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09页(13618字)
美国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在美国
美国环境法
环境法已经由一套数目稀少的普通法先例和地方性法令,发展到了包括保护人类健康和为后代保存自然资源的一整套国家级的巨大法律实体。现在许多联邦和州都通过规范来实施这些法律,这些规范影响到我们经济生活的每一个方面(见《经济与法》)。对环境的全球性关注也是这个国际法新领域发展的催化剂。
普通法根植于环境法 虽然美国今天的环境法是由20世纪七八十年代通过的联邦法律主导的,但它的历史源远流长。几个世纪以来,普通法法庭都跟人类活动与他人生活环境造成的冲突作斗争。利用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的原则,法庭保护社区和财产所有人免受工业活动的过分侵害。
早在17世纪,英国法庭就认识到,即使过失性的侵犯别人财产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妨害而被起诉。阿尔德雷德案(Aldred’s Case,1611)判决认定,即使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使用,比如建一个猪圈,如果猪圈建在别人房子旁边,其恶臭影响到了邻居享受他们土地的权利,也可能构成妨害。法庭采用了拉丁格言“sic utere tuo ut alieum non laedas”,即“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应损害他人的利益”。“sic utere”原则——任何人都无权以造成对他人财产可预见的损害的方式来使用自己的财产——成为普通法环境保护中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信条。
从普通法犯罪学中发展起来的妨害法的一支认为,对公共财产(政府所有的财产)引起实质性损害的行为是公共妨害。公共妨害仅能由政府实体或者因妨害行为而受到特别伤害的个人提出。
“sic utere”原则并没有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走得很远。它并没有说明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有多大的实质性伤害,也没有说明法院应给予什么样的救济。尽管法庭可以签发禁令要求消除妨害行为,但他们在损害行为有很大经济价值时常常不愿这么做。比如,在麦迪逊诉鸭镇硫黄铜铁厂(Madison v.Ducktown Sulphur,Copper & Iron.,1904)案中,因为害怕毁了给当地带来财富和就业机会的工业,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拒绝了关闭一个铜冶炼厂以减少对附近农场造成严重损害污染的要求。法庭只是要求该厂赔付因污染所造成的农场主损失。
污染物质的处理和它们最终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也使法院在面对环境纠纷时难以作决定。
尽管在单一污染源造成看得见的环境污染时,普通法可以加以矫正,但面对多种污染源造成的累积性损害,普通法就显得力不从心了。普通法要求,原告必须证明损害和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但这一要求常常难以满足,尤其是当多个污染源并存的时候。在20世纪早期的一个诉讼中,密苏里州试图证明,芝加哥市排放的下水道污物是造成在下游数百英里之外的圣路易斯市饮用水污染的源头,导致了对其公民健康的损害。尽管进行了数年的调查,使用了大量的专家作证和在专家指导下的实验,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仍然判决,密苏里州没能证明损害和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因为该州自己在圣路易斯上游的城市也排放未经处理的下水排污物(Missouri v.Illinois,1906)。
妨害法可能确实可以鼓励污染源坐落在污染影响较小的地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禁令的威胁也帮助刺激了改善污染控制技术的发展。当佐治亚州对一个铜冶炼厂——该厂曾在麦迪逊案中只被要求对它所造成的损失负责——提起公共妨害诉讼时,美国最高法院签发了一个禁止令,要求冶炼厂限制其污染排放量(Georgia v.Tennessee Copper Co.,1907)。这刺激了一项新技术的发展,该技术可以从冶炼厂的排放气体中提取出硫黄,并把它变成硫酸。随着工业和人口的持续增长,人们面对多种污染源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环境问题也变得越来越难以被普通法把握。
