杀行为并不包括对在母亲子宫中35周大的胎儿的故意伤害行为。法院作出的结论是:该法案要求婴儿在受到凶杀法律的保护之前必须“活着出生”。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宽大原则来解释刑法条文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各种解释,从而也避免了美国宪法中对禁止适用事后法的原则和正当程序条款的违反。
【参见“Procedure,Criminal(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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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Q.La Fond
抗辩原则
根据美国宪法,任何被指控犯罪的公民在政府排除合理怀疑后而认定其有罪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各州不能剥夺公民的自由,除非能有力地证明该公民已犯罪,从而剥夺其自由。
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被告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因此,被告无须在庭审中宣誓作证。
犯罪的构成要素 为了证明某人有罪,检察官通常要证明被告以主观犯罪意图自愿地从事了某项犯罪行为。对违法行为作出界定的法律规范明确指出哪些行为和哪些心理状态——通常被认为是构成特定犯罪的要素。陪审员只有在检察官排除了合理怀疑并证明了所有犯罪构成要素后才认定被告有罪。
抗辩 即使被告故意地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他也可以主张他的行为属于刑事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况,因此不应被认为有罪而受到处罚。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存在有一些不变的特殊情形,某人故意造成某种权益的损害,但是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并不提及惩罚的目的。同样,有些行为人,由于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备必要的智力或心理能力来为他们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了应付这两类案件,被告可以通过提出抗辩来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抗辩通常分为“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两种。
积极抗辩和免予自证其罪的特权 当被告试图不仅仅否定被指控的罪行构成要素的一点或几点,他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他的抗辩。在很多案件中,被告要说服陪审团,至少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优势证据(证据的优势高于50%的确定性),表明其抗辩的真实性。这即称为“积极抗辩”。
虽然在进行积极抗辩时无须对事实加以证明,但是在现实中,很多被告都宣誓后作证,向陪审团说明他们的行为和他们之所以行为的原因。然后检察官将对此进行交叉质证,在这一过程中削弱了免予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效力。
检察官仍然需要证明所指控行为的所有构成要素从而来认定被告有罪。如果陪审团发现在排除了合理怀疑后,检察官已就犯罪的构成要素作出认定,陪审团将仅考虑被告所提出的积极抗辩。
正当理由 一项正当理由的抗辩,实际上是宣称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从事了合乎道德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不应受到指责,他没有犯罪,也不应受到惩罚。很多主张正当理由的抗辩发生于某一“紧急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要求被告作出“罪恶的选择”。紧急避险的情形指由于被告在紧急情况下没有更合理的选择,因此他不得不从事该项会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此时,被告合法地从事了故意伤害行为,从而避免了更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但是这一紧急避险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才成立。第一,此时必须存在对人或财产紧迫的威胁。虽然现代的观点认为,这一威胁或灾害行为可以是由人为所造成的,但是根据普通法传统,这一威胁或灾害行为只能自发产生而没有人为因素的介入。第二,被告对于这一威胁或灾害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三,在行为当时被告除了从事犯罪行为外没有其他合理选择。第四,被告的行为防止了更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来说,被告的行为是会造成较小的危害结果的行为。第五,法律中没有明确排除被告的抗辩。必须注意的是,合理地相信可能有威胁或灾害行为的发生并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只有存在现实的威胁或灾害行为,被告选择了从事造成较小的危害结果的行为才能成立该项抗辩。
下面举一个具体的例子来说明上述原则。由于创纪录的暴雨倾盆,一个大型水坝即将决堤,这将造成不可避免的后果,几百户下游的城镇居民房屋将被洪水破坏。此时时间紧迫,不允许再修筑水坝或安排人员撤离。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故意在水坝上钻开一个裂口从而导致洪水改变了原来的流向,而流向只有一户居民的农庄,造成一户居民的农庄被淹没的后果?在这里,刑法允许该人从事故意钻口行为,造成一户居民的农庄被淹没的事实成立“紧急避险”。
