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story of American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95页(59085字)
殖民地时期
战前到重建(1801~1877)
镀金时代到大萧条(1877~1927)
从大萧条到1968年
从1968年至今
美国法历史:殖民地时期
殖民地时期的法院和法律体系 在殖民地时期,法律提供了稳定的希望和秩序。人们到法院去主张社会活动的旧的价值,也去试着探究新的经商方式。法律渗入城镇村落居民的日常生活中来。法律维持秩序,尽管不是所有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不是人人都从中获得同等的利益。
17世纪大部分时期以及18世纪最初的几十年,殖民地法是采用一种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表达的。18世纪,那种非正式性表达逐渐为成熟复杂的纪实性法律术语替代。本地的精英依然作为法庭的官员,但是在18世纪中叶,他们逐渐为受过训练的律师所专业从取代,这些律师尽力在殖民地推广英式法律实践的形式。尽管殖民地法与旧世界法律的内容和模式历来非常相似,它总是比原来的那些欧洲法律要更民主,更讲求个人自由主义,也更易于改革。
法律来源及法院体系 在各个不同的殖民地,其法律来源和法院体系都有一个类似的形式,但是体现了各地的不同,并且不断变化。大多数殖民地相比较,各殖民地之间与其本国有更近的联系,一直到殖民地时期快结束,在大革命的危机时期,才有了统一殖民地法的行动。
法律渊源 欢迎欧洲殖民者到美洲来的美国原住民过去的法律和法院采取口头的传统和长老议会的方式构成这一时期的特点,但是印第安法几乎没有影响移民地法的最终形式。当欧洲移民的人口少的时候,印第安人和欧洲移民依靠混合的法律、妥协,以及所共同接受的法律概念来从事交易,在类似外交的议会中解决比较突出的法律差异。当印第安人的人口减少,欧洲移民人口剧增的时候,欧洲人开始坚持把他们的法律体系强加到原住民头上。
这样,移民地时期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是英国法。皇家法院(Royal charter)是北美殖民地的商业性公司和特权者能够拥有并管理土地。后来,国会的法律、国王御用大律师的法令,以及英国中央法院和(privy council)的法律意见也成为殖民地法的渊源。这还包括南方部门的国务卿给殖民地州长的特殊说明。后来,皇家法院对从殖民地法院上诉案件的判决也成为殖民地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
法律用书成为第二大法律渊源。按字母排列的法律简介,如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和查尔斯·Viner的,由殖民地的立法会或个人购买或带入殖民地。法律简介构成了殖民地法的主要法律部门。法律字典,如《约翰·康威尔德·法律字典(A Law Dictionary 1708)》和吉尔·约克伯(John Jacob)的《新法律字典(A New Law Dictionary 1736)》,以及给法官看的法律辅助用书,如麦克·达尔顿(Michael Dalton)的《国家法官(The Countrey Justice 1618)》,都是广泛传播的,并且有本地的版本,如约翰·维博(John Webb)的《弗吉尼亚的法官(Virginia Justice of the Peace 1736)》,都是为个人和殖民主广泛拥有的书籍。这些辅导书也是按字母顺序排列,但是根据管辖地和法官职能进行细化。
最后,移民们自己带来了旧世界法的知识。如果说最初的移民中很少有在英国从事过法律或者当过行政官,后来不断有受过训练的英国律师和法官来到了殖民地。殖民者中有很多在英国的法院里起诉过或者作过证。这些人不喜欢英国的旧法律体制,他们为新世界带来了改革旧法律体系的决心。这些改革在清教徒殖民地和Quaker殖民地最早的法典中得到了体现。
移民者还给殖民地法律带来了英国之外的法律理念。例如,弗吉尼亚州早期用来镇压16世纪时期爱尔兰起义和管理英国与苏格兰、威尔士边境的军事法是由一位新的州长带来的。他叫汤姆斯·德尔(Sir Thomas Dale),尽管弗吉尼亚的“神圣道德法”(Lawes Divine,Moral,and Martiall)在一个世代后被弃用,但是所有皇家殖民地州长都继续被称做“将军州长”,除了经济和政治上的,还具有军事上的权力。
英国法的新实践也可算是对殖民者法律构架的一个正式影响。当还在英国时,其被教会法院骚扰,被民事法院威胁的清教徒呼吁改革。清教徒要求法律本身要简单、清楚、公平;所有的处罚要有道理,程序法要更直接。作为一个具体的例子,马塞诸塞州1648年的《自由法(the Body of Liberties)》,内容集合了政府的组织结构,一部类似《权利法案》的法律,以及一部刑法。它的许多用语建立在英国的权利宣言的基础上,包括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和议会在1628年的《权利申请书(Petition of Rights)》,但是,不像给英国皇室制度画上句号的后者,《自由法》限制了马塞诸塞州起诉罪犯的权力。“没有人的省民可以被取走,没有人的荣誉可以被玷污,没有人的人身可以被逮捕,限制……没有人的私有财产可以被从他身边夺走……除非由于国家保证的紧急或提供补偿的情况下有法律明文规定,并且该法律必须由一个普通法院建立的并且向公众宣布的。在本法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享有同等的在这片土地上共有的法律和公平。”在《自由法》中反复提到的圣经不只是点缀,但也不是仅仅为了重建耶路撒冷。事实上,它是在追随英国法,而非旧约。然而,在讲述摩西法时与英国法的不同表明了殖民地法和英国法的区别。尽管通奸、猥亵罪、普通法中的轻罪以及忤逆罪在马塞诸塞州法中被列为死刑罪,该州的人们几乎从来没有因为这些罪受到过起诉,即使那些被起诉的,也几乎从来没有被判过死刑。从旧约搬过来的罪罚只不过主要被用来体现神圣的警告,用来告诫人们不要触犯用来维系清教徒社区在这片荒野之地生存的深层社会道德。
不同种族和地域的法的不同 英国法在航海、贸易中已经建立起来或者那些和印第安人生活在一起的前行者把英国发达的观念带入印第安人部落中时,印第安人对个人财产的缺乏认识,对分享食物和居住的坚定信仰,认为犯罪要负集体责任的概念,以及罪责的理念——如印第安人不相信死刑还是有效了很长时间。然而,当印第安人生活在殖民者中,后者就坚持要印第安人遵循他们的法律。这样,印第安人土地共同共有的做法就必须让位于殖民者的个人拥有财产制。在殖民地时期法院就受理了土地买卖,起诉殖民地者对印第安人犯罪或者印第安人对殖民地供给的案件。
荷兰人在他们的殖民地——新荷兰——带来了荷兰罗马法,该法包括种菜、婚姻财产共同共有,以及无陪审团审理的制度。当新荷兰被英国的约克伯爵统治,英国人大方地继续让荷兰人保持他们的财产和宗教信仰。约克伯爵的法律允许荷兰的市长法院在纽约市和阿尔波尼(Albany)运作,并且允许运用荷兰惯例法,但是英国律师在律师业和法院逐渐取代了荷兰律师。在一系列的政治动荡后,在1689年约克伯·莱斯里(Jacob Leslie)全面反叛,该法律体制变成在余下的殖民地时期一直采用的体制。该法律体制转变成与英国法的时间非常相似的形式,一个集权的最高法院也于那时形成。
17世纪初叶后期和17世纪40年代及50年代两大股德国移民潮带来了不同的德国惯例法。像荷兰法、德国法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承认财产共同共有和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德国人比荷兰人更拒绝把他们的英国法化,但是渐渐地,德国人向英国的法律权威低头。其他非英语系的人在英殖民地更易于接受他们各自的新统治者的法律体系——例如,在纽约和加利弗尼亚的法国长官。
在东新泽西的Quaker殖民地(1704年统一为新泽西殖民地)和宾夕法尼亚,法律与英国法模式是不同的,但是这不是因为那里有人口众多的威尔士人、德国人和其他非英语语系的人,而且因为Quaker的领袖威廉姆·宾(William Penn)——泽西地带的统治者兼宾夕法尼亚州的建立者——根据人道化的Quaker道义而建立的法律更为强调和谐与调解。
法院 殖民地时期的法院延续了英国的模式,但是在一些细节上有很多的不同。如同在英国的法院,殖民地的法院从形式上仍然采取几审终审的模式——地方法院管辖小额诉讼和比较轻的犯罪,区法院或者中央法院处理比较严重的案件——但是差别还是非常显着的。
英国的法院自从诺曼人征服萨克斯英格兰(Saxon England)以来发展有700年了,并且呈现出奇怪的管辖权混乱及内部操作的问题。旧的萨克斯行政法院与诺曼领主地法院,新近成立的皇家法院共存。某些案件需要经年累月才得到解决。相反,殖民地法院就简单多了,对人和诉讼标的有普遍管辖权,也可更快作出决定。
另一个更为重要的方面使殖民地法院在整个殖民地时期区别于英国法院。英国法法官——特别是那些列位于中央法院的——经过了很好的培训。许多在被选为法官之前自己进行过法律执业;有的是在中央法院担任主法官助理或副助理一职;其他人曾经任过最高级的诉讼律师或者皇家御用律师一职,并且在重要案件中代表过皇室。殖民地高院法院的法官是由那些社区里熟悉法律的人来担任,但从来没有接受过专业训练。在任何时候,马塞诸塞州和弗吉尼亚最高院的法官里很少有超过一个以上接受过良好训练的律师。并且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官也好不了多少。只有约克伯爵的属地能够有一批略通法理的法官。这个特点在大多数殖民地延续到18世纪。让外行当上高级法院的法官可能带来高效又敏感的法官。马塞诸塞州最高院的法官们,例如萨缪尔·斯沃尔(Samuel Sewall),都是品德高尚的人,非常关注他们工作的质量。其他殖民地法官就未必如此敬业或有能力了。纽约州的州长威廉姆·考斯比(William Cosby),就因为收受贿赂和搞小团体派系而脸上蒙羞。
殖民地法院体系没有英国的那么复杂,法官也不如英国的法官那么专业,但人们还是遵循殖民地法院和法官的决定,相当大一部分殖民地者遇到麻烦还是寻求法院的帮助,而非像英国人向法院寻求胜负。在殖民地,法律文书使用英语而非拉丁文写的。在殖民地法院体系参与操作的成年男性的人数要远远大于英国的。殖民地最低等的法律管辖是和平法官(Justice of Peace)。他处理小的治安问题和小的纠纷。尽管他并没有被要求记录其所为——并且此类记录鲜有保存下来——某些法官的个人日记体现了这些法官根据罚金和保释金的形势来保持邻居们互保安宁,遵纪守法。这种半私法的方式从社区融洽相处的理念和村落里有威望的人那里获得支持。这些人会要求违法者支付保证金,如果违法者再犯,保证金就会被没收。另外,这种“查看与警告”的方式也易于管理。
和平法官也像英国法院季度制那样在郡法院聚会,听证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如果愿意可以支付审理费用。同样阵容的法官也会在和平聚会上听证大陪审团对违法的人进行提起诉讼的审理,如醉酒、违法的性行为、没有去教堂、侮辱和打架。这些案子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但是那样会很贵,所以许多犯罪嫌疑人就由法院决定他们的案子。许多严重的刑事案件由中央法院审理。例如,弗吉尼亚自1705年后,地方重罪法院的案件都移交其首府威廉姆堡的法院审理。在郡一级,一个初审法院进行初审听证,如果发现犯罪因果关系很可能存在就移送到首府,那里会有一个大陪审团和庭审等待着这些嫌疑犯。其他殖民地的最高法院在区级法院每年巡回一到两次,审理民事和严重的刑事案件。
民法和律师 民法的行程中非常关键的因素是职业律师名声的增加。他们在最初的殖民地是法院里的代理人,但他们从起诉别人的案子中赚钱。在18世纪早期,该职业在美国成为一个精英化职业。17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增长的诉讼使得律师大赚其钱,吸引了不少有能力的年轻人入行。妇女还没被接受为可以成为律师,她们也不可以在基层法院获得律师证书执业。到17世纪30年代,许多17世纪颁布的禁止法律执业的障碍逐渐失效,消费者的需求要求受过专业训练的诉讼法律帮助。
美国律师经常作为法官助理和年轻律师接受读法律的训练,很少在英国的法院接受过律师训练。由律师组建的律师协会很快受到殖民地立法会的批准,它们专由从事法律的会员组成。律师资格考试非常严格,法官还要进行授予资格的检验,这样就形成了一个颇具影响力和颇精英化的职业。
民事诉讼程序法 正如不同的殖民地法院体系,程序法在各个殖民地各有不同。总体来说,各殖民地诉讼法模仿欧洲各母国的痕迹足以使一个律师辨认出来。普通法的诉讼案件称为“action”,始于在法院登记一个起诉书“writ”。最初,这些起诉书使用拉丁文写的,而且非常注意格式——错误的起诉书会导致案件被撤销。英国和殖民地普通法起诉书的繁复诉讼模式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法律纠纷为一个关键——诉讼理由,同时要求法官在事实问题罗列细致的基础上判决。
一旦这个最初的起诉书送进去了,殖民地法院会通知被告诉讼案件开始了,并传唤被告出庭。在庭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罗列原告眼里的事实。被告必须回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可以同意判决,案件结束,双方对赔偿损失和诉讼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他们可以否认所有的事实,提出他们无责任的主张理由,对起诉书中技术性的错误提出攻击,或者可以承认部分或者所有的事实,但是否认光凭这些事情不能判定他们有责任。
诉讼就这样来来去去。如果原告没有在庭审中出席,他就是弃诉(non-suited)。如果被告没有应答原告或者没有出席,他就会受到缺席审判的结果。为了保证被告不突然消失或者转移财产,原告可以在庭审中期要求财产保全。被逮捕的被告可以通过保释获取自由,或者可以在监狱里自由地走动。
大多数案件还未到得了庭审这一步。他们大多数在法院大厅里就通过谈判,承认并支付,或者仲裁的方式和解了。如果庭审开始了,大多数证据是文件。证人可以出庭宣誓后作证,但是如果证人的金钱利益与案件相关,就不能成为证人。重点在非常集中的问题上,而且很少又盘查对方的证人。陪审团在其独立的判断下根据证据作出决定,不是根据谁说真话谁撒谎来判断。
陪审团作出决定后是判决或者缺席判决,另外,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一系列申请就开始了执行程序。有时候一个胜诉的原告在法院执行官找到被告并且取得诉讼赔偿或是财产保全之前,必须支付好几轮的申请费。
正如每个不同的殖民地有不同的程序法,实体法也各有不同,尽管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不一定有明显的界限——例如,起诉书,即使程序法的步骤又是实体权力的主张。整体来说,殖民地实体法是英国法,但是也有不同之处,而且这些不同之处也于其类似之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奴隶制 把人变成私有财产的法律是英国法和殖民地法最显着的区别。英国在法律中承认不同人的地位。例如,仆人和学徒可以为离开雇主而被关进监狱。一些农业工人必须待在他们的土地上。没有人在法律上是一种财产。
相反,在殖民地,某些人可以成为财产,可以被买来买去、继承,或者作为家禽、家具或工具使用。关于奴隶制法会在后面的章节里详细介绍,但是对奴隶制法的简介在殖民地法这一段却是不可缺少的——奴隶制仅在法律支持这一制度的时候存在。在弗吉尼亚Burgesses,后来还有加利福尼亚和佐治亚州的议会,从不列颠西印第(British West Indies)那里借鉴了奴隶制法,逐渐建立发展了英国史上从来没有的动产法。这些“黑色法典”把肤色作为奴隶的标志,奴隶作为动产,被人买来买去和被当做财产继承。到18世纪中叶,奴隶制在所有的英属地都存在,只不过在严厉程度上略有不同。自由的有色人种必须有自由纸来证明自己被赎身了或者是生下来就是自由人。在某些殖民地——如弗吉尼亚——就算奴隶主愿意,法律也不允许赎身。