保护运动的兴起 在美国成立后最初的年头里,环境保护很少受到联邦政府的关注。随着“路易斯安那收购”(指1803年美国从法国手中购买了密西西比河流域的大部分土地——译者注),美国被认为拥有似乎无限的自然资源。联邦政策的重心是将公共土地转让给私人,以鼓励资源的开发。当内政部于1849年成立时,它的大部分任务是帮助处理联邦土地的转让。1862年“家园法”和1872年“采矿法”允许私人获得联邦土地的所有权和在其上采矿的权利。但是新环境保护运动的种子已经随着流行的旅行文化赞美户外活动而播撒下了。当艺术家和文学家通过艺术和文学庆祝美国西部奇迹时,公众也开始把自然世界作为一个灵感和精神寄托的源泉来赞美。
对过度开发造成的环境后果的关注最早出现在乔治·博金斯·马石(George Perkins Marsh)和亨利·大卫·索如(Henry David Thoreau)的作品中。几个州都采取措施保护鱼类和野生动植物,国会于1870年通过立法,规范在阿拉斯加捕猎太平洋软毛海豹的行为。接下来的一年,国会要求总统尤利西斯·格兰特(Ulysses Grant)调查为什么整个国家的渔业在萎缩。
经过长期辩论,国会于1872年采取了对美国环境法最为重要的变革,它首次以立法形式建立了首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为特定自然地域生态提供永久性保护的运动也影响到了各州。1885年,纽约州建立了阿迪兰戴克(Adirondack)森林保留地,并颁布法令声称“它将永远保留野生状态”。这项保护后来写入了州宪法中。1891年,国会通过“森林保护法”,建立了国家森林体系,并授予总统从公共土地上撤回森林保留地的权力。
当保护运动得到推动时,全国性的草根团体组织开始形成,对环境法的发展施加有力影响。1892年,约翰·穆尔(John Muir)和朋友们成立了山脉俱乐部(Sierra Club)。1901年,美国景观和历史保存协会从州一级的组织建立起来,以推动对自然和文化的保护。国家保护野生鸟类和动物的奥杜本(Audubon)联合会成立于1905年,联合了许多自从1896年起就呼吁保护自然的州一级组织。
建设西部的努力包括一次试图把大平原变为森林的失败行动,以及试图对干旱的土地引入联邦灌溉系统的立法。1902年的“新土地开垦法”把拍卖西部公共土地得来的钱用于资助灌溉工程,并通过提供联邦补贴的水资源给农业利益团体,以改变国家面貌。
当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在1901年因接任已故总统威廉·麦金利(William McKinley)而登上总统位子时,保护运动得到了总统毫无保留的支持。罗斯福在白宫召集了一个关于保护自然的全国州长会议,并开启了用行政命令保护联邦土地的先河。以建立了佛罗里达Pelican岛鸟类保护区的命令为开端,罗斯福签发了53道建立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的行政命令。1906年国会通过了美国古迹法,授权总统将联邦土地辟为国家遗址,以保护“历史、史前和科学遗迹”。罗斯福利用这一授权将魔鬼塔(Devil’s Tower)建为首个国家遗迹。之后他又将大峡谷指定为国家遗迹,后来该遗迹成为第一个变成国家公园的遗迹。
始于1908年,山脉俱乐部发动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全国性运动,反对在亥齐亥切(Hetch Hetchy)峡谷修建堤坝。该峡谷是作为Yosemite国家公园一部分的野生保护地。这场斗争暴露了在自然保护主义者,如约翰·穆尔,和资源保存管理主义者,如吉福德·平畴(Gifford Pinchot)之间的尖锐分歧;前者主张自然应当保持原样,而后者主张应当出于使其使用价值最大化的目的保存公共土地。虽然自然保护主义者最终输掉了这场争论,但他们的运动使得环境问题受到全国关注。当亥齐亥切建好后,用于为旧金山提供电力,国会继续设立国家公园,并于1916年建立了作为内政部一部分的国家公园管理处。
置于联邦政府权力之下的美国环境法 联邦对环境保护的责任逐渐加强了。1918年国会通过立法保护候鸟,以实施与加拿大达成的一项条约。州以侵犯了它们第十修正案的权利为由挑战这一立法(参见州的权力),但最高法院通过引用宪法的联邦法优先条款,以该法律有效行使联邦权力为由支持了这一法律(Missouri v.Holland,1920)。
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人们对环境污染给人类健康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关注,并开始改进污水处理系统和控制城区烟雾污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些问题被认为是州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国会通过了规范在航运水道排泄废物的1899年“河流和港湾法”,但这个法律是为了防止对航运的堵塞,而不是保护国家的环境。1910年“联邦杀虫剂法”禁止销售冒牌杀虫剂是为了防止欺骗消费者,而不是控制环境风险。当工人因有毒物质的毒害死于工作场所成为国家新闻头条时,卫生部长召集全国专家调查如何改善工作场所的安全。但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国会才建立了全国性的规范,以保护公众健康不受环境污染侵害。