被告往往会主张行为时的情形迫切需要其作出罪恶的选择,他没有制造紧急状况,他的行为是合理的且当时没有其他选择,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作出相同的行为,他选择了从事危害结果较小的行为,法律中并没有排除这一正当理由的主张。
上面举例中该人的行为(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他的行为挽救了几百户家庭的生命,只造成了一户人家的死亡,因此将洪水会造成的损害结果降低到了最小。虽然对那一户人家而言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但是他的行为却挽救了几百户家庭的生命。他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类的生命——这也正是豁免适用杀人法的理由。他的行为在这一特殊情况下不应受到道德上的指责。
出于实现一般的刑法的处罚目的,正当理由的抗辩为法律所允许。在这类案件中既没有特别的也没有一般的法律威慑力在发挥作用。不仅刑法惩罚无法制止从事该项行为,而且刑法惩罚也对整个社会众多成员没有制止力。更进一步来说,由于行为人从事了“正确的”行为,因此在造成损害后也无须恢复原状。另外,由于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必要剥夺行为人的自由。最后,由于行为人没有选择为受道德谴责的行为,因此他不应受到惩罚。
自卫 自卫是正当理由的最普通的一种形式。自卫通常存在于故意杀人或伤人案件中。但是当一个人看到行为人拿着刀子向他逼近,叫嚷着“我要杀了你”时,他会怎么做呢?很多人当然会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包括杀害或严重伤害袭击者来挽救自己的生命。
一个人在其合理地相信某人正以逼近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威胁他(或他人),且他合理地相信其所采用的致命的武力方法将排除对他的伤害时,他根据法律有权采取这一致命的方法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有些州认为自卫在适用上是有限制的,一个人只有在受到致命的攻击时才能在自卫中采取同样致命的手段加以还击。如果一个人合理地相信攻击者的行为威胁到他的(或他人的)身体,将会造成其身体伤害,他可以使用非致命性的方法来保护自己(或他人)。
必须注意的是,受害者的激烈反应必须与攻击者的威胁程度相当。如果攻击者的行为仅是轻微的袭击,受害人就不能故意枪杀或杀死攻击者。他只能使用非致命的方法来应付这一袭击。另外,必须注意的还有对受害人的伤害威胁必须是逼近的。这确保了在当时情况下采取自卫行为是不可避免的。
如果受害人有绝对的把握,可以不作出两害择一的选择(比如逃跑)而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法律通常允许他这么做除非他在自己的住所受到袭击。如果他不能逃跑,他不需要等待死亡或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反,他可以通过故意地伤害袭击者从而终止袭击者的行为对他造成的威胁。很多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都会作出相同的行为;即使可能将来会对他们作出的惩罚在当时也不对他们起任何威慑作用,不能制止他们为保护自己所从事的行为。进一步来说,无辜的人的生命应该以牺牲袭击者的生命来得到保护,因为袭击者所进行的暴力行为使他们自身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刑法不能通过惩罚受害者来实现其惩罚目的。
可得宽恕 与正当理由不同,它是由被告所提出的主张,说明虽然他从事了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时他所处的不同的心理状态或特定的环境,他不应被认定为有罪而受到处罚。可得宽恕可以是完全的,从而使被告人既不受任何刑事追诉,也不受任何刑事处罚,可得宽恕也可以是部分的,从而能降低犯罪的危害程度和影响量刑的轻重。
被迫行为的抗辩理由指被告提出证据证明他从事犯罪行为是由于当时另外一个人以杀害或严重身体伤害来威胁他(或他的近亲属),所以他除了报案根本无从选择。以造成较为轻微的身体伤害为内容的威胁(比如勒索)一般不支持被迫行为的抗辩。因此,银行经理打开银行保险箱,把钱交给抢劫者而该抢劫者正拿着装满子弹的手枪对着他的脑袋,威胁他不交出钱就一枪打死他时,银行经理可以主张被迫行为的抗辩。银行经理并非“自愿选择”帮助抢劫者偷取银行的财产。很多人在此时都会作出同样的选择。根据普通法,被迫行为并不是杀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但当代法律允许这一抗辩在杀人案中提出,有时候不要求被告证明威胁行为是“逼近的”。
精神错乱的抗辩 或许今天在美国最引起争议的可得宽恕理由即是精神错乱的抗辩。即使检察官已证明了所指控犯罪的所有构成要素,被告如果能证明在犯罪时他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他就可以避免被认定为有罪和受到处罚。如果这一抗辩成功,被告将被认为“由于精神错乱而无罪”,且在很多案件中,他要被送进一家安全的精神健康中心,而且要在那里一直待到精神恢复正常或者不再造成威胁为止。
目前,美国很多州采用1843年形成的麦纳顿规则来确定精神错乱状态的存在。根据该规则,被告如果能证明,他在犯罪时,由于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他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或者他做的事是违法的,他就可以不为他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些州对麦纳顿规则增加了一项要求(不可控制的冲动)。即使被告在行为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如果他能证明他无法控制自己停止该行为,被告将被认为处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状态。