奴隶制法不必然一定是刑罚,因为在法律上,奴隶是财产。当时,奴隶也是那些有能力对奴隶主造成危险的人。这样,对非洲人贬低的加剧,种族分离和严酷的刑法相继而来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1669年弗吉尼亚立法会通过法令,认为奴隶主在处罚其奴隶时造成死亡不需负责任。1680年,议会把奴隶携带武器,没有通过允许就离开属地,不听从自由人的命令或撒谎——后者是一种口袋罪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等行为定为重罪,惩罚可以包括在背上鞭打30下。在所有南部的州,法律上否定了非洲和非洲美国人的获得和白人一样的最基本权利:在严重的犯罪指控下获陪审团权,寻求律师辩护的权利,以及在宣誓后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房地产 到1607年,英国律师已经把地产和继承制度从封建制解救出来,但是最初的殖民主却想在殖民地建立封建制度。例如,卡罗来州(Carolinas)的7个贵族殖民地主认为他们可以把他们的地产管家和仆人送到美洲,继续以中世纪的方式管理地产。在纽约,最显赫的伯爵和英国的贵族家族从政府手里攫取了大量土地,从而建立他们自己的小王国。
这些人的封建王朝梦想在他们认识到殖民地缺乏劳动力之后破灭了。尽管他们能找到人开垦农田,但由于地大大多于人,他们找不到能单独固定给他们服务的仆人。在弗吉尼亚,仆人们知道他们根据劳工合同给殖民地主干一段时间以后,他们可以得到一小块土地。纽约的大地主是土地拥有者,而非封建王朝的贵族。在宾夕法尼亚,许多租户在多年的租赁中获得惯例法上对土地的权利。
在殖民地初期,殖民地主趋向采用清除直接的方式来转移土地产权。几乎所有的殖民地均采纳了地契和登记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产权通过地契的交换、登记而交易。那时的地契记录在郡或殖民地的登记书中。产权只有当地契登记簿中有登记才是安全的。地契描述该地产的面积和外延等。以后的买卖只是将背书过的地契交给新的买主,后者负有进行交易登记的责任。
尽管土地很多,但交易的手续十分简单,在最初的殖民者之间对土地的拥有不是平等的。大多数由殖民地政府和皇室手里得来的土地是采用授予的方式。成千上百亩的土地用这种方式被授予出去。当殖民主想要探测其他殖民主对土地的控制能力,法院就成为政治上斗争的阵地。
继承 就像在英国一样,在殖民地,继承法是部分成文法,部分普通法(判例法)。许多殖民地创立了继承法院或者在基层法院发展了独立开来的来处理关于遗嘱的认定和听证的法庭。如果没有遗嘱,执政官被授予权力处理遗产。
遗嘱反映出一个家庭用来积累资金或者分配财富的方法,有时候财产在其个人的手里集中,大多数时候分配给活着的夫妻一方和孩子。例如,在宾夕法尼亚的布克斯(Bucks)郡,被继承人想要给所有的儿子同样的遗产份额,并且给儿子多过给女儿的份额,尽管在该郡早期形成的时候,女儿们也被给予土地。在南潮水郡(Tidewater South),被继承人一般对儿子们同样对待,同时也留给女儿们与儿子一般的份额,采用给女儿们终身使用权和信托的方式,而非给女儿们实际的所有权。
如果没有遗嘱,遗孀可以对其丈夫1/3的土地和1/3的个人财产享有终审使用权(一种无法被转让的物权)。在新英格兰地区,法律明文规定了部分继承,最年长的儿子可以获得1/2的遗产。在中部和南部殖民地,英国的长子继承制仍然有效,最年长的儿子获得所有的土地,尽管他必须和他的兄弟姐妹平均共享个人财产。
性别与财产 殖民地时代法律歧视妇女。美国法院保持了普通法关于已婚妇女属于“feme covert”的观点,其法律权利与财产权完全与其丈夫之法律权利与财产权合并。没有其丈夫的同意,她无法出售财产,也没有通过合同约束自身行为的权利。她的丈夫则有权不经过妻子的同意就可以出售他们夫妇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哪怕财产是由她带进婚姻的;当然,对这类出售也有一定的限制:丈夫不能出售妻子继承的财产;如果她表面上似乎同意这样的出售,法官会不公开地讯问她的真实想法。
殖民地时代的某些法官会给予妇女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并入丈夫财产的婚前协议。这些协议往往规定某种信托,新娘将把自己的财产置于其中。南方法院往往比北方法院更容易接受这类协议。南方衡平法院则不许丈夫的债权人触动这类信托。南方的衡平法院还坚持寡妇的嫁妆(婚姻财产中房地产的1/3的Life Interest)不受任何法律要求的触动。实际上,南方法院还保证寡妇保有不动产的1/3,使妇女能够保留有价值的家内用品和个人物品。
婚姻与离婚 在殖民地,正如在1753年的《婚姻法案》之前的英国一样,一对男女可以通过相互同意和公开同居成为夫妻。不需要任何正式手续,尽管许多夫妻还是选择经过宗教仪式。
结束婚姻就要麻烦得多。在英国,教会法庭可以根据不能生育、亲缘关系、血缘关系等理由宣布婚姻无效,或允许分居,只要夫妻在对方去世之前不与他人同居。1670年,德·卢斯勋爵获得上院准许他在证明妻子有通奸行为之后再婚,实际上,上院等于是授予他一种立法机构离婚权。德·卢斯这次成功的诉求之后,立法机构的离婚法案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英国的立法离婚还是很少,1692年至1785年约有90桩,而且不是一个穷人可以承受得起的。
在许多殖民地,离婚较前更加容易,也为更经常。新英格兰的清教徒认为婚姻并没有什么神圣的,而是一种契约,可以为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而违背。马塞诸塞的一半法院,以及后来州长和他的枢密委员会,都自作主张地行使以一方通奸、虐待或离弃为由批准离婚的权力。起初,并没有很多夫妻奔向法院来寻求离婚。在马塞诸塞和离婚规矩比马塞诸塞更自由的康涅狄格,在17世纪每年申请离婚的还不到1起。然而,到了下一个世纪,离婚数目不断增长。罗德艾兰与新罕布什尔还在夫妻一方申请,认定通奸(或更多情况下离弃)后批准离婚。
纽约与宾夕法尼亚只批准以通奸为由的离婚。南方的法院与立法机构则拒绝放宽离婚许可,只允许宣布无效和独居为条件的分居。如果夫妻一方失踪,另一方可要求立法机构准许离婚,虽然有时英国枢密院不批准。
教会与政府 英国的离婚法律是建立在“正宗教会”(established church)的基础之上的。诸如南方殖民地的英国国教或新英格兰大部分地区的清教徒教会由这样的“正宗教会”进行广泛的宗教管制,从性行为直到宗教仪式。尽管教士们没有对行为不端者进行起诉,下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殖民地法律确保政府权威可以实施宗教观念。
随着时间的推移,殖民地的移民性质决定了民事与宗教当局的关系。清教徒们刚刚逃脱了英国国教的迫害,就开始在自己的新家园试图恢复宗教统一的观念。罗德艾兰这个被逐出马塞诸塞的清教徒的避难所,采取了一种官方宽容的政策,但只适于新教徒。这一让步非但没有带来和谐,反而点燃浸礼派要求全面宗教自由的运动。康涅狄格试图通过建立元老会来实现和谐,结果实际上从马塞诸塞的圣公会(Congressionalism)模式转变为某种形式的长老会。结果不是统一,而是对教会管理形式的争执。
宾夕法尼亚比新英格兰在宗教上更宽容。荒唐的是,这反而引起规格派的分裂。规格派并不鼓励不道德行为,但政府当局疲于保护移民不受印第安人与欧洲人的袭击,又因同英国当局在殖民地自主权方面的争议而受到削弱,而且从上到下缺钱缺人,根本就无法保证任何一个教派的信条得到严格地遵守。
在英国国教理论上被奉为正宗的南方教会中,教士的参差不齐(有些人很能干,出身良好,另一些人则没那么可敬或能干)使殖民地的非官方但普遍存在的宗教多元化没有得到任何改变。在弗吉尼亚和南卡罗来,英国国教的教士薪酬微薄。那些因为其头面人物身份而非因其虔诚所挑选出来的Vestrymen,按理应该能够确保教会与教会人员无柴米之忧。但实际上,他们经常同教会人士为薪酬而争论不休。这些争论有些演变成为法庭诉讼,在其中陪审团会站在Vestrymen一边反对教会人员。
18世纪30年代末的“大觉醒”运动是美国许多次宗教复兴运动的第一次。它进一步削弱了殖民地的宗教正统。像乔治·怀特费尔德这样的来访英国国教牧师,像乔纳森·爱德华兹这样的土生土长的改革者,以及像威廉·达文波特这样的积极分子,他们都有自己的追随者,同教会分庭抗礼。在新英格兰各城镇中,一个Congregation内的教士跑到另一个Congregation的情况屡见不鲜。牧师们走马灯式地纷纷上任,又灰溜溜地被解雇。新的教堂会随着信徒们自己挑选的牧师而建立。在弗吉尼亚的森林里,英国国教的权威在浸礼派的传教中受到冲击。这一教派有时因其激情和质朴能够吸引来大批的奴隶。关于什一税,教士的挑选与权威,对不道德行为的管束,这些都依然保留在律法中,但实际上加入哪一宗教教派已成为个人的选择。
刑法与执法 在殖民地法律制度的所有层面上,议员和法官们都与他们的英国同行们持有同样的两个假定。第一个假定是:法律上的犯罪与宗教意义的罪孽之间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虔诚的人总是守法良民,而精神贫乏者则早晚会走上犯罪道路。在一个对新教异端人士提出刑事起诉,并拿死刑威胁罗马天主教人士的社会里,这种联系其实是很自然的。而且,北美殖民地正如其母国一样,刑事起诉所针对的多半是酗酒、不去教堂参加礼拜、通奸等行为。第二个为两处的当局都接受的假定是:不端行为会导致更严重的犯罪。手脚不干净的少年长大后定会变成窃贼,而成天惹是生非的少年成人后也定会变成凶杀犯。
在英国及其北美殖民地,刑事法庭都担负着双重职能:维持治安和决定被起诉者是否有罪。这两种职能之间有交叉,但并不重叠。在社会动乱期间,英国及其殖民地都通过其刑法系统来压制异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有罪还是无辜的判决需要服从维持现行政府利益这一目标。不过,英国与殖民地的法院所面对的人口构成不同,英国当局希望把那些过剩的无业游民从国内甩出来,而殖民地则总是缺乏劳动力,因此也更重视其价值。没有任何一个殖民地把英国刑法中那些针对微不足道的过失而设立的严刑峻法照搬过来,因为它们都承受不了劳动力丧失的后果。
罪的分类 根据英国与殖民地的刑法(Criminal Law),罪分为两大类:一是重罪,二是轻罪。前者包括凶杀、叛国(Treason)、强奸、入室盗窃、(Burglary)、抢劫(Robberry)、伪造假币、纵火(Arson)、伪造证件、严重偷窃,以及(在1650年以后的英国)一些针对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毁坏工厂机器这样的社会抗议行为。
对重罪的惩罚是死刑,但对于某些罪行,“教职人员待遇”、“改刑”、“赦免”和陪审团减刑都可以使罪犯免予死刑。凶杀、叛国和其他几种罪行不适用于教士待遇,但在英国,到了18世纪初,教士待遇已开始适用于许多罪名,而且不仅教士,即使普通人也可以申请。在18世纪的英国,死刑也可减刑为7年或14年徒刑。得到减刑的罪犯会被押送到殖民地,交给那些已支付其劳役的主人。在刑满之前,罪犯不得返回英国,否则将处以死刑。这些犯人中有些是政治犯,其他人则是贫困的农民,他们对自己的工作条件采取了某种抗议行为,如毁坏农机设备或烧毁庄稼。
另一些重罪犯人得到英王政府的赦免。经内务大臣申请和法官批准,判处死刑的人有50%得到国王的赦免。这种赦免是国王的独断权力,一种君主的恩赐,用来显示其权威与宽宏。它可以成为将罪犯变为告密者的诱饵,而对于那些拒不悔改的罪犯来说,拒绝赦免就成为一种威慑。陪审团经常在盗窃案中对儿童或初犯者减刑,通过人为地降低被盗物品的价值将重罪减为轻微盗窃。法官们则对这种普遍存在的偷梁换柱听之任之。
教士待遇与陪审团减刑应用于那些死刑罪名与英国相同的殖民地。但有些殖民地并没有照搬英国的严刑峻法。在新英格兰,针对财产的犯罪,尤其是入室盗窃与抢劫,均不属于死刑罪,除非是屡犯。宾夕法尼亚和泽西的规格派殖民地为了改革英国刑法中的严刑峻法而减轻针对财产犯罪的刑罚。谋杀案犯仍会被处以绞刑,但其他罪犯则被判处羞辱、罚款、卖身劳役、鞭笞或短期监禁。
在殖民地,最为普遍的罪行是各类轻罪,而最普遍的轻罪则是攻击罪与殴打罪、违反公共秩序、不端性行为、对法警法官行为不敬、流浪罪,以及违反一些经济与道德方面的法规,如无照出售酒类,高价出售面包,或不参加教堂礼拜(参见Morals Offenses)。轻罪的惩罚一般是罚金、体罚或某种形式的羞辱,如站在枷锁里,或身穿带有标志其罪行的号衣。此外,还会要求罪犯为保证行为规矩而交付担保金。对于邻居也会要求交付担保金。如果罪犯再犯,担保金将被没收。
1660年以后的刑法之复杂化 英国刑法在复辟之后发生了很大变化。尽管最终一场和平的起义将斯图亚特王朝推翻,从1660年到1776年这一漫长的时期内,刑法的重心不再是宗教异端和政治动乱,而是更着眼于保护新兴的商业(后来是工业)财富。法律所禁止的主要不再是流浪和下流行为,而是毁坏机器以及对新兴富人所采取的有组织的暴力行为。这时开始出现刑事辩护律师,在重罪嫌犯的辩护上发挥作用;这一行业直到1832年国会立法时才得到彻底的承认。
殖民地刑法的演变追随了英国的变化,但却有一段距离,而且带有美国的特色。例如,1692年之后,马塞诸塞在一个新的特许状中,开始采用更多的英国刑法。昔日自由法典(Body of Liberties)的圣经模式从未完全消失,但是反对宗教和性规则的罪名之重要性却日益为针对财产的犯罪所取代。一个最高司法法院(其成员由国王任命)取代了司法协助官。国会授权准海事法院在殖民地的港口开庭庭审走私与逃避关税的案件。这些法院没有陪审团。在整个殖民地,司法专业水平开始提高,尽管它时常被政治与个人野心所削弱。例如,受过英国训练的律师尼古拉斯·特罗特给南卡罗来州的法律带来十分需要的秩序,但是一俟他在1703年被提升为首席法官,他就开始营私舞弊,为此(也为了他的党派偏见),他在1719年受到殖民地议会的弹劾。
然而虽然殖民地的刑法开始与英国法比过去接近得多,殖民地刑法同时也开始出现新的成分。《权利法案》的雏形开始在半数以上的殖民地出现,保护陪审团庭审权利、律师权、公开和不拖延的审判权和其他我们所熟悉的程序保障。这些规定中最突出的要算律师辩护权。殖民地法律规定刑事被告有权通过律师来代理,这对被指控者是一个具有标志性的有利之处。马塞诸塞的《自由法典(Body of Liberties)》,随后还有康涅狄格的基本法,提出由律师代理是一种权利。1677年的《西泽西有产者协约(Concessions of the WestJersey Proprietors)》和1683年的《宾夕法尼亚政府大纲(the Frame of Government of Pennsylvania)》都提供了同样的保障。在第一个特许状发挥实效后,马塞诸塞的总立法院(General Court)试图在1692年再度立法保障律师权,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得到英国枢密院的批准。1701年,总立法院重新通过了刑事律师的规定,而且有时法院会在重罪案件中为有需要的被告指派律师。康涅狄格的总法院也遵循了这一做法。宾夕法尼亚在1718年,特拉华在1719年,南卡罗来在1731年,分别在其法律中增加了刑事案件律师权的明确规定。有些殖民地,尤其是纽约,曾抵制这一改革,但到了18世纪60年代,半数以上的殖民地都已允许重罪嫌犯拥有自己的律师。
刑事程序 按理说早期的盎格鲁-美利坚刑事程序应该说可以代表“法治”的理想。但实际上决定有罪与否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被告和受害者的地位。现代刑事程序(Procedure)是根据对被告权利的考虑而确定的。在殖民地时代的刑事正义制度里,被告的权利很少,而案件的处理比现在要快得多。