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在20世纪30年代的新政为联邦在保护消费者和环境(国会在70年代最终承认了这一任务)上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奠定了基础。人民保护军(civilian conservation corps)也帮助恢复公共土地和促进户外运动。1934年鸭子邮票法(Duck Stamp Act)通过对狩猎者征收联邦许可费,为野生动物保护区提供了额外的基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政府在鼓励各州采取环保措施上扮演了积极的角色。1948年联邦“水污染治理法”为帮助各州建立控制污染的系统提供了联邦基金。1956年国会推翻了德怀特·艾森豪威尔总统否决大规模资助建造城市排污处理厂的议案。20世纪60年代,国会在1963年“洁净空气法”中督促各州通过空气污染控制,并在1965年“固体废物处理法”中督促各州建立处理废弃物的系统。
户外运动的普及和对有毒化学物质对环境影响的关注,也导致了一场在20世纪60年代全国性的环保运动。为了保护公共土地上的野生动植物,国会通过了1964年“野生动植物法”,规定这些地区将按照它们的“原始状态”和“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禁止一切电动化设备、道路和商业企业在其中修建和使用。1964年,国会还设立了土地和水资源保护基金,基金部分来源于对公共土地使用收取的许可费。这些费用为联邦和州的土地取得计划提供了关键的基金。
现代环保运动的根源可以追溯到瑞切尔·卡尔森(Rachel Carson)在1962年发表的着作《寂静的春天》。卡尔森对使用杀虫剂日积月累在食物链中形成沉淀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发出了严厉的警告。她的警告帮助动员了一场全国性的环保运动。对此关注的科学家成立了环境保护基金,并成功地发起了一项禁止使用DDT杀虫剂的运动。另外一个新的团体,国家资源保护委员会,也对联邦电力委员会在批准环境破坏性的电力项目时拒绝考虑环境因素的命令发起挑战。
国会对这些迅速成长的环保运动予以积极回应,建立了大量的全国性规范。这些20世纪70年代通过的法律产生的联邦规范构架一直保留到今天。国会首先在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中指令所有的联邦行政机构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它们的一项重要任务。由理查德·M.尼克松(Richard M.Nixon)总统在1970年新年签署成为法律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在作任何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必须评估它们的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后来在1970年,国会通过了“洁净空气法”,要求环保局建立一套国家统一的空气质量标准,以保护公众健康。它还命令汽车制造商大幅度减少尾气排放。1972年,国会揪住了国家水污染的问题,通过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现在称为“洁净水法”。这一法律产生了一个全国性的许可系统,要求所有水污染源符合技术规范以减少污染(参见技术和法)。
1973年,国会通过了“濒危物种保护法”,禁止伤害处于灭绝危险中的物种。一年后,又通过了“安全饮用水法”,要求环保局对公共水厂所供应的水设定标准,以控制污染。1976年,国会通过“资源保护和恢复法”,要求环保局对从“摇篮到墓地”的危险废物管理进行规范。而1976年颁布的“有毒物质控制法”,则给了环保局很大的权力,去禁止或规范对公众健康或环境可能带来不合理风险的化学物质(参见健康法)。
这些及其他的联邦环境法都是通过规范污染物、污染产品和污染行为对环境污染进行预防,以防止可能的环境损害。不同于普通法,后者要求个体受害人证明污染造成了对他们特别的伤害,这些环境成文法授权预防性规范,即使达不到普通法所要求的个人伤害因果证据标准。除了杀虫剂的个案,环境法要求政府规范制定者在规范物质和活动前,都必须说明可能造成伤害的门槛。1972年颁布的“杀虫剂,灭菌剂和灭鼠剂法”将举证责任归于制造商,要求它们在把产品推向市场前向环保局证明它们的产品不会对环境和人体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通过向那些要求行政机构实施新规范的公民敞开法院大门,司法力量在环境法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72年,在评估原告是否有足够的“事实上的伤害”满足起诉要求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判令,环境和美学利益应受到不亚于经济利益的司法保护(山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 Club v.Morton,1972)。由于新的环境法授权公民起诉和司法审查,公众可以反复去法院起诉,以迫使不情愿的官员实施法律。必须认真对待新的规范体系——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一个判决中发出了这一信息;在该案中,为保护一种被新的“濒危物种法”列为保护对象的小鱼,最高法院下令中止停建了一个即将完工的大坝(TVA诉希尔TVA v.Hill,1978)。
