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64页(4236字)

在美国,反对死刑的意见通常以几种形式出现。有的以生命神圣的名义反对死刑(Camus and koestler,1958)。这种观点认为,即便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他们的尊严也应当得到尊重。从这个角度来说,“拥有权利的权利”是不得剥夺的(Furman v.Georgia,1972)。其他的学者强调国家有意识地剥夺公民生命所带来的道德危险或“罪恶”(Kateb,1992:191-92)。还有的学者认为以死亡作为惩罚总是残忍的,因此是与禁用残酷与过分的惩罚的第八修正案相违背的(Bedau,1987)。

以上各种意见都与人道自由主义或政治激进主义相联系,也体现了这些思想观点。这些意见都对死刑(capital punishment)所体现的报复主义基本理论进行了正面的攻击。这些意见使死刑的反对者与社会中最受鄙视和最臭名昭着的罪犯站在一边。因此,虽然传统的废除死刑主张在哲学性评论、政治论战和法律案例中被再三地提出,但这些主张没能在美国有关死刑的论战中获胜也是不足为奇的(Zirmring & Hawkins,1986)。

1994年2月,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宣布:“从今往后,我不会再随意改动死刑制度。”(Callins v.Collins,1994)这一戏剧性的宣告完成了他从一个长期的死刑支持者,到旨在将死刑合理化的各种程序性方案和措施的修补者,再到彻底的死刑废除主义者的转变过程。在作出这一主张废除死刑的宣告的22年前,他在佛尔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Georgia)一案中不同意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多数法官把当时施行的处决方式视为残酷与过分是一种“立法”行为。在佛尔曼案4年后的格列格诉佐治亚州(Gregg v.Georgia,1976)案中,他同意了多数法官的意见,决定恢复死刑在美国的适用。然而,在向死刑废除主义观点的转化过程中,布莱克门法官留下了一系列的裁决意见书,逐渐但又坚决地背离了他早期认为的死刑是符合宪法的惩罚手段的观点。最终,他在1994年对死刑的谴责成为了最具影响意义的死刑废除主义政策形成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和“新死刑废除主义”的典范。

布莱克门的死刑废除主义的立足点既不在于自由人道主义也不是激进主义,更不是为了保护诉讼中的弱势群体;而是牢牢地根植于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和法律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的法律理念。布莱克门反对死刑、批评以死刑作为对极恶罪行的惩罚手段的不适当或谴责死刑作为对抗犯罪的手段的无用,并不是基于死刑的暴力性。事实上,回顾佛尔曼案可以发现,他后来的判决正如他在这一案的判决中表述的,强调的是死刑判决的程序。“……虽然各州和法院都做了努力”,布莱克门写道:“对于建立法律公式和程序规则……来说,死刑还是过于专断和任意,具有歧视性,并充满了错误……经验告诉我们,减少专断和歧视的宪法目标很难在死刑的操作……上得以实现,同时又不削弱个性化判决这个基本公正中同样重要的组成部分。”

布莱克门的观点中有两个醒目之处。第一,他认为法律的意图在于清除死刑判决中的程序性缺陷。按照他的理解,佛尔曼案的主要意义在于它说明了:只要能通过某种途径对死刑作出规定,使之与正当法律程序保证和平等法律程序保证的要求相一致,那么死刑就是符合宪法的。这里布莱克门的讨论避开了死刑是否残酷和死刑是否符合不断发展的社会标准的问题。第二,布莱克门指出一个宪法难题,即判决的一致性与个性化判决这两个最高法院在佛尔曼案之后所依循的死刑法理理论要求是不可能同时实现的。由此,布莱克门得出了结论:“死刑在我们的宪法下是不能适用的。”

布莱克门赞同的新死刑废除主义从其表述来看是一种勉强的死刑废除主义,它是建立在承认死刑会对核心法律价值及法律本身的合法性造成损害的基础之上的(Sarat,2001,第10章)。这种观点实质上是赞同,而非批判了那些价值。“与其继续容忍最高法院关于预期的公正已经实现……的错觉,”布莱克门说道,“我觉得有道义和理智上的责任去承认一个事实:死刑试验已经失败了。事实上,根本没有什么程序规则的或实体规定的结合体可以用来避免死刑不合宪的固有缺陷,现在,对我来说这一点已经是不证自明的了。”(Callins,1994)