17世纪和18世纪的英国及其北美殖民地没有警察。城镇有更夫,乡村则由治安长官属下的巡警负责巡逻,但这些人既没有发现犯罪的激情,也没有这方面的训练。举报实际上完全来自受害者或警觉的邻居。嫌犯往往是因邻居的惊呼而被察觉并逮捕归案。没有报告的犯罪活动体现了刑法中理念与现实之间的距离,这一“隐蔽数字”在英国和各殖民地随着时间与地点的不同而不同。
社区在刑事程序中所发挥的正式作用是大陪审团对轻罪和重罪的起诉与小陪审团对被告的审判。大陪审团是邻里中召集的一群男人,由他们根据“本人的了解”把轻罪的消息告知给法院。大陪审团也开会聆听对重罪嫌犯提出的正式起诉。如果大陪审团对一个重罪嫌犯发出“属实”的案状(true bill),嫌犯也许会试图与法院达成认罪减刑的交易,或要求陪审团审判。在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前,被告可以认罪,并申请法院的宽大处理。如果被判有罪,案犯就会被判刑。
在伊丽莎白时代和斯图亚特王朝时的英国,刑事审判是一件直截了当的事。被告能否全身而归完全取决于他能否说服法官和陪审团他或她是无罪的。陪审团经常当场就作出裁决,而且是在“不吃不喝”的情况下一桩接着一桩地审。在陪审团的形式下,社区在具体的案件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也是这样,他们给评审团的指示有时就形同指导判决(directed verdict)。殖民地陪审团对审判结果的影响要超过英国的陪审团。
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是殖民地人民用来积极抵抗当地的长官与英国当局的一个堡垒。不过,很少有被告在微小犯罪案件中行使其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些案件都是由法官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即使在更严重的罪案中,弗吉尼亚的被告也不总是要求陪审团审判。在那些可能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只有不到半数实际上由陪审团审判。被告显然都更倾向于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或试图避免陪审团审判的开支,因为这笔费用必须由他们来承担。在新英格兰,被告一般都会要求陪审团审判,虽然不是每个人都这样做。在纽约,上层阶级的被告要求陪审团审判,而下层阶级的被告仅仅是有时才这样做。到了18世纪,先是在殖民地,然后在英国,新演员走上审判的舞台——控辩双方的律师。这些律师从未在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中出现,但他们通过彼此之间的角斗,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对白,再加上他们对证人的尖刻(有时甚至是残酷的)盘问,开始打造起一个近似现代的审判程序。
刑事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是惩罚。这一般来得很快,除非对于某一法律问题还有疑问,或者被告能够拿出某种理由来说服法院为什么应该延迟惩罚。例如,怀孕妇女可以“用肚皮求情”,等到婴儿出生后再服刑。在18世纪,伦敦死刑犯被游街到提伯恩绞刑架(现在是海德公园的“讲演者之角”)是一场关于惩罚的表演,目的是为了使潜在的罪犯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但实际上只是引出英国人行为中最糟糕的一面。殖民地的惩罚也有威慑潜在罪犯的功能,但从未发生过提伯恩那种乱糟糟的情形。对于被定罪的嫌犯,惩罚来得很快,而且是在众目睽睽之下,但却比英国要有更多的尊严。在新英格兰,牧师在绞刑架边的讲经似乎比在英国有更多的影响。很多罪犯会告诫围观的民众不要重蹈他们的覆辙。
到了殖民地时代的末期,一股改革的强流开始波及判决和惩罚的理念。在英国,在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影响和当时英国监狱刑罚的非人状况下,亨利·菲尔丁、大卫·寇库洪、萨穆尔·罗米利和詹姆斯·边沁这样的刑法改革家实行理性化的惩罚规则,按照罪行的轻重量刑,并开始提出施行能够改造罪犯的惩罚。
在美国革命时代,共和派改革者也主张这一做法,支持当时在英国已经开始的“悔改”运动。新式的监狱(prison)将只是囚禁罪犯的地方,他们将不再遭到鞭笞和身体烙印,这里将成为那些无法适应社会的男男女女的精神病院。在教养院里,犯罪行为将被勤劳与服从的习惯所取代。同时,在新成立的立法机构里,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这样的改革者积极推动对刑法典的修改。这些修改将死刑改为仅适用于谋杀、叛国、强奸和纵火。
殖民地时代法律在革命危机前夕那个时期充满了矛盾。随着法律的英国化,必要的复杂化与不必要的形式主义也都到来。人们到处用律师来滥生是非,动辄提起诉讼。法律的开放与流动导致人们对诉讼的热衷,使法院里案件充斥,影响了法律救济的及时性。私法中的不平等演变为公法的不平等,在当时人眼里成为私人道德沦落与政府腐化的恶性循环。法律给某些人带来了更多的平等,而使另一些人沦为奴隶财产。
殖民地时代的法律制度是无法完全容纳美国法律中的这些矛盾的。公众以许多形式表达了他们的不满。纽约与南、北卡罗来的农民与佃农纷纷要求法律改革。在弗吉尼亚,大陪审团拒绝工作。在一个以志愿者为主,面对面的社会里,对公共义务的这种冷漠具有灾难性的后果。国会很快就会在这些当地的混乱局面之上额外加上几乎无法实施的关税和赋税的负担。一个法律与秩序的危机正在向各殖民地逼近。
【参见“Church and State(宗教与政府)”、“Criminal Punishment(刑罚)”、“Gender and Law(性别与法律)”、“Homicide(杀人罪)”、“Procedure,Civil(民事诉讼程序)”、“Religion(宗教)”】
John M.Murrin," The Legal Transformation:The Bench and Bar of Eighteenth-Century Massachusetts" in Colonial America:Essays in Politics and Social Development,(Stanley N.Katz,ed.),1971,William E.Nelson,Americanization of the Common Law,The Impact of Legal Change on Massachusetts Society,1760-1830,1975.Douglas Greenberg,Crime and Law Enforcement in the Colony of New York,1692-1776,1976.A.G.Roeber,Faithful Magistrates and Republican Lawyers,Creators of Virginia Legal Culture,1680-1810,1981.N.E.H.Hull,Female Felons:Women and Serious Crime in Colonial Massachusetts,1987.Bruce Mann,Neighbors and Strangers,1987.Carol Shammas,Marylynn Salmon,and Michel Dahlin,Inheritance in America,From Colonial Times to the Present,1987.John 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3rd.ed.,1990.Peter Charles Hoffer,Law and People in Colonial America,2d ed.,1998.
——Peter Charles Hoffer
美国法制史:战前到重建(1801~1877)
独立战争给美国人带来了经济上的重要目标和政治上的独立。在接下来的世纪里,那些代表了革命时期的、个人化的、非正式的和本地化的交易让位于建立在区域分工上的、不断增长的、非个人化的国内和国际市场经济。同时,深刻的社会变革重新塑造了整个国家和它的法律文化,其中最为瞩目的是在南北战争之后,400多万奴隶获得了自由。自始至终,政府、法律和法律行业的角色变得越来越与美国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最为显着的是,虽然在南北战争前就困扰美国的地方割据很难消除,但这种情况已经被一个更为强大的联邦,一个更活跃的全国性政府,和一个由联邦主义者勾勒出的“强大的国家中心”的蓝图(这在很大程度上要感谢《南北战争宪法修正案》)削弱了。
立法者,经济和社会改革 在19世纪,虽然法院也在立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国会和州立法机关是最重要的“立法者”。这些立法者通过成文法促进或规范市场,并调整一大堆社会关系。联邦主义给予他们的行为以不同的范围,通常各州的干预较国会更为频繁,也更为激烈。但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些活动的水平和深度都无法与现代行政体制中的政府参与相比。19世纪上半叶,随着这一活动的爆发,由立法主导的促进和规范逐渐减弱,而司法权力在逐渐扩张。
这些国家经济动力的社会后果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人群。例如,国会在1832年的《印第安人迁移法案》,将成千上万的印第安人从他们在东南部世代居住的家园,驱逐到了今天阿肯色州和俄克拉何马州印第安保留地的贫瘠土地上。他们的“血泪之路”实际上是由一个把印第安人的土地开放给白人(他们期望以畜牧和种植等更为赢利的方式经营这些土地)的“合法”的强制性政策造成的。
其他国会政策也在白人社区、地区和等级等内部引发了争议。西部期望的往往对东部不是最好的;符合制造商利益的不见得对小农场主和劳工有利。潜伏在这些争论背后的,是对联邦政府更大的权力可能导致的全国性废奴的持续关注。
总体上关于奴隶制的区域性冲突,和在个别情形下,奴隶制在新地域的扩张,形成了整个国家政治和法律的分水岭。其中最为显着的区域冲突出现在1832年的“拒绝承认危机”;当时南卡罗来州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一项宣布联邦关税无效的法令。这些拒绝执行者担心联邦关税直接影响到本州经济,与担心奴隶制的终止会阻碍其经济发展如出一辙。
随着1861年国会会议,北方的共和党人不仅从民主党人手中获得了国会的控制权,而且进一步加强了立法机构在传统经济中的作用。共和党人把废奴主义者施加在联邦政府上,要求其负起改善人权的积极责任的压力,和经济上的国家主义混合在了一起。理论上,政府行为的影响至少已经延伸到了整个国家;在实践中,共和党在南北战争中和重建时期的政策为后来的大事业奠定了基石。
国会赐予的财富是慷慨和多种多样的。例如,国会直接刺激了铁路的增长;而在19世纪晚期,这是整个国家最重要的也是最令人畏惧的事业。到1900年,作为对铁路的补贴,给出的土地已经相当于一个得克萨斯州的面积。国会还通过了关税、银行和宅基地的立法。关税通过对进口货物征税,保护了钢铁等新兴工业。全国性的银行立法出现于1863年;这在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总统否决了美国第二银行的重组后就没有出现过。银行立法促进了信用制度,并为制造业的扩张提供了必要资本的可能。宅基地的立法鼓励了通过使用军队清除西部印第安人和授权对水路、河道的大规模施工以便利水上贸易,最终巩固了国家领土的永久占有。
在1865年后的10年内,国会的共和党议员也通过联邦政府行使立法权威,重塑南方政治社会基础,尽管这种企图最终失败了。三个南北战争的修正案——第十三、十四、十五修正案——体现了这次宪法新秩序的精神,通过联邦权力机关,重新定义了黑人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和中央政府与各州的关系。
在这些修正案中,以1868年批准通过的第十四修正案影响最为深远。在这一修正案的5个小节中,3个与针对南方的惩罚性措施有关;第4个赋予国会通过必要法律以执行该修正案的权力。其中,第1节最为重要,它建立起了国家意义上的公民权,并宣布了特权和豁免,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法律的正当程序及于所有人以对抗州的行为。这一设置是联邦主义的一个革命性举措,也推翻了首席大法官罗格·B.坦尼(Roger B.Taney)在德雷德·司哥特诉斯坦福(Dred Scott v.Stanford,1857)中的判决。至少在法律上,从前的奴隶变成了受联邦政府保护的公民。
这一新的宪法修正案给了国会中的共和党人实施一揽子重建计划的授权。国会规定了南方的政治管理改革,推翻了限制新解放奴隶的自由的“黑人法令”,制止了三K党的暴力,加强了联邦的军事、司法和法定的权力。然而,重建时期潜伏的种族主义最终限制了这场试图通过法律进行的社会变革。到1877年,共和党逐渐对重建成本无法忍受;随着战争记忆的逐渐逝去,对黑人的命运本来就缺乏真正兴趣的北方白人公众也对重建失去了兴趣。
最高法院对这些共和党人初衷的怀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推翻了传统上“州权至上”的理论。最高法院在屠宰场(Slaughterhouse Cases,1873)案中以微弱多数认定,第十四修正案的特权和豁免条款应当狭义地解释,这一修正案仅适用于前奴隶,而不适用于对此有强烈不满的少数族裔。而异议的观点最终占了上风。比如,在圣克拉克县诉南太平洋铁路(Santa Clara County v.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1886)一案中,大法官们得出结论,公司在这一修正案下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虽然法院将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公司法人,但同时也缩小了对前奴隶的适用。比如,在人权案(Civil Rights Cases,1883)中,大法官们否决了1875年的民权法案。这一判决揭开了一个联邦和州法律不仅歧视黑人,也歧视印第安人和华人的漫长历程。
19世纪,国会在行政规范方面所起的作用较小。也许它最大的成功是对蒸汽船的立法。仅在1838年一年内,至少有496人死于蒸汽船爆炸。国会遂在1852年通过了第一部规范性的法律。这部法律规范了蒸汽船的操作,设定了锅炉构造的标准,并建立了专门的委员会去检查、许可和调查蒸汽船操作人。这一法律的通过导致了蒸汽船事故的显着减少。1852年法案像一棵风中的稻草,而不是后来国会扮演主角的先兆。
对经济最重要的干预始于州一层而不是国家一层。即便这些管理每个州的混合经济的法律是独特的,统一的模式还是出现了。其中,最具美国特色的是联邦共同体。联邦共同体的概念是包含在民主框架下的半商业化概念。州的存在是为了保证公共权利优于个人权利。联邦共同体的概念和联邦主义十分吻合,因为联邦宪法把规定公民的健康、安全、道德和福利的“警察权利”留给了各州。
立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经济法规的风暴为联邦共同体的概念注入了生命。大部分立法与低层次的经济关系有关。每个州都有法律规范食品的销售,对兜售者和零售商的行为制定了标准,规定生产者要在产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制造地。这些措施有助于保证在本州内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使得该州的经济可以与其他州进行竞争,并为消费者提供了防止欺骗性商业行为的最低保护。这些州也在官僚机构和各独立规范委员会的建立方面先行一步,特别是在铁路的管理方面。因此,很多19世纪的规范,虽然是由经济利益驱动的,但也把殖民时期的道德承诺推向了公平交易。