当行政机关实施这些新的规范时,它们的每一次行动都面临法律挑战。一个支持了限制汽油中铅含量规定的早期标志性判决,说明了这些新法律如何区别于普通法(Ethyl Corporation v.EPA,D.C.Cir.,1976);该判决驳回了工业界的“在未证明对个人造成实际伤害之前,铅添加剂不能被规范”的主张。
“当一部法律是预防性的时,由于仍处在科学知识前沿,证据难以得到,难以确定或是相互矛盾,而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大众健康,并且行政决定是由专业管理者作出的,我们不要求严格的、一步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
这并不意味着规范者可以在“直觉或胡思乱想”的基础上行事,最高法院后来在一项判决中证实了这点。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局在出台对工人在苯环境下工作严格限制的规定前,评估风险以决定这种风险是否显着。
当国会在20世纪80年代重新授权第一批联邦环境法时,它提高了要求,对行政机关实施这些法律设定了新的期限,并提高了对违反者的罚款。国会还在环境保护的军火库里添置了新的武器。1980年,在超级基金立法(“全面环境回应,赔偿和责任法”)的实施中,对于排放危险物质的当事人,国会施加了偿付清洁费用的严格的、联合的和单独的责任。1986年,国会通过了“紧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EPCRA),给了公民对每年在环境中排放的有毒化学物质的类型和容量的知情权。1990年洁净空气法修正案要求电厂大幅度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并建立了一个排放交易系统,允许公司买进或出售排放指标以减少达标成本。
各州也进行了环境法方面的重要改革。这些包括加利福尼亚州的第65号提案,禁止公司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将大众置于高含量的可致癌或产生可复制的毒性物质之下。通过把负担转移给公司,让它们自行决定是否警告或者减少这种风险,这一法律避免了需要政府规范者确定风险和寻求控制最佳手段的困难。
显着的主题 随着环境法的成熟,重要的模式变得明显起来。第一,第一代联邦环境法采用了令人吃惊的雄心勃勃的目标和主要针对大工业的看上去无法实现的指令。尽管由于法律的要求在技术上做不到或者由于成本过高而遭到抗议,但它们帮助大幅度降低了控制污染成本的新技术的发展,并提高了控制污染的效率。尽管这些法律在控制大规模污染源上是成功的,但小的污染源仍是一个显着的问题。
第二,环境法成功的一个核心因素是: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召集了民众参与到规范政策的制定、实施和执行中。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环境影响评估要求给了公众一个重要的工具去确保行政机关考虑它们行动的环境后果,这已被130多个国家所仿效。由于国会几乎在所有联邦规范成文法中都结合了公民诉讼和司法审查条款,公众可以反复诉诸法院以保证法律得到实施和执行。
第三,国会也寻求将各州列为合作伙伴,也在尊重联邦主义的同时达到环境法的目标。这样,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开了联邦法对州法的优先权(除了杀虫剂标签和化学物质规定),并专注于规定一个最低限度的联邦环境保护水平,由各州自行去采取更为严格的规定。然而,环境规定仍然在联邦官员和州官员之间产生了相当大的摩擦。
第四,由于对工业和行为规范的幅度很大,环境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我监督和自觉汇报的法律遵守。但是违反规定的行为会在不知不觉中经常发生,法律于是采用刑事惩罚的手段来应对故意违法行为。
第五,虽然最早的环境法着眼于规范性要求(有时被称为“命令和控制”规定),近来更多的规范着重通过信息披露和基于市场的方法来改变污染行为,以达到降低或减少排污成本的目的。“紧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的有毒物质排放量和知情权要求,为鼓励减少排污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武器,而“洁净空气法”的排放指标交易系统则显示,大幅度的降低排污可以以最低的成本达到。
21世纪的争论 虽然环境法得到了民众的广泛支持,它仍然存在激烈的争论。对环境规范的批评观点认为,由于环境法经常以微小的任务为目标,强制地实施过分的限制性规范,环境法没有效率,并导致了不必要的高成本。环保局发现,它的规范优先权更多的是基于公众认为的危险,而不是基于专家评估的风险。一些人认为,如果行政机关能在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评估所有的规范,并有完全的自由去决定规范优先权,那么更多的环境保护可以在低得多的成本上达到。另外一些人主张,规范优先权应当基于公众的关心,由于围绕风险和成本-收益估计的巨大的不确定性,对成本-收益分析过分的依赖是导致规范瘫痪的原因。最高法院一致驳回了工业界的“环保局应当基于成本-收益分析而不是纯粹基于健康模式设定空气质量标准”的请求(Whitman v.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2001)。
