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idenc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27页(4176字)
审判是与证人提供的事实以及由这些事实所得出的推论进行的对抗。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哪些种类的事实。这些规则大部分都是排除性的,即它们是通过筛选事实和观点(由证人提供的观点或根据事实作出的推断)起作用的。每一个排除性的证据规则都反映了规则制定者的理念,即非职业陪审员(或许也包括法官judges)不能理解有关规则制定者对证据作出正确评价的相关规定。
尽管法官是把关人——他要决定证据的某一项是否应该被排除,但其只有在某一代理人对证据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才会对证据的采纳与否作出裁定。这一制度反映了英美法审判中的对抗性。争端的每一方都可以通过自己的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当法官被要求对证据的采纳与否作出裁决时,他才会这样做;陪审团则会从采用的证据中得出结论并判定该证据最有利于支持何种判决。只有通过这样一种责任分工:法官决定什么证据可以采纳,再由陪审团(jury)在所认可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证据规则才会最为有效地发挥作用。一个法官在不清楚何种证据不能采用的情况下,也无法对何种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作出认定。英美法上的证据规则纷繁复杂,而民法法系国家的证据法规则相对简洁得多。有一种理论观点将这种差别归结于陪审团制度的不同,认为尽管法官可以忽略较弱的或欺骗性的证据,但非职业陪审员则做不到,因此有必要为陪审团筛选证据。第二种理论认为对抗制本身就有必要排除那些“热心的”律师容易提供的劣质证据。尽管证据规则在普通法上有数个世纪的历史渊源,最近的历史研究表明,具有现代证据原理特征的强排除(the strongly exclusionary)制度的发展是与18世纪后半叶的法庭对抗制度的发展相一致的,而不是与更早以前出现的陪审制度相吻合。
尽管证据制度基本上都是普通法法系法官的创造,但美国于1975年将这些制度编进了《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虽然联邦证据规则只适用于联邦法院的程序,但许多州还是将其照搬过来作为自己的证据法(有时会作些改动)。并且,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源于宪法而又适用于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最为着名的规则之一就是限制采纳以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这种证据不仅利用了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方式,还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对于违反侵犯被告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享有的不得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或违反根据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质证权一类的证据也应该予以排除(参见Witness,Right to confront)。
以下是对证据法上一些基本原理的简要概括。
相关性 证据原理的基石是相关性。只有相关联的证据才可以采纳。除非因为某一特殊制度被排除掉,所有相关的证据都应该被采纳。相关证据是指所有能够使得现有事实在有该证据比没有的情况下,更加容易或更加难以对裁决发生合理重要作用的证据。要决定某些证据是否相关,通常都需要对与其他案件事实或可适用于该案件的实体法有关联的证据的某一特定方面加以审慎的分析。
403规则 相关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排除那些虽然相关但却有碍于而非有助于作出合理判断的证据。假如一项证据因为可能具有不公平的偏见、混淆、误导、过分的迟延或浪费时间等类似风险而实质性地损害其潜在的价值时,就可以将其排除。
基于政策的排除 一些规则反映了在特定的情形下,不考虑证据的相关性而一律予以排除的社会政策取向。典型的例子比如,事故发生后对被告所作出的补偿、被告要求达成和解或控辩交易的主张、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是否拥有责任保险等证据的排除。这些规则意在通过禁止使用那些虽然适合相当一部分人但又不利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从而达到鼓励从事拯救危险情况、积极进行调解以及谈判等可取行为的目的。
特权 同样的,法律也会为了促进某种特定关系而对它予以保护使之不受披露的证据赋予特权。这些特许不被披露的信息并没有规定在法典中,而是随着普通法规则的制定在不断地发展。其中最为熟知的就是在律师、配偶、牧师、商业及国家机密等方面具有“特权”的信息。
性格、习惯、通常做法 我们一般都认为人会更倾向于按照自己的性格特点或习惯行事,但性格特点通常并不能被用来作为证明某种行为的证据。假如没有这一规则,就会基于某个人是属于做这种事情的“一类人”而将其定罪或认定其负有民事责任,而不是基于此人是否真正从事过禁止性的行为来作出判断。该规则的例外则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采用性格证据,并对性格证据应该在何时提供以及如何提供都作了复杂的规定。相比较而言,一个人的习惯或在商业中的通常做法作为经常被用于证明此人在特定情形下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证据却可以被采纳。