在农业综合社和人民党煽动风行的中西部,立法者建立了更为有力的规范。伊利诺伊州在1871年通过了《农业综合社法》,建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去决定铁路和仓库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而铁路方面更青睐强调联邦监控的方案,因为它们较混乱不堪的州立法更吸引人。
在市场资本主义的压力下,州的立法者也在19世纪开始构建重要的社会关系。从19世纪30年代一直到70年代,州立法者寻求保护家庭的稳定性,并通过已婚妇女的财产法案推动经济发展。这些法律保护妻子们不再受制于丈夫们的金钱控制,尤其在周期性的经济剧变中。虽然他们在法律之下给予已婚妇女特殊待遇,但只是衡平的,而不是平等的保护。在大陆法传统较强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得克萨斯和路易斯安那),社会财产体系优先于普通法下的亡夫继承权。大陆法体系规定丈夫和妻子各拥有一半的财产;尽管如同在普通法管辖的地区一样,丈夫对财产有排他的管理权。
从19世纪中期起,州立法机关甚至国会开始干预人口控制。在1870年,对传播避孕信息的明确限制首次作为一项道德净化运动出现。安东尼·康斯多克(Anthony Comstock),一个失败的纽约商人,发动并说服国会在1873年通过了第一部全国性的反淫秽法,禁止传播避孕和堕胎信息,并在1877年的杰克逊(Ex Parte Jackson)案中得到最高法院的承认。几个州也迅速通过了“小的”康斯多克法案。
州和联邦立法者在规范个人行为的同时,也积极参与经济振兴。例如,纽约州、俄亥俄和宾夕法尼亚的立法机关通过了大量发展公共交通的计划。然而,积极的州政策经常终结于财政困难。随着1873年大萧条而来的大规模破产、诈骗以及侵吞公债的行为都不时打断州的铁路发展计划。当年景不好时,立法者从发展运动中退缩;当形势好转,他们就转向积极立法,尽管直接的资助变得越来越少。
州促进运动也表现在其他不太直接但是一些重要的形式上。比如,州立法机关对现代公司的发展给予了支持。首先,他们立法通过公司章程,明细了有限责任——一个被证明是对投资者最富有吸引力的政策。有限责任意味着个人可以在其投资额的范围之外追求最大化的利润,而不用担心一旦生意失败,得为所有的债务负责。其次,成立公司变得容易了。在南北战争末期,每个州都通过了普通公司法。这些法律把获得公司注册许可的手续标准化,增加了公司事务的持续性和可预测性,并使得所有的人都可能得到公司的好处。最后,这些州通过放宽市政公司的运营期限促进了经济的增长。密苏里1875年宪法第一个包含“地方自治”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下,作为对其遵守立法规定誓约的回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市政借款权),市政机关有权控制当地事务。
扩大了的国家征用权也补充和加强了公司形式的崛起。作为自由经济一个最为瞩目的例外,征用私人财产的全盛时期从1870年持续到1910年。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州的立法机关,尤其在发展中的西部,授权私有公司为了私人目的占用他人的私有财产。参加科罗拉多1875年至1876年宪法会议的代表作出了惊人之举,塑造了美国首部包含这样规定的基本法。农场主、牧场主和矿主之间的摩擦通常与谁将从这种权力中受益有关(是通过灌溉滋养作物和牲口,或者通过采矿),但都对这种权力是否应当使用没有异议。大多数西部的州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立场,对任何一种利益都给一点儿。
州立法者也不得不在另外一个有争议的领域——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平衡各方的利益冲突。随着公司的成长和银行系统的扩张,债务与债权人关系的框架也变得越来越非个人化和可依赖性。贷款不仅在个人资产的基础上,而且依据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和未来预期的收益进行发放。商业活动地域范围的增长进一步减弱了信用关系的个人属性,而联邦破产法的缺乏又增加了在国家范围内债务与债权人关系的不确定性。这种状况直到国会在1898年通过有意义的《国家破产法》才有所减缓。
司法体制改革和律师职业化 到南北战争的爆发,对积极立法的信仰已经被侵蚀。在全国各地,对立法权力进行制约的愿望都很强烈。到1877年,超过3/4的州修改了它们的宪法,或者起草了新的政府基本文件,而前南部联盟的成员州更是经历了一次长期的宪法再造过程。这些新的组织法试图通过限制州的债务和禁止州与地方政府资助私人企业,去限制立法权的增长。这些新的文件也对资本开销作出了严格限制。半个世纪前被认为是基本法的州宪法,成为用于限制政府行动的法典式文件。另外,州官员的角色也开始经历巨大变化。州长通过否决权、赦免权和曾经被认为是立法权中的排他领域——任命权,获得了扩大的授权。
最为显着的变化发生在司法领域。阿里克斯·德·陶克威尔(Alex de Tocqueville)在1830年写道:“美国人赋予了他们的法庭无穷的政治权力。”从大革命到重建时期,越来越多的法官从训练有素的律师中选出,选任一定期限。这种变化是明显的,尤其体现在法官不断强化的解决法律问题(从前在很多管辖区这是由陪审团决定的)的角色上。陪审团在事实认定上的自主权,让位给了对法律问题的司法认定。
司法审判的影响力扩展到了立法。在19世纪30年代,两个国内最出色的律师,弗朗西斯·希拉尔德(Francis Hilliard)和威廉·杜恩(William Duane)坚持认为,法官除了具有司法特征,还同样拥有明显的政治特征。在南北战争后,上诉庭的法官强化了他们作为经济和社会政策制定者的角色,州和联邦上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影响也爆炸式地增长。更早些时候,最高法院曾依赖麦克库罗诉马里兰(McCulloch v.Maryland,1819)和吉布森诉奥格登(Gibbons v.Ogden,1824)等案的二审判决去扫除州对国内市场经济的阻碍。
法官们也不断地重塑着普通法,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美国社会。例如,确立公司章程权力的范围已经成了战前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虽然州法院通常认为公司章程应当狭义解释,但联邦最高法院在标志性案例——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瓦尔德(Dartmouth Collegev.Woodward,1819)一案中赞成更为扩大的解释。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的多数派观点援引了联邦宪法,认为应当为私人公司的形成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促进其自愿承担风险。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的赞成意见则确立了公共企业和私人公司的法律区别。
在批准为了投资者利益发展公司组织形式的同时,州法院也逐渐接受工人可以通过工会组织保护他们的收入权益。到19世纪4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逐渐摒弃英国普通法系“劳工阴谋”的法律理论。马塞诸塞州首席大法官列缪尔·肖(Lemuel Shaw)在国民诉亨特(Commonwealth v.Hunt,1842)一案的判决开启了先河。肖总结道,竞争促进了联邦共同体利益的最大化,而工会是刺激该竞争的手段之一。
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在19世纪早期的加快,传统的财产权的概念,包括既定权利和绝对占有,都不得不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例如,从19世纪30年代,优先权和占有的概念,即认为促进经济开发的最佳途径是给予那些愿意承担开发风险的人土地使用的垄断权,开始受到司法抨击。这些概念于是被财产法中的工具主义概念(即合理性或平衡测试)而取代。它强调在竞争基础上的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反对绝对占有的低效率垄断特征。
司法界对基于经济效率和公共权利原则的动态财产权观点的接受,在水权和国家征用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水法中,至少在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地区,反对发展的自然水流理念被摒弃了,取而代之的是合理使用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认为,为了社区的整体利益,住在水道旁的一些既有权利的持有人不得不忍受没有法律补偿的损失。而在干旱的西部,水法则偏向于先占的原则:先占有水资源的个人对其他所有人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司法活动也帮助塑造了征用法。例如,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合理补偿,个人财产不能被占为公用。尽管联邦修正案在拜伦诉巴尔的摩(Barron v.Baltimore,1833)一案中被认为不适用于各州,州法院经常连同本州宪法,引用这一法案,以限制征用权。州法院的法官们建立了两个保护财产权利的重要限制:首先,私人财产只能为了公众利益而占用;其次,必须给予所有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然而,法官们在处理征用权的问题上也持实用主义的观点。首先,他们对征用权的压迫性特征给予了宽广的解释。譬如,他们接受了弥补差额的实践。许多立法机关要求,计算个人因构建运河、公路或铁路所的预计收益可以减去由于占用私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其次,法官们也同意,只要是为了公众目的,特许经营的公司可以行使征用权。
既有财产权拥护者的担心在查尔斯河大桥诉沃伦大桥(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ren Bridge,1837)一案中终于变成了现实。首席大法官罗格·坦尼(Roger Taney),被新任命到最高法院的杰克逊民主党人,认可了新实用主义的态度,赞同为促进经济发展,既有财产应当让步于新技术进步。在这个狭义的法律问题上,坦尼认为,与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 College)一案相反,公司章程里不应当隐含垄断或者其他权利。这个观点在坦尼加注的说明中显得更为重要。只有通过防止已经确立的资本故步自封,基于新技术的经济增长才能发生。
对权谋和原则的结合同样也反映在新的合同法和在支持它的所谓的“自愿理论”中。算数的是两个独立自由个人的意愿,或头脑的契合,只要他们已经就交易的条款达成一致。协议的衡平特征不是法院所考虑的范围,法官只负责客观评价协议是否达成。
法官、律师和法学评论家都参与到了合同法的变革中。丹尼·切普曼(Daniel Chipman)、纳桑·丹(Nathan Dane)、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和朱利安·弗布兰科(Guilian Verplanck)在南北战争前发表了关于合同法的重要论文。这一系列创作的顶点是威廉·怀特摩·斯托里(William Wetmore Story)1844年发表的“关于合同法的论述”。斯托里声称,每一个合同都是在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中建立的。
新的合同法理论对经济有着重要的含义。首先,它强调在国内市场环境下,预期损失的重要性。在19世纪,越来越多的协议是为了使未来的收益变现,它的价值是由市场主宰的。其次,由于它强调客观性的合同理论,因此对协议的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从而把法官和陪审团的任务划分得更加明确。客观性意味着,法官应确认协议符合市场的用途,而非拘泥于考虑合同价格的平等性。
但理论和实践在19世纪的合同法中从来没有完全地融为一体。法官客观地分析合同的想法是虚幻的,因为他们还得继续检查合同条款。他们有足够的机会将自己的观念注入其中,就像彼德·卡尔森(Peter Karson)在其“头脑与心灵的对抗”(Head Versus Heart,1997)中所展示的:虽然“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原则已经被采纳,18世纪旧的“合理价格”的理论(合理的价格保证合理的商品),仍然继续存在着相当的活力。
法官们也把新的合同理论运用于票据法。联邦法院在塑造这种统一性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在这方面的贡献特别突出。斯托里不仅是整个国家在流通票据方面的权威,也是经典案例斯威福特诉泰森(Swift v.Tyson,1842)的作者。斯托里在其司法意见书中总结到,在商业案件中,联邦法官有权依照商业司法的一般原则和准则进行判决,而不是拘泥于现存的州法。斯托里期望以联邦法庭推出的一整套规则来代替商法中的不确定因素。
最高法院也以其他方式和州法院的法官们一道,对19世纪合同法的发展作出了贡献。譬如,大法官们扩大了合同的范围,首先在弗莱切诉派克(Fletcher v.Peck,1810)的判例中认定州的赐予是一项契约;而后又在达特茅斯学院中认定由州政府颁发的执照是一个合同。
经济效率和道德的问题同样也反映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的建立是南北战争前侵权法最重要的发展。由于市场经济环境依赖于新的并往往是具有危险形式的技术,而越来越多的陌生人与他人发生契约关系,美国法官们重新审查了侵权责任的含义。列缪尔·肖在经典的布朗诉肯道尔(Brown v.Kendall,1850)案的判决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了严格责任。肖明确了侵权责任的原则: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受伤害者不再仅仅通过证明他人造成了损害就能够得到赔偿;他们必须同时证明:这种行为存在疏忽或者过失。并且,如果被告能证明不是由他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肖允许被告免除责任。
肖的判决中还包含了另外一项发明,即共同过失的概念。在这一概念下,如果原告对事故的造成也有某种责任,那么他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原告自己的过失,即便是轻微的,也会对他的赔偿要求构成障碍。
新技术、工厂和扩张的市场增加了雇主和雇员的物理和心理距离。通过“工作伙伴”规则(fellow-servant)和风险自担的原则——这两个原则都明确表述在了肖在法威尔诉波士顿和沃塞斯特铁路(Farwell v.Boston and Worcester Railroad,1842)判决中,法院接受了工作场所新的现实。19世纪出现的工业事故法总体上有利于资本,并经常将事故的大部分成本分散给了工人(参见labor law)。