在当前对环境政策的争论中,公平的问题也引人关注。环境公正运动者认为,环境风险不均匀地集中于贫困和少数族裔社区。数据显示,少数族裔和贫困团体成员血液中铅的含量高于其他人口,危险废物倾泻处和焚化炉则不成比例地集中在贫困和少数族裔社区。尽管非情愿的土地使用是否出于歧视的初衷还不能确定,几乎没有人怀疑,少数族裔和穷人比社会其他人群承担了更大的受危害的风险。第12898号行政命令规定,联邦行政机构应当去确认和解决环境不公正问题,但关于如何改善环境政策公平的激烈争论仍在继续。
一些地产所有人则提出了不同的公平性问题。他们声称,一些环境规定明显减少了他们土地的价值,构成了对他们土地权益的“剥夺”(taking),按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应当给予他们合理的补偿。规范性剥夺的诉求通常出现在新的规定通过后,原来合法的行为被禁止(譬如在沙滩前沿的地产上施工,填平湿地)或者先前未被规范的地产现在受到规范(譬如在私人地产上发现了濒危物种)。最高法院判定,除非限制的行为属于普通法禁止的妨害,剥夺了一个地产所有人对土地的所有经济收益的规定属于规范性剥夺(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1992)。尽管环境规章常常面临被当做剥夺的挑战,但规章全部否认了财产所有人对土地使用的所有经济权益的情形相当少。联邦环境规章还提出关于在州和联邦政府之间权力划分的重要问题。很大程度上,环保局依赖各州去监督和实施联邦规范;但就像最高法院所强调的,联邦权力受宪法限制。最高法院判定,国会不能仅仅要求州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去规范,因为这种对州立法选择权的“霸占”侵犯了州的第十修正案的权力(NewYork v.United States,1992)。然而,国会可以在州同意以某种方式规范的条件下给予州联邦基金,并让各州选择按照联邦标准进行规范或以联邦规定取代州法。虽然在联邦环境法把各州列为联邦计划的管理和实施范围时这些方式经常被使用,但州官员仍认为,他们应当被授予更大的自由以作出选择。
最高法院对联邦规范权力限制的复活,提出了联邦环境规定边界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在国会使用商业条款权力去直接规范跨州活动之前,跨州活动必须“实质性地影响”到跨州商业(United States v.Lopez,1992)。当商业活动被规范时,最高法院评估个人活动对跨州商业的累积性影响。由于大多数被联邦环境法规范的活动牵涉到商业活动(如从工厂设施排放),几乎没有人对国会进行规范的权力提出异议。然而,当环境法对存在争议的非商业活动进行规范时(比如在私人土地上猎杀濒危物种或填平湿地),法院不得对这种行为的环境后果(如丧失了物种的多样性,减少了候鸟的栖息地)是否对跨州的商业存在明显影响作出裁定,以证明联邦规定是正当的。对于联邦管理公共土地上的自然资源的争论仍在继续。在从起先不加约束的开发转移后,联邦政策现在寻求促进大块联邦土地的“多样化使用”。当联邦官员试图平衡放牧者和农场主、林木和采矿公司、渔民、打猎者、登山者和其他休闲使用者的需求时,矛盾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环保主义者认为,在政府的补贴下,采矿、伐木和放牧都过度开发了公共土地。依赖于这些工业的社区强烈地反对提高环境标准或者对在公用土地上获取资源按市场价格收费。这些冲突的严重性被一些极端组织进一步激化了。一些伐木工人藐视法庭命令,在联邦土地上用推土机推出非法的道路。像“地球第一”的一些组织的成员则把他们自己绑在树上或者在树上安上大钉子,使砍伐变得危险,就像在爱德华·艾比(Edward Abbey)的小说《猴子帮》(Monkey Wrench Gang)中描写的那样。
最后的一组争论涉及如何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和全球化对国内环境法的影响。国际协议使得世界上的国家中止了对濒危物种的贸易,并放弃使用损害保护地球臭氧层的化学物质。但是全球变暖和天气变化的问题被证明难解决得多。限制造成全球变暖和天气变化的温室气体的排放提出了更加复杂的政治问题,因为它们牵涉到更多和更分散的排放源。全球贸易自由化遭到了环保人士的抵制,因为他们担心国内环境标准可能被世界贸易组织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实践(如果这些标准被认为是以歧视性的方式规定的),国内环境标准将遭到破坏。
【参见“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 Law(能源和自然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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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 V.Percival