原始文件 由于书面文件及其他一些记录媒介(recording media)会对法律程序的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且又易于被伪造,于是,规则明显倾向于接受原始的文件及其他记录。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证据规则也认可相关内容的替代性证据。这一条就是着名的“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
传来证据 法庭之外的陈述若被提供给法庭以作为证明该陈述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时,就构成了传来证据。例如,在一起汽车碰撞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后,某人对他的一个同事说:“我目睹了那起车祸,那是因为那辆蓝色的汽车穿越红灯所造成的。”试想,当在审判中找不到说这番话的那个人,而只能由他的同事来证实那个人所说过的话,这就构成了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最大的缺陷在于提供证据的那个人不在现场,因而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质证以检验证据的可靠性。原始的目击者也许是处于一个恶劣的环境下目睹事情的经过,所以可能记得不是很准确,也许会因为某种原因而撒谎。此外,还有可能发生法庭上的证人误解庭外说话人的真正意图这种情况。由于传来证据的可靠性无法估计,所以通常不予采用。但传来证据排除规则又存在28项例外。这些例外规则确认,凡被认为是可靠的传来证据,无论如何都应予以采纳。例如,虽然某一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但它却是一位目睹事件发生的现场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描述,因而也会被采纳。而且,还有一条“附加的”例外就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并采纳他自认为是可靠的证据。结果,许多传来证据都变成了可采用的证据——以至于不予采用的传来证据就像是一个由可采用传来证据的海洋所包围起来的小岛。
证人及质疑 所有的人都被推定为是适格的并可以充当证人。当证人由于智力迟钝或年龄太小而不能准确作证时,对于资格欠缺的质疑或许可以单个进行。而且,对每一位证人证言的质疑都应当单独进行以验证证人的可靠性。
科技及其他方面的专家证人 证据规则发展中最活跃的领域一直都是那些确定哪些证据具有可采纳性的专家证词。跟其他证人不同,在法官和陪审员能够获得所有相关基础性证据却又无法对问题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允许专家证人提供意见。凡是具有常人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的人在某些情形下都可以成为专家。自1993年始,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系列相同的裁定,废弃了以前那种是否在专家团体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证据可采性检验方法,而改变为法庭能否找出所提供意见被认为具有有效性的合理理由这一新的标准。相关的案例主要包括:道伯尔特诉麦雷尔·道医药公司案(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必须具备有效性这一基础是对所提供的专业信息进行采纳的前提条件),通用电气诉细木匠案(General Electric v.Joiner)(专家的意见并不能构成对证据采用的充分基础;上诉法院应该对一审法院采用证据的决定重新进行审慎的审查),以及锦湖轮胎公司诉卡米高案(Kumho Tire Co.v.Carmichael)(道伯尔特案中关于证据的可靠性要求应该适用于各种领域的专家证词,而不仅仅是科技方面的证词)。这些规则已经对产品责任和中毒侵权的原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在司法鉴定学的评价方面掀起了一场小小的革命。
证据规则已经连续发展了数个世纪左右,并且还会继续发展下去。学者们提出了新的证据分析方法,并对现存规则的基础性假设提出了挑战。而且,同过去的历史一样,来自社会的关注会对规则的改变产生压力,使其在促进一部分利益的同时又造成另一部分利益的减损。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John Henry Wigmore,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ails at Common Law,1923(and various supplements).Weinstein and Berger,Weinstein's Federal Evidence,2d ed.,1997.Lempert Gross,and Liebman,A Modem Approval to Evidence,3d ed.,2000.Faigman,Kaye,Saks,and Sanders,Modem Scientific Evidence:The Law and Science of Expert Testimony,2d ed.,2002.
——Michael J.Sa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