虽然一方面,一些法庭很明显用过错责任来补贴资本的发展,但另一方面,正如卡尔森所展示的,在许多场合,一审和上诉庭的法官对事故受害人表现了极大的同情。譬如,在斯本瑟诉坎贝尔(Spencer v.Campbell,1845)一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认定,一个需要在公共贸易或其生意中使用蒸汽船的业主,应当对任何由其瑕疵造成的公众伤害负责。另外,在极度危险的活动中,美国法庭继续应用绝对责任。纽约上诉法院在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Thomas v.Winchester)一案中,认定制药属于危险的活动,制造者应当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严格责任。
普通法的司法重建运动也受到了法典化运动的挑战。在19世纪的上半叶,激进的法典编纂人如罗伯特·兰德尔(Robert Rantoul)讥讽普通法司法解释的可行性和适合性。他们建议以一系列成文法代替普通法,像大陆法系统那样便于检索和容易解释。而像提摩西·沃克(Timothy Walker),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和大卫·杜德雷·费尔德(David Dudley Field)等温和派,则强调美国法律缺少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法典可以统一法律,减少日益臃肿的案例报告,加速商业纠纷的处理进程,使得律师从普通法的妨碍中解脱出来。最瞩目的成就发生在1848年,当时费尔德向纽约立法机构提交了他编纂的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旨在通过对案件中实质部分重点关注,而不是关注律师如何呈现它们,从而简化了审判程序。费尔德法典于1849年被密苏里州采用,1851年被加利福尼亚州采用,并在南北战争后被其他几个西部州采用。
关于法典化的争论发生在法律行业出现根本变化的大背景下。直到1830年左右,律师阶级仍然像行会一样,基于地方控制和建立在个人依赖的严格基础之上,如婚姻、父亲的职业、学徒关系。到19世纪70年代,随着律师的角色从辩护人转化成顾问,大的律师事务所(5人以上)的增加和律师开始专业化,以满足不断增长的新工业经济的需求,法律职业的传统特色开始逐渐褪去。
职业化也体现在全美律师协会(ABA)的兴起。全美律师协会由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法官西蒙·E.包德温(Simeon E.Baldwin)成立于1878年。这个新的组织,如同它在地方和各州的同类组织一样,旨在消除“救护车追逐者”的执业行为和排除少数族裔移民律师。全美律师协会的领导人也认识到,法律职业必须与其他新兴“科学”职业分享其声誉,如经济学。
19世纪的律师主流是中产阶级的男性白人。妇女在19世纪70年代前被排除在外,直到20世纪20年代,她们的地位都仅以极为缓慢的步伐提高。其中最有名是关于米拉·布莱德威尔(Myra Bradwell)的案子。布莱德威尔学习法律并通过了考试,但伊利诺伊州拒绝授予她律师资格。于是,她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声称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权保护条款禁止州将她排除在律师行业之外。但法院一致性地驳回了这一争辩。大法官约瑟夫·P.布雷德里(Joseph P.Bradley)在布莱德威尔诉伊利诺伊(Bradwell v.Illinois,1873)的判决中解释道,妇女所待的地方应当是家里,而不是法庭。
在律师资格方面,黑人男性的地位仅比妇女好一点儿。1870年的调查统计显示,仅有3名黑人律师在马塞诸塞州注册。在1877年,尽管利润最大的案子都被垄断在白人律师手中,这些黑人律师执业的范围相当广,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
虽然到19世纪的最后25年,法学院越来越多,大多数律师还是通过学徒或者读法律的形式得到训练。从1850年到1900年,法学院的数目从15个增加到101个,学生数目达到10000多名。最为重要的发展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当时哈佛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代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永久性地改变了法律教育的形式。兰代尔提高了入学标准,要求学生必须有大学本科学位,并通过入学考试;他把原来1年的法律训练延长为3年;他引入了年底期末考试,要求学生必须通过考试才能进入下一学年的学习并获得毕业。更为重要的是,兰代尔引入了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教学,兰代尔将教学重心从行业培训转变为对法律的科学理解;而这种理解旨在帮助公司和国内客户。按照兰代尔的要求,法律不仅是一个行业(像手工艺人的花里胡哨的手艺),而是一个要求严格正规训练的更高级学习的职业。它是一个职业,一个科学的职业。
实用主义、形式主义和司法权力 法律职业化的兴起,案例教学的采纳,和对法律科学研究的方法,都是与“法律形式主义”相联系的大趋势的一部分。实用主义是老方法,它的辉煌时代是在战前时期。实用主义立法者依赖于州治安权力,以一些适当的规定去促进经济。法官也加入到实用主义活动中,通过他们的普通法权威确立一些加强私人商业活动的规则。实用主义的方法,正如卡尔森所展示的,无论在法院还是立法机构中都没有消失。而且,它的自由发散的特质经常需要与传统的公平、平等和合理的观念相平衡。
在另一方面,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思考者能够辨别,训练有素的法官也能够应用的知识整体。然而,形式主义不代表僵死;相反地,上诉层面的法官应当像“神谕者”一样公正地建立一整套规则。在着名的论文“美国立法权的宪法限制”中,法官托马斯·M.库里(Thomas M.Cooley)列举了形式主义的所有内涵。这篇论文首次发表于1868年,并被12次改写再版。它提供了一个简单的信息:立法者的任务是制定规则,而法院则是立法之后否定那些不合宪的法律。
作为这一系列建设的结果,司法权威的稳定提高成为19世纪美国法律文化最重要的特征。在重建接近尾声的1877年,联邦和州法院已经减少了陪审团在法律方面的角色,建立了有特色的美国普通法,并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原则。结果,法院开始作为一个经济政策制定机关而出现。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和公民自由权)”、“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
J.Willard Hurst,Law and Conditions of Freedom in Nineteenth Century America,1964.Morton 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1780 -1860,1979.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1986.Michael Grossberg,Governing the Health:Law and Family in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1988.Kermit L.Hall,The Magic Mirror:Law in American History,1989.Morton 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1994.Peter Karsten,Head Versus Heart:Judge-Made Law in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1997.Harry N.Scheiber,The State and Freedom to Contract,1999.
——Kermit L.Hall
美国法制史:镀金时代到大萧条(1877~1929)
从19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20年代,美国法律经历了巨大的历史变迁。法律与商业结合更紧密了,整个国家的转型——从一个农商业社会转向一个城市的工业社会——也使这一变迁不可避免。
法庭、法律职业和变化的社会 由于美国人多样化的背景,固定社会等级的缺乏,和巨大的社会及地理流动性,在19世纪中叶,美国人既没有很强的社会习俗去约束个人之间的关系,也缺乏非正式机构去解决纠纷。法律和法庭为美国人建立相互关系和解决纠纷提供了主要途径。随着经济在镀金时代(1870~1900)的增长,法律活动在商业关系中的比例也逐渐增长。最终,商业纠纷,而不是普通公民之间的纠纷成为法庭的首要关注对象。
在镀金时代,法庭不仅继续在实施法律和解决纠纷方面,也在设定社会和经济政策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法院按照普通法解决纠纷,并发展了普通法。是法院而不是立法机关或是行政机关,按照镀金时代的社会和经济形式的变化,对法律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成文法起了第二位的作用,用于补充法院所建立的普通法规则的不足,或者弥补在应用这些规则中产生的不公正。结果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巨变,法官建立了主导地位的法律,而对判决进行批评的批评者则无力挑战它们。
随着法律成为商业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商业对法院的要求也显着增长。以铁路和运河为骨干的国家运输体系在19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形成,产生了一个极度扩张的国内经济市场。受国会1875年司法法实施的影响,市场的国家化也导致联邦法院工作量的指数增长。由于对跨州贸易中地方法院的地方性歧视和偏见的抱怨层出不穷,新法律允许外州的被告将案件转移到联邦法院。这使联邦法院陷入了困境。因此,国会不得不经常扩大和增加联邦法院的数目和规模。1891年和1925年的主司法法重新构建了联邦法院系统,并给予最高法院极大的自主权去决定它们将审理哪些案件。越来越多的律师在地方法院执业的同时也在联邦法院执业。
对于州法院和地方法院复杂程序和拖延的抱怨也在增加。批评意见主张,应设置行政机关以减轻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在商业活动中应用规则)的负担,律师则主张成立新的专业化法院。同样地,商人和改革者抱怨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内法律的巨大差异。作为回应,精英律师们呼吁更大的一致性。然而,直到20世纪20年代,对此进行改善的实际步骤,譬如通过法律重述提供指导和推进统一法典的形成,才开始被采纳。
对一个迅速变革的社会通过普通法裁决进行调整是困难的,这种窘迫改变了法律发展的轨迹。从1880年到1920年间,成文法缓慢地取代了法院的判决,成为法律规则的首要来源。随着在19世纪70年代州铁路委员会的产生,州立法机关(和后来的国会)开始建立起一系列的行政机关,它们的决定和规则变成了法律规则的主要来源。法院和大多数律师刚开始都抵制这种法律权威的转移。由于在美国法系统中引入了外来法律源泉和任意程序,行政机关备受指责。直到19世纪末,法官在解释成文法时,尽量不改变普通法的规则。法官主张,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普通法“政党程序”的标准,在行政决定中加入司法审查。尽管在20世纪,法庭都越来越接受成文法和行政决定,这种成文法和普通法的紧张关系一直持续,并为新政时期法院和政府其他分支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尽管大部分立法从法庭转移到了立法和行政机关,律师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在州立法机关和国会的作用是关键的。行政机关,由于其程序甚至其决定本身受到司法审查,要求在行政管理和在代表当事人方面都精通法律。律师继续在法庭代表客户,陈述法律原则如何在案件中适用,或者应当被修改的争辩。对律师和法律服务的需求也在增长。
随着商业的极度扩张,律师的关注点也有所转移。他们越来越多地服务于商业客户和处理商业问题。尽管由大的城市事务所提供的高度专业化实践直到这个时期末才发展起来,早在19世纪70年代人们把在交通法方面的律师称为“铁路律师”。同样地,精英律师在处理诸如银行和大的金融机构等的法律问题方面积累了专业经验。从19世纪70年代到20世纪初,商业组织经常召唤有影响的律师在商务实践和决定中提供法律意见,实质上产生了公司法领域,并预示了后来几十年中公司律师的发展。设计合同和解决合同纠纷成为律师的主要职责,而不再是简单收债。铁路和制造业的发展导致了人身伤害(也称为侵权)的大量增加。不断增加的商业复杂性导致了整个新的法律领域的发展,譬如代理——就是在委托人和他们所雇用或者委托代理他们行事的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必然结果。
镀金时代也目睹了大律师事务所针对超级商业客户的复杂需求提供服务趋势的开始。尽管个人执业和两个人的合伙仍占多数,到1900年已经有几个坐落在城市中心,拥有20名合伙律师和普通律师,和超过40名的辅助人员的大事务所。
职业化 职业化是镀金时代和进步时期的共同特征之一。它建立了区分律师是否具有专业技能的标准,并在专业律师和非专业律师之间划了一道清楚的界限。为了进一步推进这些目标,在其他行业成立协会很久以前,律师们就成立了自己的组织——律师协会。在南北战争前就有几个律师协会成立,大部分则出现在战后。随着职业道德准则的出现,永久性的行动显得更为及时和必要。于是,1870年成立的纽约市律师协会首先创立了这一模式,其他管辖区内的律师也纷纷效仿。在1878年,一群顶尖律师成立了全美律师协会(ABA)。这些协会都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包容性的,旨在将精英律师从讼棍中分离出来。这些组织仅仅缓慢地承诺将整个法律职业作为改善或是职业化的对象。
成立了首批律师协会的精英律师们设定了更高的标准以达到更大的排他性。由于盛行的学徒关系和必须由执业律师进行推荐的准入标准,已入行的律师能够控制新律师的进入。然而,进入地方律师业通常只保证在州内执业。直到1890年,少于1/3的州通过一个中央机关或者是它们的最高法院来控制准入。大部分准入是地方性的,基于口头测试,和当地有名望律师的推荐。1890年后,这种情况大为改变,集中的律师资格考试成为无处不在的标准。
从19世纪90年代到20世纪,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一直是成为一名律师的主要要求。教育背景的要求则保持在最低水平。1890年仅有少于一半的美国司法管辖区要求任何正式的法律准备,无论在法学院还是在律师事务所。在1917年,所有49个管辖区中的13个仍然没有这一要求(没有一个要求必须参加法学院)。1921年,当全美律师协会呼吁更高的法律前教育标准时,各州只是迟缓地响应。
