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lony and misdemeanor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48页(4674字)

历史背景 作为法学理论的一个范畴,刑法主要关注的是衡量违反刑事法律规则者的责任。刑法特别注重触犯刑法者的个人罪过问题,这是由刑事制裁的显着特性——刑罚所决定的。为了具有道德上的正义性,刑罚只能惩罚那些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并且刑罚应同触犯刑法者的罪过程度相适应。

衡量责任,或通常所说的罪过程度问题,由两个因素所决定:犯罪者的主观责任及罪行的严重程度。长久以来,刑法总试图划分不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据此公平地适用刑罚。

在其起源之初,刑法将犯罪划分为两种,重罪和轻罪,这种划分隐含着实体和程序规定方面的重大后果。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在今天的法律中仍起着重要作用。在重罪和轻罪之外,普通法又划分了第三种犯罪类型,称为“叛国罪”。

在英国普通法下,杀人(最终被制定法划分为谋杀和过失杀人)、暴力伤害、纵火、强奸、抢劫、夜盗(入屋犯法)、盗窃、越狱和非法劫走重犯这些罪行构成重罪。重罪被定义为:触犯者可能被叛处没收土地和有形动产并处死刑的犯罪(暴力伤害罪除外,残害他人身体者可能被判处残损肌体刑)。尽管实际上所有普通法上的重罪在理论上都是可处极刑的犯罪,然而,被告人却可以通过请求“牧师的特权”而逃脱死刑。该手段起初可以将案件从王室法院转到不适用死刑(Capital Punishment)的教会法庭审判。之后,在王室法院也可以请求“牧师的特权”。起先,只有作为神职人员的被告人才可以享有“牧师的特权”,但随着该方法被扩大适用到王室法院,所有能够阅读的被告人都可以利用该方法。亦即假定一个有阅读能力的人必然是一个神职人员——教士或在教会任职的神职人员。

英国国会及时通过制定法排除在某些重罪中“牧师的特权”的使用。因此,尽管事实上所有普通法上的重罪都是可处极刑的犯罪,但实践中其中一些比另一些更容易导致极刑的适用。尽管最初普通法上的重罪名单很短,但英国国会最终增加了许多新的重罪罪名,因此,到了18世纪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所处的时代,重罪名单上的罪名数已增加到数百之多。所有这些重罪都可处以没收土地和有形动产,并且,在理论上,可并处死刑。

与重罪相区别,轻罪在普通法中包括所有不是重罪(或叛国罪)的犯罪。一般来说,这些是性质较轻不必适用没收(财产)刑或死刑的罪行。如果违反轻罪的情形极其严重,则轻罪可能被提升至重罪。

除了所施加刑罚的严重程度不同外,重罪和轻罪的区别也隐含着一系列程序性规则上的不同。尽管从历史角度看在早期普通法中这些程序性不同曾经非常重要,但现在这些传统性的区分已被英格兰以制定法形式废除。

美国管辖范围内 在美国,重罪和轻罪的区别仍然具有极强的活力。在绝大多数美国司法管辖区内,重罪经常被定义为“可被处以死刑或监禁(在监狱或教养所内)的犯罪”。在这些制定法中,与之相对的轻罪,一般被定义为“可被处以罚款或监禁(在当地监所内)的或两者并处的犯罪”。另外一些司法管辖区则明确以刑罚的严重程度来区分,重罪通常是可处以死刑或监禁1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其他则是轻罪。

尽管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都依普通法的传统运行,而其他管辖区却依循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因此,在此分别讨论普通法体系和模范刑法典体系对于理解重罪和轻罪在刑事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有很大作用。

普通法体系 美国许多司法管辖区都已经以制定法形式将普通法上的概念编纂成为一个体系。在这些体系中,一些犯罪明确根据重罪和轻罪的区分来定义。例如,绝大多数美国司法管辖区采用了普通法中“重罪-谋杀罪”规则。历史上该规则指的是,案犯如在实施或企图实施任何重罪的过程中杀人,则为谋杀。普通法法院及时将该规则的适用限于一些“具有内在危险性”的重罪中。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成文法列出了潜在的可推知的重罪(potential predicate felonies),通常侧重于如强奸、抢劫、纵火和绑架这类危险犯罪。在一些司法管辖区,成文法中的名单被用来定义一级重罪——谋杀中的重罪。如果罪犯在实施或企图实施未列在成文法重罪名单中的“具有与生俱来危险性”的重罪的过程中杀人,则其可能被控以二级“重罪-谋杀”。

一些司法管辖区包含有一条类似于重罪-谋杀的规则,称谓多种多样,如“轻罪-杀人”或“非法行为杀人”规则。这一规则最严格的规定是,在实施任何轻罪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杀人都构成非故意杀人。但一些司法管辖区将该规则中的轻罪限于具有与生俱来危险性的轻罪;另外一些司法管辖区将该规则的适用限于自然罪行(行为本身即是罪行)中的轻罪,而将法定罪行(行为由于法律规定而被禁止)中的轻罪排除在该规则的适用之外。