国际环境法在美国
国际环境法(IEL)是全世界各国为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而制定的国际公法中的一个主要分支。国际环境法致力于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控制全球性的、地区性的、国家之间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的枯竭。可持续发展可以定义为,在不破坏环境的前提下,经济和社会增长既能满足当前的需要,又不会使子孙后代无以为继。
环境问题,无论是否由空气和水的污染、土地使用或者自然资源和矿藏的开采使用而引起,几乎每一个国家都经历过。无论在哪里发生,环境的滥用都产生了相似的生物物理反应,并因此在世界不同地区产生了相似的阻碍性的、减缓性的或者弥补性的控制措施。
这种环境问题的地缘政治分支是国际舞台的新领域。然而多年来,各国用不同的国内法和政策来应对相似的内部环境问题。这些国内环境法主要针对有毒和危险物质、土地使用、空气和水的污染、资源保护以及核动力中产生的问题。
尽管国际环境法主要与国家有关,但这一状况因全球国际社会组成的多样化——有些成员团体和参与者并不是政府实体——而变得有所减弱。这一平民社会包括政党和营利及非营利的利益团体。工会、职业协会、商会、道德和宗教团体以及非政府组织(NGO)都是参与者。结果,虽然历史上国际社会仅由国家组成,但现在它的范围已经延伸成为一个新生的全球平民社会。
虽然国际环境法根植于国家立法经验,但它的正式渊源出现在国际法中。国际环境法主要由条约组成。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的协议,除非被成员国签字批准,通常不能发生效力,并且签字的国家必须达到条约中规定的最小数目。例如,1992年《生物多样化公约》要求30个批准,而1997年《东京条约》则要求53个团体为大部分的二氧化碳排放负责。大部分多边国际环境法条约都在过去25年间被采纳。
除了有毒和危险物质外(比如1989年《关于危险废物的越境移动和处理的巴塞尔公约》),条约中最艰难的部分是全球温室效应和生物多样性问题。这些条约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污染问题,包括处理土地污染(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空气污染(1979年《关于远距离穿越国界空气污染的公约》)和水污染(1997年《关于国际水道的非航行使用法的公约》)。其他条约则与资源保护(1980年《保护南极海洋资源公约》)和核动力(1994年《核安全公约》)有关。国际环境法另外一个渊源是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它指从各国行为中推出的不成文法律;各国基于相信它们受法律约束而作出这些行为。
接受条约或者习惯法中的法定义务,通常是对环境挑战作出反应的第一步。一个国家接受了条约中的义务后,也就同意实施这一条约。这种实施首先涉及各州,然后就变为包括其他必须改变自身行为以符合国际环境法的行为主体,诸如公司、个人和政府机构等的综合体。对州实施条约的监督,通常由政府汇报给在条约下建立起的国际机构,并由该国际机构进行审查。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也涉及国内措施,以保障各国采取实际步骤去达到条约目的。实践中,实施通常限于第一阶段,但是随着国际“平民社会”的成长和非政府组织力量的增强,国内措施在实施条约上的有效性也受到了更加严格的审查。比如,1993年《北美环境合作协议》允许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团体为环境权利而辩护。
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中,由于多个社会经济的原因,对臭氧污染的控制成为国际环境法最为成功的一章。这包括污染物有限的经济影响,牵涉到州的数目很少和臭氧制造者(此处文字有误,应为“破坏者”——译者注)比如美国找到了替代物质的事实。而天气变化、温室效应或者生物多样性就相对难规定得多。美国至今没有在呼吁减少工业国家二氧化碳排放的《生物物种多样性公约》,即《东京议定书》上签字。
总之,作为国际法的交流渠道,国际环境法有其自己的特性。它的独特性既来源于它的共同主题——环境,也同样来自于国内环境法的实质性影响。
Lakshman Guruswamy and Brent Hendricks,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1997.Lakshman Guruswamy et al.,Supplement of Basic Documents 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World Order,2d ed.,1999.
——Lakshman Guruswa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