由于集中的而不是地方的准入,最低学历要求和对律师的大量需求,旧的地方准入系统保存的排他性在19世纪末期被打破了。允许律师对职业准入进行某种控制的学徒体系不得不让位于数目不断增长的法学院。到1900年,已经有超过100所法学院,它们大部分是私立的,为业余上课的学生提供伙食和夜晚课程。许多大学兼并了本地的私立法学院,一些法学院开始仿照哈佛的升级模式——使得法学院成为本科后教育,要求本科学历方能入学,并设立了3年制课程。为了鼓励在这些学校上学,有几个州还通过了“文凭特权”,允许法学院的毕业生直接进入律师界。然而这种趋势在19世纪90年代后被扭转了,各州都采用并加强了律师资格考试。虽然反对“文凭特权”,全美律师协会仍然断断续续地通过决议来鼓励提高法律教育的标准。但在1900年,在提供夜校的法学院就读的非全日制学生人数(大约7500人)几乎是近在要求严格的全日制法学院就读的全职学生的两倍。因此,全美律师协会鼓励“有声望”的法学院在1900年成立全美法学院协会(AALS)。当时的全美律师协会仍是一个仅拥有1500名会员的精英组织。毫无疑问,它的部分动机是为了给那些缺乏理想社会和族裔背景的律师设置障碍。但随着法学院数目的不断增长,和全美法学院协会不断提高标准——1907年后它要求所有成员必须设置3年学制的课程——在全美法学院协会成员学校就读学生的比例也逐渐缩小。
受到医学界在控制教育和执照上成功经验的激励,直到20世纪20年代,全美律师协会和全美法学院协会才发起了一项垄断法律教育的有效运动。1921年,全美律师协会发表了一项报告,声称只有满足高标准的法学院才能提供完善的法律教育;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学生必须经过2年的本科教育;法学院应当逐步取消旨在吸收兼职学生夜校课程。这一运动在20世纪30年代收到效果:各州都提高了标准,大萧条使得非精英的法学院在经济压力下遭到淘汰,学生争相申请符合全美律师协会和全美法学院协会标准的学校。各州最终对法律训练设立了严格要求,而要求本科学历入学和3年严格训练的法学院恰恰满足了这些标准。
越来越多的妇女也开始要求进入律师界。在传统上,律师界对妇女是关闭的;在1870年的美国普查中,仅有5名妇女被标为律师。1869年,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按照传统,拒绝了“芝加哥法律新闻”能干的编辑米拉·布莱德威尔进入律师界。在布莱德威尔诉伊利诺伊州(Bradwell v.Illinois,1873)中,她的律师们没能说服最高法院,这一拒绝剥夺了宪法赋予她的公民特权和豁免权利。尽管伊利诺伊州和其他几个州变更了这条规则,但还是很少有妇女成为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有成就的律师通常不愿意训练她们,而法学院则拒绝招收她们。非洲裔美国人面临着相似的困境。为给黑人学生提供更高教育而成立的霍华德大学,在1868年成立了一个法学院。因为无法满足全美法学院协会的标准,直到20世纪30年代,这个学校都在为生存而苦苦挣扎;几个主要是在新英格兰的其他学校倒是接收黑人学生。但大多数法学院,即便没有正式的拒绝黑人入学的政策也不这样做。
科学的法律与法律教育 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20年代被大大地改变了。19世纪是一个科学的年代。19世纪上半叶,很多精英律师坚称法律也是一门科学。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已经成为由规则和程序所构成的神秘体,这些规则和程序产生于古老和复杂的令状体系,每一个令状都是一个要求不同控辩模式的诉讼行动的开始。通过这些复杂的控辩,案件的当事人最终会在一个决定整个案件结果的事实或者法律的关键问题上相对。
在美国,这一系统被证明无法满足迅速变化的经济环境的要求。实践往往是:程序技巧与争端的实质无关;它们无条件地依赖于律师的水平。对于现代商业系统而言,法律体系缺乏关键的可预测性。早在1848年,纽约州就通过了一部旨在简化这套系统的民事诉讼法典(费尔德法典),几个其他的州也效仿。在19世纪下半叶,几乎所有西部的州都通过了这部法典,而大部分东部的州则通过了较为温和的改革。这些改革导致了“法律是一门科学”说的胜利;这一发展有其受欢迎的一面:提高了这项职业的声望和地位,对商业客户承诺了法律的规律性和一致性。正像其他任何科学一样,法则可以从对原始数据的仔细分析中得出——在这里,以前的案例就是法律的原始数据。一旦确立,该法则可以适用于现在的案例。于是,接触案例报告变得很关键,几个新的出版商开始专营案例的出版。1876年,西法出版公司建立了一个全国报告系统,使得所有管辖区的判决都能为顾客查到,并把所有相似的案件以交叉参见的方式连接起来。美国法的文摘和重述也出现了,它们按照逻辑顺序将美国法的规则和原则组织起来,并用引伸出这些规则和原则的案例对其加以注解。法学院也出版了法学刊,或探究法律的基本原理,或评论法院的判决和这些原则背后的古老理论。
法律科学论的胜利给法律训练带来了有力的影响。在律师事务所做学徒已经无法满足理解和运用一门科学的需求。像其他科学一样,法律要求更高形式的教育。训练律师的方法在精英法学院变化很大,为20世纪和此后的法律教育奠定了基础。在哈佛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代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首先发起了改革。受哈佛法学院的影响,法学院用案例研究的方法代替了讲授。教师不再讲授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和实践,而是不断对学生就具体案件的事实,结论和推理提出问题,迫使他们从中提炼出一般原则。结果,法学教育变得更像学术研究而非职业培训。
不断增长的法学院的数目和威望也产生了法学学术界。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任命没有太多执业经验的律师任教。它们创办了各种出版物,让教师和学生探讨法律概念,并评论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这些概念。基于这一学科的学术氛围,很多在那些最有名的法学院任教的律师开始把法律和社会科学归为一类。由于不必对客户负责,他们中的许多人强调法律的公共功能。学院派法律的这两个特征都为法律将来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法律的本质 到南北战争时,美国人已经把缔约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视为独立和自由的标志。自愿签署协议的权利,以决定自己的义务,并对自己的信誉负责,似乎是自由的本质。当美国废除了奴隶制,缔约权就作为一项基本的自由权利,被规定在1866年的民权法里。改革者坚持,除非妇女能够像男人一样可以签订合同,否则她们不能被认为享受了和男人同等的权利。于是,一个接一个的州通过法律,废除了普通法对妇女的财产和缔约权的限制。
合同反映了自愿协议的范围应当最大化的思想。法律有时会对合同当事人施加强制性责任,或者由于合同条款对一方不公平,法律拒绝自愿签订合同的履行;要求简化这些规则的呼声很高。这一态度也影响到公共政策。在20世纪到来之际,最高法院认定,宪法保护合同自由,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的法律应当有特别正当的理由。合同的精神也渗入到了其他法学领域,对施加的强制性义务造成了压力。“契约关系”限制了制造商和零售商对于与他们没有合同关系的人的安全责任。这一观点发展为,当雇员与雇主就他们的报酬进行磋商时,他们已经将工作环境带来的危险考虑在内,因而自愿承担了风险。
在19世纪,侵权法已经在过错和疏忽的概念之间重新组合。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人们对其他人仅承担合理的照顾义务;他们仅在疏忽的时候有过错。从这一原则出发,法律分析者提炼出了几条个人责任规则,他们认为其加强了安全控制。“伙伴雇员”规则使得工作同事,而不是雇主对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的疏忽负责,从而使过错成为一种疏忽,而不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按照“共同责任”规则,如果受伤害人本来能够通过自己小心避免这种伤害,那么他将无法由此伤害获得赔偿。
自由主义宪政 对个人自由管理个人事务权利的强调,也加强了对政府不断增长的怀疑。大多数的律师、学者、商人和社会中的其他精英团体都坚信,自愿形成的合同公平地反映了在一个自由的市场上,货物和服务的供给与需求。他们将对铁路运费,最长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进行规范的不断高涨的呼声,都视为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以使另一部分人获益的企图。他们认为,这些“阶级立法”剥夺了法律的正当程序所赋予的个人自由(尤其是订立合同的自由)和财产,违反了第五、十四修正案。
19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州和联邦法院都接受了这种观点。尽管法官维系了规范商业操作和财产利用等作为政府行使警察职能的大部分法律,他们还是对公共政策进行了明显的限制。当政府部门规范商业行为,尤其是交通费用,这些规定应满足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没有经过法律的合法程序就剥夺了被规范一方财产权的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宪法。法院对劳工法律的审查尤为严格。在教科书式的洛克纳诉纽约(Lochner v.New York,1905)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定,除非是对那些传统上被认为是危险的职业,限制雇员最长工作时间的立法违宪。当各州禁止规定工人不得参加工会的劳工合同时,法院则宣布这些法律违反了宪法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最低工资的立法也面临同样的命运。法院坚定地保护雇主和工人不受工会挟制的缔约权,发布劳工禁令,以终结罢工,并禁止张贴抗议广告,以及羞辱接替工人等行为。自由主义的宪法化使得法官们成为保守主义的同盟,他们抵制由人民党和改良主义者在19世纪90年代和20世纪的头20年倡导的改革。
法律致力于个人自由最大化的最大例外存在于种族和性别方面。在1890年接下来的20年,南方的州通过对表面上看似平等的法律的歧视性应用,剥夺了非洲裔美国人的投票权、成为陪审团成员和其他基本民权和政治权利。他们在南方人民生活的所有领域中实施了系统的种族隔离,这个隔离系统也扩展到了北方的某些地区。虽然有几个法院的决定在蚕食这一系统的边缘,最高法院在普雷希诉佛古森(Plessy v.Ferguson,1896)中维持了种族隔离的合宪性。这种强制隔离对人们自愿建立关系的个人自由带来了极大限制。
法院也给予立法机关更大的自由,对妇女施加了较男子更多的义务。最高法院在穆勒诉俄勒冈(Muller v.Oregon,1908)中认定,妇女作为母亲的角色和她们对男人的普遍依赖性使得限制她们合同的自由合法化——在这个案件中,受争议的法律规定了妇女最多可以同意的工作时间。虽然改良主义者庆祝法院打破了以往拘泥于“合同自由”的局限,女权主义者则对她们不能享受到与男人同样的合同自由——一般被认为是自由最本质的元素——而感到愤怒。1921年,女权主义者庆祝最高法院在亚德金斯诉儿童医院(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的决定,判定一个仅适用于妇女的最低工资的法律违宪。
社会法理学和法律现实主义 当人民党和改良主义者抨击法院阻碍了社会和经济改革时,法律界则批评法律变得过于理性化和抽象化。法院无视人们制定法律,签订合同和争议权利的真实世界,自行其是地适用规则。批评者如罗斯克·庞德(Roscoe Pound)和路易斯·布兰代思(Louis Brendeis)呼吁法官应当采用“社会法理学”,为决定这些原则和规则是否仍能满足它们本来的功能提供一个环境。这对合宪性审查尤为重要,因为成文法或者行政决定的合宪性,即它们是否合理或者过于随意决定,由法官决定。并且,一个对真实世界的更好认识,能使法官质疑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的“自愿”合同的事实。对许多合同实际上不能反映自愿协议的认识,也会损害合同的神圣性。
其他批评则走得更远,有的对所有法律关系采用了新现实主义的态度。作为法学评论的编辑、法学教授、州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奥里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坚持认为,法律来自实际生活,而不是被逻辑控制。法律反映社会的需求和有权力制定它的人的利益。假设这些规则是“科学的”,并背离这些需求,是危险的幻想。到20世纪20年代,“法律现实主义者”坚持认为,所有法定权利无外乎社会对于那些人们应当有特定权利和义务条件的决定。
在所谓的改良时代(1900~1920),这些主张要求对商业和雇主加重责任,并建立新的行政机关,建立和监督规范的实施,激励着一股对社会经济立法的浪潮。总体上,法院认可这些立法的合宪性。然而,在20世纪20年代,无论是在一般的社会生活方面还是在法律方面,许多保守主义的思想开始复活。许多法庭,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倾向于“不干涉主义”的宪法性原则。法院否决了关于最低工资,禁止发布劳工禁令,和建立劳动纠纷的强制仲裁立法。这种冲突最终在大萧条和新政的危机时期凸现出来。
J.Willard Hurst,The Growth of American Law:The Law Maker,1950.Wilfred E.Rumble,American Legal Realism,1968.G.Edward White,Patterns of American Legal Thought,1978.G.Edward White,Tort Law in America; An Intellectual History,1980.Gerald L.Fetner,Ordered Liberty:Legal Reform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1983.Robert Stevens,Law School: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from 1850s to 1980s,1983.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d ed., 1985. Charles A. Lofgren, The Plessy Case,1987.Morton J.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1870-1960,1992.Bernard Schwartz,Main Currents in American Legal Thoughts,1993.Vivien Hart,Bound by Our Constitution:Women,Workers,and the Minimum Wage,1994.William P.LaPiana,Logic and Experience:the Origin of Modern American Legal Education,1994.David E.Bernstein,Only One Place of Redress:African A-mericans,Labor Regulations,and the Courts:From Reconstruction to the New Deal,2001.
