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ual Rights Amendme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17页(3365字)

1920年第十九宪法修正案被批准之后,女权运动家们(suffragists)再次发起新一轮的斗争。第十九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投票权(voting rights)。但各州并没有自动赋予女选民担任政府公职以及陪审员的权利。女性的民事身份很大程度上还是依附于其配偶。各种行业也对女员工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对男员工并不适用。

一些女权运动家,特别是全国妇女党(National Women’s Party)的爱丽丝·保罗(Alice Paul)就主张必须制定平等权利修正案,从而消除不平等现象。这一主张遭到了其他女权倡议人士的抨击,这些女权人士并不完全认可保罗的观点。晚近数十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一些规范全体劳工工作条件的法律,但在Muller v.Oregon(1908)案中,最高法院也接受了如下观点:由于女性具有的先天体力弱势以及生儿育女的使命,因此需要一些专门针对女性的管理立法。许多女权运动家,包括弗洛伦斯·凯莉(Florence Kelley),极为排斥平等权利修正案,因为修正案的出现会破坏这些对贫穷妇女的福利至关重要的“保护性”劳动立法。

1923年,爱丽丝·保罗提出的平等权利修正案首次被引入美国国会。该修正案规定:“男性和女性在全美国境内以及美国所管辖的任何区域范围内享有平等权利。”20世纪20年代,平等权利修正案并未获得通过,一方面是由于保守人士对女权主义的攻击,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包括女选民联盟(the League of Women Voters)在内的许多妇女后选举权团体的强烈反对。

在整个30年代,妇女工会活动家和改革家,包括埃莉诺·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继续反对平等权利修正案。全国妇女党内和一些职业妇女组织内的平等权利修正案支持者大多是共和党人。20世纪40年代,民主党和共和党在其政治纲领中采纳了平等权利修正案。但这一支持无足轻重,因为此时并没有足够的运动基础以促进这一修正案的通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因素偶然地重新燃起人们对平等权利修正案的兴趣。对女工人的战时动员引发了人们对“保护性劳工法”所带有的歧视意味的新思考。此时,爱丽丝·保罗刚好从伦敦久居之后返回美国,重新发起了一场运动。但是,如同以前一样,对“平等权利”的定义必须考虑到大众对妇女这一群体特殊需要的认识。保护性立法的支持者则企图采纳另一部被称为“地位法案”(Status Bill)(1947年引入)的法律,以此取代平等权利修正案。“地位法案”禁止任何法律存在性别歧视,除非是因生理学上、生物学上以及社会作用上的不同而存在的区别待遇。国会的选择则是继续推进平等权利修正案。然而,1950年以及1953年,平等权利修正案在美国参议院获得通过时却被加入了所谓的“海登骑士”(Hayden Rider)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相关法律对妇女有利,那么平等权利修正案不能解释为推翻这些法律。由于平等权利修正案的支持者在众议院的抵制,这一版本的修正案未获得通过。

1964年,国会通过《公民权利法》(Civil Rights Act),该法第七编规定,禁止任何基于种族、宗教信仰以及性别的就业歧视(discrimination)。几年之内,新成立的全国妇女组织(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Women)频频施加压力,加上许多妇女不断提出性别歧视的投诉,就业平等委员会(EEOC)不得不从最初的不情愿到认真对待第七编的性别歧视限制规定,并着手废除违反第七编规定的保护性劳工立法。随着这些法律的逐渐废止,传统的反对者如女选民联盟也改变了其立场。在这场勃兴的女权运动中,由于许多重要组织的努力,平等权利修正案的通过已成为新女权主义的核心问题。

随着黑人权利运动的掀起(这一运动强调区别待遇违背了平等原则),平等权利修正案现在也被广泛视为是合乎情理的、不可避免的改革。1972年平等权利修正案在国会轻易获得通过,并拒绝了插入关于妇女和服兵役、同性恋(homosexuality)以及婚姻(family)的补充规定(riders)的各种要求。所通过的文本简明扼要、含义宽广:“美国或任何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

至1973年年底,有30个州的立法机关批准了平等权利修正案。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对力量,最着名的莫过于菲利斯·施拉夫利(Phyllis Schlafly)所领导的“普通主妇”(ordinary housewives)组织。该组织担心传统家庭会因此解体,并提出了对其经济弱势地位的担虑。反对平等权利修正案的还有讨厌修正案中的国会授权条款(Congressional enabling section)中隐含的联邦干预的重叠选区,以及在1973年Roe v.Wade案判决后认为平等权利修正案与流产(abortion)有关联的重叠选区。最后,尽管国会将批准期限延长了五年(至1982年),仍只有35个州的立法机关批准了平等权利修正案,而修正案要生效必须有38个州的批准。

尽管遭受失败,平等权利修正案运动仍然为美国法律的重大修改作出了贡献。20世纪70年代,支持女权的立法者推动新法的制定,以解决社会保障制度、银行和信贷以及教育拨款中的歧视问题。女权主义的律师,最突出的为路斯·贝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则在Reed v.Reed(1970)案以及Frontiero v.Richardson(1973)案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中,成功说服法院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重新进行解释,对法律中的性别歧视采取更为严厉的审查。

平等权利修正案目前虽然已不再是一个热点话题,却仍不时被提到国会面前。尽管平等权利修正案在20世纪70年代所要消除的不平等现象已逐渐得到解决,支持者依然认为平等权利修正案能够确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这一原则已在若干州的宪法中得到体现),为法院指明未来的方向,因此,平等权利修正案绝不仅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

【参见“Constitutional Amendment(宪法修正案)”】

Jane J.Mansbridge,Why We Lost the ERA,1986.Nancy F.Cott,The Gounding of Modem Feminism,1987.Cynthia Harrison,On Account of Sex:The Politics of Women's Issues,1945-1968,1988.Donald G.Mathews and Jane Sher-ron De Hart,Sex,Gender and the Politics of ERA:A Sate and the Nation,1990.Joan Hoff,Law,Gender and Injustice:A Legal History of U.S.Women,1991.Martha Craig Daugh-trey,"Women and the Constitution:Where We Are at the End of the Century,"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75:1(April 2000),1-25.

——Catherine E.Rym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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