除杀人罪外,重罪和轻罪的区别在其他一系列的犯罪定义中也被使用。如夜盗罪,传统上其定义为“怀着实施重罪的意图在夜里打开并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普通法中,“和解重罪”——已知一重罪发生却同意不对此告发或同意对此保持沉默构成犯罪。而且,普通法中重罪罪犯被分为“首犯”和“协从犯”,并根据这一划分作出不同处理;而轻罪中罪犯都被视为“首犯”。成文法有时对共谋或企图实施一项重罪的处罚也比对共谋或企图实施一项轻罪的处罚要重。

近来,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都通过了被称为“三振出局法”的法律。该法规定,涉嫌实施某一重罪的人,如果曾因重罪被定罪两次或两次以上——已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打击”,则其将被控并且在罪名成立时将被处以加重的刑罚。该法仅限于犯有重罪的情况,因犯有轻罪而被定罪并不能引起该法的适用。一些成文法列明了“三振出局法”下必须打击的具体重罪。一些成文法要求所述重罪须为“暴力性的”,另一些则允许该法在所有重罪情况下都可适用。在一些没有明确规定“三振出局法”的司法管辖区,判决程序通常允许法官在行使量刑裁量权时将先前的重罪(而非轻罪)定罪判决列入考虑。一些司法管辖区已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多次因同一轻罪罪名被定罪的构成一重罪。

模范刑法典体系 美国许多州都部分或全部采用了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类为“重罪”(可被判处死刑或监禁1年以上的犯罪)“轻罪”(法典指明为轻罪的犯罪)和“轻微轻罪”(可被处以最高不超过1年监禁刑罚的罪行)。法典还包括第四个分类,“侵犯”,即仅可被处以罚金或罚金加没收财产但不构成刑法典体系中犯罪的不法行为。

刑法典为判决目的将重罪分为三级。一级重罪是可判处最低1年到10年监禁,最高终身监禁的刑罚的罪行。二级重罪是可被判处最低1年到3年监禁,最高10年监禁的刑罚的罪行。三级重罪是可被判处最低1年到2年监禁,最高5年监禁的刑罚的罪行。

刑法典允许在这三级重罪所判刑期基础上对持续犯罪者、职业罪犯、有毒品和酗酒问题需要长时间恢复性治疗的罪犯和复合犯罪者延长其监禁的时间。在一交替条款中,刑法典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对被判处一级重罪的谋杀罪的罪犯处以死刑。

刑法典允许对“轻罪”处以最高1年的监禁,对“轻微轻罪”处以最高30天的监禁。与对“重罪”的规定相同,刑法典允许将具体指定的几种轻罪的监禁期加以延长。

刑法典摒弃了重罪-谋杀和轻罪-杀人罪原则的概念,并将夜盗罪定义成为了某一“罪行”(而非像普通法上所定义的为了某一“重罪”)的作案而进入一建筑物的行为。在刑法典中“私了犯罪”是一人同意不告发任何“罪行”的犯罪,而在一些普通法体系中私了犯罪仅限于“重罪”的情况。模范刑法典与普通法的不同还在于模范刑法典不再在区分一罪是轻罪还是重罪的基础上区分首犯和协从犯,模范刑法典也未采用轻罪和重罪区别中的企图和共谋条款。刑法典也未规定“三振出局法”的内容。

程序性推断 重罪和轻罪的区别也体现在同一系列程序中。在普通法中,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个重罪已被实施并且是某人所实施的,执行逮捕的人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人。但如果涉及的是轻罪,普通法规则要求逮捕必须要有逮捕令,除非在逮捕官在场的情况下发生了妨害治安的行为。普通法规则,至少是关于重罪逮捕的规则在今天仍被沿用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肯定了在公共场所无逮捕证进行逮捕情况的重罪逮捕规则的合宪性(United States v.Watson,1976)。

刑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权限经常以被控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来划分。在一些司法管辖区,重罪的指控必须由大陪审团以起诉书来提起,而轻罪则可因检察官的“控状”(information)而被控。在一些司法管辖区,证人可能因在先前的重罪定罪作证时为己牟利而被指控,但轻罪定罪却不会。最后,被控的重罪犯一般须在审判时到庭,被控轻罪犯有时可被允许在审判时不到庭。

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认定“由陪审团审判是基本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不适用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即法院可判处监禁6个月或以下的刑罚的犯罪(参见Bloom v.Illinois),在一些司法管辖区,“轻微的犯罪”可被等同于轻罪。

刑事法律之外 重罪和轻罪的区分在刑事法和程序法领域之外也有许多牵连。重罪(而非轻罪)定罪判决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可使人丧失从事公职的资格。重罪定罪也可使人丧失投票权,使人丧失成为陪审员的资格,也会使人被禁止从事法律工作。而且,对离婚采取过错原则的那些司法管辖区,被判重罪也会成为一个过错的理由。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Criminal Punishment(刑罚)”】

Theodore 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5th ed.,1956.Glanville Williams,Criminal law,The General Part,2th ed.,1978.Rollin Perkins and Ronald N.Boyce,Criminal Law,3rd ed.,1982.Joshua Dressi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2d ed.,1995.Wayne R.Lafave,Criminal Law,3rd ed.,2000.

——Martin R.Gard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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