布莱克门的死刑废除主义观点为参与反对死刑的政治斗争开辟了一条重要的新途径,为死刑废除主义者提供了政治上受尊重的地位,同时也使他们将重点从死刑的合法性问题转向了法律正当程序的强制要求问题。布莱克门的论述手法对死刑的反对者非常有利,使得他们可以不需要对政界有利于死刑的那些压倒性共识作出回应;他们再也不需要和那些共识意见做正面的较量。相反地,他们可以说,在这场关于死刑的争论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公正性问题,而不是对谋杀罪犯的同情;他们可以把自己定位为单纯的法律的辩护者。

布莱克门在卡林斯案中拒绝适用死刑的整整3年后,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提出了在美国废止死刑的号召。美国律师协会引用了佛尔曼案中对“在当时施行的”死刑的谴责,认为“在现在施行”死刑是不符合美国宪法的核心价值的。在美国律师协会看来,佛尔曼案之后试图使死刑符合宪法的努力都没有成效。

布莱克门和美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新死刑废除主义似乎正在积聚动力。虽然民意测验表明,绝大多数的美国人依然支持死刑,但刑事司法制度中对DNA测试越来越多地采用揭示了这一制度的失败,而这对新制度的应运而生具有重大意义。这一事实使得那些力图保持主流地位的政客们有可能接受新死刑废除主义。

2000年1月31日对新死刑废除主义来说是不平凡的,这一天,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赖安,死刑的长期支持者,宣布了暂停执行该州所有死刑的计划,对死刑犯一律处以死缓,直到计划中的注射执行方法得以实施。他的行动直接暂缓了死刑适用,这在所有州都还是第一次。在赖安的宣告之后,美国司法部开始了“判断联邦死刑制度是否不公正的歧视少数种族”的评审。此外,在美国国会中已有人提出议案,允许州和联邦的囚犯接受DNA测试,并设立全国统一标准来确保被指派代理死刑犯律师是称职的,以此减少产生不公正和致命错误的可能性。在一个全国一流的考察机构审查死刑施行问题的同时,其他的立法将暂停所有联邦和各州内死刑的执行。2000年5月,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成为了二十多年来第一个对废除死刑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州议会。虽然这一议案最终被珍妮·夏赫伊州长否决了,但是对这一议案的支持意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新死刑废除主义的主张。最后,新的、出乎意料的声音出现了,包括如最典型的保守派派特·罗伯逊牧师和报纸专栏作家乔治·威尔都表示了对他们死刑执行和缓刑适用中的不平等和种族歧视的反对。

尽管有这些发展,但要想完全废除死刑,新死刑废除主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就像威斯康星州的美国参议员罗素·法因戈尔德所说的“1999年年末,在我们即将进入新的千年之际,我们的社会离完全的公正还很远。持续适用的死刑降低了我们的文明水平。死刑和我们的优良传统不相协调。这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我们的司法制度,作为一个真正公正的制度,其持续的生存能力也对此提出了同样的要求”(Feingold,1999)。对拉斯·法因戈尔德参议员来说,正如对布莱克门大法官、美国律师协会、赖安州州长来说那样,对死刑的摒弃体现在阻止国家暴力和法外暴力之间的界限遭到侵蚀的努力之中。这种观点重复了佛尔曼案的判决精神,甚至有可能比之更为激进,因为这种观点提出,使死刑符合宪法程序可能是永远做不到的。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Albert Camus and Arthur Koestler,Reflections on the Guillotine,19S8.Franklin Zimring and Gordon Hawkins,Capital Punishment and the American Agenda,1986.Hugo Adam Bedau,Death Is Difference:Studies in the Morality,Law and Polit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1987.George Kateb,The Inner Ocean:Individualism and Democratic Culture,1992.American Bar Association,Recommendation 107,ABA House of Delegates,February 3,1997.Russell Feingold,"Statement Introducing the Federal Death Penalty Abolition Act of 1999",November 10,1999,http://www.senate.gov/feingold/is-suearea/abolitionbill.html.Austin Sarat,ed.,The Killing State:Capital Punishment in Law,Politics,and Culture,1999.Austin Sarat,When the State Kills:Capital Punishment and the American Condition,2001.

——Austin Sar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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