一些州使用美国法律协会在《美国标准刑法典》中提出的规则(第4.01条)。美国法律协会是由一些法官、法律学者和律师所组成的,他们所制定的示范性立法,各州可以全部或部分加以采纳。根据美国法律协会所提出的规则,被告必须能拿出具有优势性的证据来证明在犯罪当时,由于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他缺乏“实质性的行为能力来评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也无法确定自己当时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这一规则更有利于被告人,因为这一规则只要被告证明其认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在行为当时已有实质性损害就可以抗辩成立;而不需要被告证明其认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处于完全损害状态。
1981年,John Hinckly试图暗杀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最后他由于被认定为行为时精神错乱而被宣判无罪,当时国会通过了一项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中加以适用的严格的精神错乱规则。这一规则较麦纳顿规则不利于被告,因为它要求证明被告有严重的精神病或心理缺陷。
4个州已经废除了精神错乱的抗辩。患有严重精神错乱病的被告可以被认为有罪,并受到处罚,即使在行为当时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法的。
部分抗辩 有些可得宽恕理由并不能完全免除被告的刑事责任,而只能减轻用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的行为危害程度和减轻对其的惩罚。目前所使用的部分抗辩是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不具备正常人的行为能力的抗辩。被告可以证明由于他有心理缺陷,他自己喝醉酒,或者他吸食毒品,他不具备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犯罪意图。通常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被认定为违反了较轻的犯罪。然而很多州并不承认这项抗辩。
混合抗辩: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 “一时冲动”是部分抗辩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一项可能会导致一级或二级谋杀的故意杀人行为会演变成自发性的大屠杀。被告必须证明他的行为是由于受到突然的、足够引起其冲动的事件所刺激,是他在没有充足的冷静后所作出的。在很多州,丈夫发现自己的妻子正在和另一个男子发生性行为时一怒之下杀了该男子,此时作为被告的丈夫可以说服陪审团相信,由于当时他所处的情势是异常的,所以造成他(将造成一个合理的人)丧失自控能力。从这一角度来看,一时冲动可以算是可得宽恕。从另一角度来看,死去的男子往往对自己的死亡具有部分的过失责任,因为很多丈夫对这种情况的发生都以致命的暴力行为加以回应。根据这一分析,这一抗辩可能是一种部分的正当理由。
女权主义者和社会上的其他人批评法律的这一规定允许男子在遭遇他们的妻子或情人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案件中,使用一时冲动的抗辩。他们认为,这一过时的规则包含了不合理的男性标准即妻子是男性的附属品,男人可以使用暴力来保护他们的“财产”。
【参见“Burden of Proof,Criminal and Civil(刑事和民事举证责任)”、“Procedure,Criminal(刑事诉讼程序)”】
George P.Fletcher,"The Individualization of Excusing Conditions,"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47(1974):1269 -1309,David L.Bazelon,"The Morality of the Criminal Law,"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49(1976):385 -405.Peter a.Arenella,"The Diminished Capacity Defense and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Defenses:Two Children of a Doomed Marriage,"Columbia Law Review 77(1977):827 - 65.George P.Fletcher,Rethinking Criminal Law,1978.Joshua Dressier,"Rethinking Heat of Passion:A defense in Search of a Rationale,"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73(1982):421 -70.Paul H.Robinson,Criminal Law Defense,1984.Sanford H.Kadish,Excusing Crime,California Law Review 75(1987):257 -89.Wayne A.Lafave,Criminal Law,3d ed.2000.
——John Q.La F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