——Michael Les Benedict
美国法制史:从大萧条到1968
从大萧条直到大社会形成的这段时期的显着特征,是联邦政府和与之相伴的行政规章的成长,以及州政府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增长。尽管普通法仍然保留着,法院也仍然审理那些既非成文法规定也非行政法规管辖的案子,普通法的光辉时期已经过去了;法院现在主要依赖于州和联邦法典,以及行政法规则,法学院的教育也反映了这一变化。
大萧条和现代法律思想的出现 从1929年持续到1941年的大萧条是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灾难,它动摇了美国人从1870年到20世纪20年代建立起的,对作为社会和法律思想标志的工业资本主义的信念。然而,保守主义的偏好不是可以轻易抹去的,法庭和律师都对新政时期行政管理的扩张进行反抗,但这注定是一场失败的战斗。没有了早先对商业的信仰,在经典法律思想之下的老的自由主义观点不能再生存下去了。
在1930年后发生的变化中,有些起源得更早,如美国法学会的诞生(成立于1923年)和法律现实主义在耶鲁、哥伦比亚等法学院的兴起。美国法学会(ALI)的产生旨在解决法律不断增长的复杂性;它的精英支持者希望学会的成果、法律重述,能够巩固他们所持有的保守的经济和社会的观点。在另一方面,它的自由派支持者,则希望社会学的方法能被应用到其中,从而使得法律成为更客观的科学。
美国法学会的首个成果——“合同法重述”,出现在1932年。该重述主要由哈佛法学院的塞缪尔·威利斯顿(Samuel Williston)教授撰写,它清楚地反映了所谓兰代尔学派的观点,即法律应当是一门科学,通过科学方法的应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清楚地阐明。重述的强有力的逻辑,是引导法庭和律师遵循法学会所阐述的法律。在1933年到1945年间,法学会又发表了8个其他的法律重述,而且直到目前,它还在继续着它的工作,不时地发布重述的第2甚至第3版本。
但法律重述从来没有达到像它的支持者所期望的那种影响力。某些律师把重述作为法律权威(实际上它们不是)引用;一些法官在他们的决定中参考它们;还有很多法学院把一些重述的片段揉和到教材中。但在学者尖锐的批评下,重述所鼓吹的法的一致性迅速搁浅;像哈佛的亚瑟·阔宾(Arthur Cobin)指出,在许多情形下,可以找到很多先例得出与重述相反的原则。而且,大多数法官在选择先例和规则时,从未仅因为某个法学院教授声称自己知道法律的准确含义,就放弃自己的裁量权。
对确定性的寻求也标志了这个时代的主导法律哲学,被称为“法律现实主义”的学派思想。这一哲学也是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的,并直接起源于改良时期的社会法理学。当美国法学会想将其确定性建立在大量的先例基础上时,现实主义者希望从法律的实用角度找到其确定性,即法官是如何实际判案的,什么样的案外因素影响着他们的判决。1920年,在耶鲁法学院的斯托尔斯(Storrs)讲演上,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法官承认,法官制定了法律,而且一系列因素影响着他们的决定。10年后,卡尔·路易琳(Karl Llewllyn)发表了评论文章——“一个现实主义者的法理学——下一步”;后来成为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卓姆·弗兰克(Jerome Frank),发表了“法律和现代思想”,被某些学者认为是关于现代美国法律一部最重要的着作。他们俩都反对美国法学会重述的客观、抽象的基础,而强调贯穿在司法决定作出过程中存在的偏见和偏好。在整个20世纪30年代,现实主义者和美国法学会或兰代尔学派之间的争论贯穿了学术期刊。这场争论的成果如何还不清楚,历史学家则在这两种方法的优劣和重要性上分成了两派。
最后,像在法律很多的其他领域一样,两个看上去相对的观点最终融合了。现实主义者实证研究所需要的资金在大萧条时期枯竭了,因此无法搜集足够的统计数据去证明他们的论点。国外兴起的种族主义和纳粹对法律的故意歪曲,用看似合理的相对论和实际上的无价值,也损害了现实主义。20世纪40年代,路易琳加入了美国法学会,在那里他创作了被有争议地认为是法学会最伟大的成就——《统一商法典》。不是对先前判例的重述,路易琳和他的队伍利用过去的商法决定,在市场惯例的基础上塑造了一部现代法典。这部商法典几乎被联邦的每一个州采纳,为美国法的这个主要领域带来了统一。同时,许多法学教授虽然反对彻底的现实主义,但也在他们的教学和研究中采用了一些心理学的方法。在很短的时间内,在20世纪20年代看上去是那么激进的想法,变成了普遍接受的学术智慧。
新政和行政国家的兴起 虽然赫伯特·胡佛(Herbert Hoover)想去减轻大萧条的某些影响,但他不能放弃政府不应干预经济的基本理念。当弗兰克林·D.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在1933年3月开始执政,罗斯福以恐吓保守派的口吻声称要“大胆地、坚持不懈地试验”。特殊的新政计划从先前的改革尝试,尤其是从改良主义者的“应当由中立的行政部门对经济进行有序管理”的观点中借力。为了使这样的哲学到位,新政闯入了危险的法律和宪法假定中。1933年的《国家工业恢复法》(NIRA)就是一个好的例子。
基于宪法的商业条款,这部法律建立起一套在联邦政府的中立权威之下的工业自治法律。对于不能建立起适当行为规范的工业,总统有权设立相关法律和行政机构,并授权行政机构去实施这些法律。总的管理机关,国家恢复管理局(NRA),有责任对300万家企业实施自愿和强制性的规范。总之,国家恢复管理局需要律师去起草、修改和审查几千件法律。在新政的早期,大量年轻的律师涌向了华盛顿。他们中的大多数来自精英法学院;60%来自哈佛、耶鲁和哥伦比亚,在那里他们已经被灌输了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在政治上他们大部分是自由派。他们迅速通过全美律师协会在律师界建立起了影响。并且,新政对此前受保守派精英排斥的群体——年轻的犹太人、爱尔兰人、黑人甚至是女性,敞开了权力之门。即使没有任何其他历史贡献,新政也根本性地改变了美国法律行业的面貌。
《国家工业恢复法(NIRA)》很快就出台了,但自身带着很多内在的矛盾之处;比如,一个条款说反垄断法应当继续有效,而另一条则在法典涵盖的工业领域暂时中止它的应用。最高法院在1935年5月27日一致否决了《国家工业恢复法》,认为它超越了宪法商业条款下联邦政府的权力,并且,它的越权授权违反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但保守的多数派对新政的反对终于在1937年的宪法危机中坍塌,尽管在那场危机中罗斯福赶走法院的企图没有成功。在几年之内,最高法院4个主要的保守派都被替换。从1937年到20世纪90年代,没有一部国会通过的法律因为违反商业条款而遭到否决。结果,大量的国会立法不仅规范了经济,而且影响到教育、福利、健康和许多其他曾经被认为是联邦政府管辖范围之外的领域。
但是,联邦计划需要官僚机构去管理,联邦法规也需要行政管理者去执行。联邦政府机构和官僚机关从新政的头几年开始,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迅速扩张,当时许多新的与战争有关的机构产生了,譬如物价管理局。这种行政国家的扩张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而行政法,这门在20世纪20年代中叶在法学院还甚至不是一门课程的法律,突然变成了对那些希望去政府部门工作或者私人执业的学生重要的选修课。商业客户也需要律师指导他们走过行政的“迷宫”,比如为开设新工厂从当地的规划委员会获得批准,或是从食品药品管理局获得新药的核准。
行政国家也为法官、学生和学者带来了新的法律汇编,这些汇编与已出版的判决抢占着在书架上的位置。在1935年初对《国家工业恢复法》某一问题的口头辩论中,被告的律师告诉法院,他无法得到关于他的客户受到指控的相关法规。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目瞪口呆,于是追问政府律师是否有这回事,政府承认他们对出版法规没有规定。这个案子审理后不久,政府开始出版联邦登记簿,以使得公众可以容易地查到所有政府规定。
使得行政规章广为人知,与这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紧密相连。即使国会生成了更多的机关并授权他们建立一套新的行政法实体,这些法规应如何制定的问题依然存在。全美律师协会起先对新的官僚机构持反对态度,后来意识到它应当存在,于是带头倡导通过1946年《行政程序法》——部迅速被几乎所有的州复制的联邦法。该法对行政机关进行程序规范,同时,扩大了律师在规范中已经很重要的角色。
在这一段时期内,联邦权力仅在一个领域有所消退;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这个领域关系到联邦司法权力。从斯威福特诉泰森(Swift v.Tyson,1842)开始,联邦法庭可以无视州法院的决定,自行成立一套联邦普通法。结果导致大的跨州企业“选购审判地”,即寻找一个判决规则对它们最为有利的联邦法院。在埃里铁路诉汤普金斯(Erie Railroad v.Tompkins,1938)案中,布兰代斯判定:先前法院的决定违宪,并判令联邦法院必须遵循其所在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规则。从此,大的商业公司不再能够“选购审判地”了。
法律自由主义的胜利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法律文化都由自由主义主宰。法院和法学院都孕育了这样的信念:法律不仅应当对私人间的法律纠纷提供救济,而且应当解决社会不公正的重大问题。这一转型开始于所谓“罗斯福法庭”的任命,在沃伦法院的后期达到顶点。罗斯福在1937年到1943年之间任命的人们相信,宪法商业条款赋予了联邦政府充足的权力去规范经济。但他们掌权后,联邦和州法院的工作重心开始从经济问题转移到民事自由和民权问题。虽然某些法官,如费里克斯·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试图阻止这一潮流,声称不是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由司法解决的,但学者譬如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和威廉·O.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的观点占了上风。因此,早在战争年代,最高法院就开始审查种族歧视和正当程序的问题;虽然在20世纪40年代末和50年代初法院屈服于反社会主义的风向,但他们最终重新认可并扩大了个人基本宪法权利。
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融合的问题——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是否融合了对前8个修正案的保障,《人权法案》是否像适用于联邦政府一样,同样适用于州政府。这一问题首先由大法官布兰代斯在20世纪20年代早期提出,并在几年内,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被认为同样适用于州政府。到20世纪40年代早期,两个不同的学派出现了。一个学派,从大法官卡多佐那里得到启示,认为应当仅选择性地融合那些民主和自由社会最基本的权利。另一派则以布莱克大法官为代表,认为应当融合全部《人权法案》,反对选择性融合,因为这将给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去决定哪些权利是基本的。最后,虽然法院从来没有采纳布莱克的意见,但选择性地将《人权法案》的各个部分适用到各州。因此,大量的先前被认为是联邦管辖范围之外的州法律,比如刑事程序、教育和诽谤,现在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最高法院以侵犯第一修正案为由,废止了关于在街角演说和散发传单的地方法规。它还认定,在公立学校对国旗敬礼的强制要求违宪,并对工会的地方管理程序进行了仔细审查。
同时,最高法院开始解释大法官哈兰·费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在一个看似无关紧要的商业案件判决中的注脚。这个注脚暗示,虽然最高法院在审查经济法规时只适用一个最低标准的合理性测试,但涉及基本权利或者孤立的少数族裔案子时,它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1954年,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案中对这一命题进行了全面阐述,否决了在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在它执政的15年里,沃伦法庭几乎粉碎了原来合法的种族隔离的每一个方面,扩大了第一修正案言论和出版条款的范围,并对各州的刑事程序设置了严格的标准。
沃伦法庭还建立了一个激励律师的模式。20世纪60年代从法学院毕业的年轻人将沃伦法庭视为司法正义的象征。他们被美国法学院在20世纪50和60年代最杰出的人物——曾经在华盛顿的高等法院做过法官助手,后来到美国一流法学院教书的年轻人(主要是男性,也有几个女性)——所教导。因此,不被保守派所喜爱的沃伦法庭活动主义,在大多数法学院开始成为主流标准。
诉讼社会 在导致种族隔离终结的民权案件中作为矛头的全国有色人种权益促进会(NAACP)的法律维权基金会的例子也激励了其他利益团体。妇女、同性恋、西班牙裔和其他团体都纷纷成立了法律基金会,以追求它们的目标,尽管案件中的大部分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到达最高法院。用法院来解决公共和私人事务在美国并非新鲜事物;19世纪30年代,法国旅行家阿里克斯·德·陶克威尔(Alexis de Tocqueville)说过,所有政治事务最终在法院前都变成了法律事务。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在许多人眼里,美国似乎变成了诉讼社会,在州和联邦法院提起的诉讼每几年就翻一番。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80年代。人们到法院不仅为了解决公众事务,譬如隔离或是言论自由,而且也为了私人事务。到这时,以前很少发生的集体诉讼也突然踏上了舞台。例如,受石棉中毒毒害的员工,现在聚集起来作为一个相似处境人群的集团提出诉讼,而不再各自为战地起诉他们的雇主。相比提起上百个或者几千个个人诉讼,这种方式给受害人和他们的律师在斗争中提供了更多的资源。
虽然这些官司中许多确实是来自于实际的伤害,其解决方案也的确带来了公平救济,但也有许多是无关紧要的。这导致了微小的个人纠纷或者误导性的观点盛行:如果别人可以告赢一个大公司(赢得一个重大的和解),那么他们也行。法官们抱怨日程被这些微不足道的诉讼挤满,而他们必须花时间和资源去驳回。这种反应集中在提出诉讼的律师身上,因为律师希望能够通过赢得官司而得到律师代理费。公众视律师为不道德的看法流行;但通过律师协会控制这样诉讼的努力无济于事。尽管立法机关通过了惩罚那些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强大的出庭律师组织设法使这种诉讼的任何有效规定无法落实。
法律职业:文化和教育 “二战”以后,法律变成了一个受欢迎的职业,《老兵安置法》(GI Bill)使得许多原来没有机会的退伍军人可以上大学或职业学校,并进入法律行业。到1960年,全美拥有超过286000名律师,而这一数字在下一个25年内又翻了1倍。在美国,平均350人就有1名律师,这个比例在全世界绝无仅有。依赖于新政各项措施的恩惠,白人少数族裔和宗教团体从“二战”前就开始大量进入法律行业;在“二战”以后,越来越多的黑人和妇女开始进入法学院。在1950年,每40名美国律师中才有1名女性,但在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女律师比例迅速增长;到1987年,这一数字变成了1比7。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非洲裔美国人进入了法律行业。在1969年,美国有12%的黑人人口,但只有1%的律师是黑人。虽然在接下来的20年内,这一数字有所增长,但仍旧小于3%。造成这个结果可以部分归因于这一代黑人仍受隔离教育后遗症的影响和仅有有限的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但是,即使那些选择了法律行业的黑人仍然在法学院和律师事务所中面临着歧视。
除了这一污点,整个法律行业还是向多样化和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在20世纪20~30年代反犹的色彩直到60年代还在一些老牌的精英事务所里存在;但这些偏见大多到1968年就消失了。在法学院,犹太人的名字随处可见。旧的对保守自由主义的遵循也不见了。1969年全美律师协会通过了一部新的职业道德规范,摒弃了先前许多限制性和保守的观点。在新的规范中,仅有一项与当时时代相悖的义务——作为个人责任核心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被保留;全美律师协会也反对由带薪律师提供的团体实践指导。
但作为向贫穷宣战计划的一部分,约翰逊政府开始向穷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一行动受到了自由的全国律师行会的欢迎,但为全美律师协会反对。1964年,国会设立了经济机会办公室,并启动了一个小的计划,资助那些愿意在贫困街区开设事务所的律师。两年后,国会成立了法律服务办公室,即后来的法律服务公司,使这一计划永久化。开始,这一计划只是帮助贫困的家庭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如起草遗嘱和提供如何跟官僚机构打交道的咨询,但马上就变成了对抗保守势力的先锋;如帮助穷人向市政和州政府提起诉讼,迫使它们提高贫困街区的教育质量和其他公共服务的质量。
20世纪60年代可能是公共利益法律运动的顶点。许多新的政府机构和法律服务以及公共利益团体,如普通原因(Common Cause)和山脉基金(Sierra Fund),在这一期间产生了。许多年轻律师也主动要求并去从事志愿法律服务,并将其付诸实践。理想的、公共利益法律运动旨在通过在推动民权,保护消费者,维护穷人利益和保护环境等方面实施法律,使得美国成为一个更加民主和平等的社会。这些行动经常向大公司和政府提起诉讼;他们的胜利刺痛了保守派,后者也逐渐建立起他们自己的公共利益机构。在最高阶段,超过2500名律师服务于法律服务公司的300个社团,另外几千名律师则通过其他渠道提供类似服务。当里根执政后,政府的早期执政对象之一就是法律服务公司,该机构被大幅度削减到了它初始的规模。
在这个阶段,随着律师事务所的扩大,法律执业也有所改变。1951年,每5名律师中有3名单独执业;到1976年,虽然越来越多的人进入法律行业,只有少于1/3的人单独执业。在20世纪早期,一个“大”律师事务所通常仅有10名律师或最多12名律师和几个秘书;到20世纪70年代,事务所膨胀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大所不仅拥有200名或者300名律师,而且经常在几个城市甚至国外拥有办公室。法律成为了一个大生意,法律服务费用的迅速增加超出了事务所支出的增长,比如办公场地、律师助理、会计和办公室经理的支出。
对律师资格考试的准备在“二战”后也改变了。随着《老兵安置法》使得更多的人上法学院成为可能,立法机构也最终同意州律师资格委员会的要求,提高州律师资格准入的教育标准。除了个别地方,2年制的大学教育已经是进入法学院的前提。大多数的州现在要求获得律师资格必须有4年本科教育加上3年制的法学院教育。尽管大多数的州仍然允许通过学徒实习获得资格,但这一选择实际上变得十分困难,几乎没有人能从中受益。
尽管要求条件有所提高,法学院在战后对许多人仍是颇具吸引力的选择,以至于法学院对招生越来越挑剔。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Boalt Hall)在1950年接受了70%的申请;而到了1968年,它只接受了34%的申请。
曾经一度在法学院,学生会发现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从他们的父辈,甚至是祖父辈就没有大幅度改变过;兰代尔式的教学方法依然盛行。信奉法律现实主义的教师会使用一些非案例材料,但法律仍然是围绕先例,而不是沿着社会科学研究的轨迹发展的。法学院课程最大的变化是在20世纪60年代,法律实践作为一门课程的引入。虽然实践课或实习课,早在1928年就出现了,但直到60年代才被广为接受。当时,被民权运动和反战情绪煽动起来的学生们强烈要求,法律教育应当包括一些实际经验。今天,大多数法学院都设置了实践课程,但争论依然在那些主张法学院应当主要训练学生学习和掌握判例法的技巧,实践技能可以随后掌握的纯粹主义者和那些认为实践技能是课程的必要部分的实践主义者之间存在。
在20世纪60年代的法学院,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与对20~30年代的法律现实主义产生的热情相比。“二战”期间,政治理论家哈罗德·拉斯威尔(Harold Lasswell)和耶鲁大学的财产法学教师梅尔斯·麦克道格(Myres McDougai)共同发表了一篇名为“法学教育和公共政策”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他们为兰代尔式的案例教学方法辩护,并认为,由于法学院学生是未来的政策制定者,教师不仅应向他们灌输道德价值观,而且应当赋予他们社会责任感。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个人为20世纪60年代的公共利益法律运动奠定了基石。在法学理论领域,最令人兴奋的发展是“法律和经济”学派的出现。这个学派出现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并由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所倡导。它的拥护者相信,法律应当建立在保证市场经济有效运转的经济规则之上,反市场的政策如反垄断的立法不会成功。波斯纳和他的同事的经典经济理论给予了法律一定的确定性(这是现实主义者所反对的)和目标的统一性,这使得它具有吸引力,尤其对于保守主义者。
二战后的实体私法 私法曾一度全部在私法范围之内,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事务受成文法和行政规章的规范。在法庭上,刑事案件相对于民事案件大幅度增长;在民事案件中,商业交易产生的纠纷让位于家庭和侵权纠纷(一个原因是商业纠纷开始转向非司法程序,比如仲裁,可以以一种更快捷和经济的手段处理合同纠纷)。成文法和行政法的膨胀令人瞩目:原来在19世纪一个州的所有法律可能只占一个大卷,到20世纪60年代,州法典通常有20卷或者更多,厚重的“袋装部分”则标注在不同版本间新法的增加内容。
如果新政的宪法革命是对实体的正当程序和作为保护传统财产权的合同自由的挑战,国家福利的成立则带来了既得利益的一种新形式——资格权利。退伍老兵福利、公共福利、社会保险、医疗保障、失业救济以及儿童资助造福了上百万的美国人;在20世纪60年代,法院审理了无数关于资格权利的案例,以决定其是否是州不能拿走的权利,还是一种可以取消的特权。耶鲁法学院的查尔斯·瑞奇(Charles Reich)教授认为,这些资格权利构成了财产的一种新形式。直到1970年,最高法院才在丹布里奇诉威廉姆斯(Dandridge v.Williams)一案中解决了这一争议,认定资格权利是一种经济规范的形式,州和联邦政府可以自由地给予或撤销,只要给予或撤销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的。
民权运动孕育了无数开始保护少数族裔和穷人的公众利益事务所。这些公众利益事务所帮助少数族裔和穷人对抗那些“经济剥削”,并在这一过程中引发了《统一商法典》的一个基本信条——不得违反良知的准则。《统一商法典》的第3~302条明确提出了这一准则,即对于不公平地拿走另一方利益的合同条款,即使对方同意,也不能被法庭执行。公共利益律师利用非良知条款保护消费者,尤其是穷人,高利贷式的租售协议无效。法院的决定最终导致立法机关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法律要求对所有条款作出全部和清楚的披露,并对收回货物的条件进行了限制。
刑事主体 也许法律中膨胀最大的是刑事部分。受到沃伦法庭的正当程序革命的激励,最高法院将第四、五、六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地方和州警察现在必须遵守和联邦官员一样的标准,被告不仅能够援引这些权利,而且在吉登诉威莱特(Gideon v.Wainwright,1964)标志性的判决后,可以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刑事犯罪是否呈指数增长不得而知,但以前无陪审团的迅速审判导致的,和基于刑讯逼供和无搜查令获得的证据定罪消失了。另外,毒品的泛滥不仅影响到城市内部,也影响到郊区,导致了新的与毒品有关的刑事法律的产生,并在法庭充斥。
结论 从20时30年代初到60年代末,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行政法规的增长和国家福利制度的建立,并已成为美国人生活中广为接受的事实。除了受到60年代末尼克松总统和80年代里根总统的攻击,大多数美国将这些制度视为管理的有效模式,认为这一模式对公民很公平。在某种程度上,从1946年到1966年可以称为这种制度的黄金时代,几乎所有人都认同行政管理的价值。司法机构虽然在开始时对行政分支持敌对态度,但很快就授予了它们广泛的核查事实和在立法和行政实践法确立的范围之内解决纠纷的权力。即使在艾森豪威尔(Dwight Eisenhower)的共和党执政期间,官僚机构仍在扩张。越来越多的美国人在社会和经济的很多领域求助于政府。直到“大社会”时代末期,这种趋势才有所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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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lvin I. Urofsky
美国法制史:从1968年至今
1968年的头条新闻反映了一个处于权力危机中的社会。越南战争带来的动荡使得许多大学关闭,学生组织首先占领了哥伦比亚大学的行政管理大楼,接下来的学期里,相似的占领发生在伯克里、哈佛和无数其他的校园中。1967年的种族骚乱给了黑豹党运动全国性的显着地位,后者加入了反战极端主义者所倡导的暴力起义中。公众对战争的支持消失了,林登·B.约翰逊(Lyndon B.Johnson)总统在3月份宣布他将不再寻求连任。五天后,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被刺杀了。6月,罗伯特·F.肯尼迪(Robert F.Kennedy)在洛杉矶要求取代约翰逊的运动中被刺杀。在芝加哥民主党全国大会中的宣言警察和暴力更显示了这个社会结构的脆弱性。美国近似于无政府状态。
对权威的不信任已经积累了十几年了。民权运动启动了对以前一直视为当然的习惯和机构的重新审视,揭露了环境污染、不安全的汽车和社会歧视等问题。恶棍很容易被识别:他们是政府官员、公司、法官和其他曾经容忍了不轨行为,但现在已经不能被人们所容忍的权力机构。
在法律方面,权力危机直接转化成对个人权利支持的改革。个人反对什么?政府部门,无论它们潜伏在哪里。改革旨在最大幅度地减少被联邦法官J.斯凯利·莱特(Skelly Wright)称为“美国司法系统”软肋的官方自由裁量权。国会则忙于建立一套规范以填补公司义务的真空,如洁净的空气(1970)和工人的安全(1970),鼓励行政机构针对每种可预见的情况公布精确的规则,以减少行政失误。有了细致的规则,就不会有人的错误或是偏见。规范开始以指数倍增长。比如,负责工人安全的行政机构共有140条规定与木制的梯子有关。
然而,即使是最勤奋的规则制定者,也不可能对每一种可能的纠纷都制定出相应的规则。社会仍需要法律机制去作出某些判断决定。但传统的权威机构,比如法官、官僚机构和中小学校长已经不再被信赖了。一个由哈佛教授亨利·哈特(Henry Hart)和阿尔伯特·塞克斯(Albert Sacks)发起的作出决定的新方法,孕育了“法律进程”运动;该运动不是把信赖给予决定作出者,而是给了对质过程本身。他们认为,在一个多样化和互不信赖的社会里,最好达到公平的方法是让个人在一个中立的场所为自己辩护。民权运动已经证明了“权利”作为跨越不公平的现实手段的力量。为什么不采用“权利”的法律词汇给每个人一个净化个人价值和扭转偏见的场所呢?
直到20世纪60年代,争论仍然集中在对原则的解释上,譬如义务、裁量权和合理性。寻求对另一公民采取法律手段,或避免一项官方行为,首先必须建立起一套法律理论。然而,在20世纪的后40年里,这些传统的标准被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所取代了。法官和其他官员变得不愿意断言价值,包括谁可以、为什么提起诉讼。个人权利成为美国法律的焦点,并在一段时间后,成为日常社会相互作用的焦点。
民权 权利革命不是以赋予个人权利的运动开始的。民权运动旨在推倒一道道看不见的高墙,这些墙剥夺了整个社会一部分人享受普通自由的权利,比如在餐馆就餐和使用其他公用设施。作为1964年《人权法案》第七部分通过的对办公场所歧视的禁止,并没有产生一项得到或者保住一份工作的积极权利,而是一个针对有组织的歧视的有效防御。作为它的支持者,参议员哈里森·威廉姆斯(Harrison Williams)写道,“那些说平等意味着偏爱的人的确违反了常识”。
随着《民权法案》,一系列的集体诉讼打破了隔离壁垒间的深壕。由于该州的骑警中没有一个非洲裔美国人,全国有色人种权益促进会(NAACP)对亚拉巴马州政府提起诉讼;一个联邦法官下令:该州每雇用一个白人骑警,就必须同时雇用一个黑人,直到黑人骑警的比例在总人数中达到25%。在一个涉及很多公司日常雇用标准的集体诉讼中,基于许多黑人不可能达到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在1971年判令:歧视性的意图不是决定公司是否有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它们的雇用政策对黑人有“完全不同的影响”,那么公司必须负责。在1971年,最高法院还判令立即结束黑人和白人分校的学校系统。
其他领域的改革者自然开始把“权利”作为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1967年,国会通过了禁止年龄歧视的法案。1972年,国会通过了教育修正案的第9部分,禁止在教育系统内的性别歧视。1973年,国会通过了资助残疾人设施的法案,并未经讨论就加入了一个“禁止歧视残疾人”的条款。这是否意味着数以千计的学校图书馆和交通系统必须提供盲文和轮椅通道呢?甚至没有人提出这一问题;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对抗不公正的疫苗。1975年,国会通过了法律,给予残疾儿童以“特殊设计的指示……以满足残疾儿童的特殊要求”。1990年,《残疾美国人法案》扩大了残疾人“平等进入”住宅区和在工作场所享用“合理的设施”的权利。
法院被赋予了很大权力去决定怎样实施这些开放的权利。法庭在开始阶段是向外扩张的。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数个初级联邦法庭命令用巴士运送儿童去远距离学区上学,以达到种族平衡,在波士顿几乎引起了骚乱。“积极的行动”——对少数民族的申请给予优惠的实践,作为对过去不公正的弥补,在开始阶段得到了广泛的支持。然而,对一个集团的偏爱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的偏见,很快就引发了激烈的冲突。可能最具有争议的判决是罗诉韦德(Roe v.Wade,1973)。该案判决支持了在怀孕的第一阶段和其他特定情形下堕胎的权利。当堕胎的反对者要求一个更高的“权利”——生命权时,巨大的裂缝开始出现在权利的思想体系中。
到1975年,沃伦法庭的大多数大法官被尼克松和福特任命的人取代,包括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1969),哈瑞·布莱克曼(Harry Blackman,1970),路易斯·鲍威尔(Lewis Powell,1972),威廉·兰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1972)和约翰·保尔·斯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1975)。伯格法庭偏好推翻沃伦法庭先例的说法被证明是过分夸大了,但是最高法院的确开始收缩先前的判决。1976年,最高法院认定,如果雇用标准合理地与工作性质相关,“完全不同的影响”不构成非法的歧视。1978年,最高法院在贝克(Bake)案中判定,在医学院招生过程中,硬性的录取比例违宪,尽管法院暗示种族可以作为一个考虑因素。
在此后的20年内,最高法院不断地以先向一边倾斜,而后又向另一边倾斜的判决让观察家们感到吃惊。基于一个工会组织故意在种族融合上拖后腿的证据,最高法院在1986年支持了一项要求工会必须达到特定种族比例的判决。然而,在1995年,它认定政府“拨出”合同的特定比例给少数族裔零售商的通常做法违宪。1986年,最高法院肯定了一个州实际上使同性恋非法的法律;而在1992年,8名成员都是共和党任命人选的法院却肯定了它在罗诉韦德中的判决。
国会也几次通过法律,来推翻最高法院的限定个人权利的决定。作为对最高法院的一个关于允许雇主不给怀孕雇员福利判决的回应,国会在1978年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每个健康计划都包括怀孕雇员福利。1991年,《民权法案》经过修改,推翻了一系列曾经限制个人提起歧视诉讼的决定。特别地,国会规定了陪审团审判,3倍赔偿和律师费,鼓励公民提起诉讼,以确保一个“无歧视的工作环境”。
正当程序变革 直到20世纪60年代,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即规定了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任何公民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都没有被用于由官员作出的行政决定,譬如如何管理学校或者政府部门。最高法院对像个人财产的“权利”和像政府福利和服务的“特权”作了区别。在一个在波士顿因个人政治观点被解职的警察提起的诉讼中,大法官奥里弗·温德尔·霍姆斯清楚地阐述了这一区别。霍姆斯宣称,“虽然上诉人有发表政治言论的宪法权利,但他没有宪法权利成为一名警察”。虽然法院总是允许“滥用裁量权”的指控,但前提一般是对有公务在身的官员有利。
然而,对权威的不信任导致了最高法院对权利或特权区分的摒弃,以及针对政府行为,寻求正当程序保护的急速扩张。早期的案件与近似于剥夺财产或自由的政府行为有关。1970年,最高法院在高德伯格诉凯利(Gold berg v.Keliy)案中认定,福利属于宪法所说的财产范畴,因此未经正当程序不能剥夺。在公立学校的案件中,第一个案子也与宪法权利有关。德斯·莫伊斯(Des Moines)的5名高中生因为佩戴黑色袖章抗议越南战争被勒令停课。最高法院在1969年宣布,公立学校不能成为“极端主义者的飞地”;大法官阿比·佛塔斯(Abe Fortas)代表多数派写道,“学生们在学校大门内不应当被剥夺宪法权利”。
然而,最高法院并没有为政治言论画线。1975年,4名学生袭击了一名试图阻止一场在午餐室的口角的保安人员。目击了这一事件的校长当即勒令这些学生停课。最高法院推翻了停课决定,认为上课是学生的一项“财产权利”,因此,“未经通知或者听证”的停课在“正当程序”的原则之下违宪。也是在1975年,最高法院判定,因在学校聚会上扔饮料被停课的学生可以告学校官员,并以正当程序规定的宪法权利被侵犯为由而要求金钱赔偿。
各学校几乎马上就开始制作对学生惩戒的程序手册;这些程序类似于刑事审判,允许(有时会提供)律师,准备书面记录,要求第三方证人,以及诸如此类的其他事项。学校以它们自己的方式告诉学生,惩戒决定将严格按照声明的规则和权利作出。
宪法保护也延伸到政府雇员。1972年,最高法院判定,拥有一份政府工作可以具有宪法保护的财产的价值。大法官拜伦·怀特(Byron White)在一个1985年的判决中写道,“雇员有机会去呈上这个案子……具有明显的价值”。
在所有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都强调,正当程序是否正当取决于具体情形,只有“某些听证”是必要的。但是没有人知道多少听证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于是,没有期望的结果是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官员们身上,他们必须证明,为什么他们的选择是合法的。曾经一度独断专行的官员们变得不愿再做以前是很明显的事。这被联邦法官亨利·弗伦德里(Henry Friendly)称为“正当程序的爆炸”,它根本性地改变了政府管理学校和政府部门的职能。
刑事权利 沃伦法庭在20世纪60年代显着地扩大了刑事被告的权利。沃伦法庭通过判定第十四修正案包含了对在州法庭受审的刑事被告基本人权的保护,实际上将刑事诉讼程序“联邦化”。沃伦法庭也革命性地发展了刑事权利,推出了“排除规则”,禁止使用未经搜查令获得的证据,赋予除了微小犯法之外被告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和在1966年的米兰达(Miranda)案中,产生了在讯问前被告应被通知所有有关权利的权利。
伯格法庭并没有推翻这些决定,但是削减了它们的力度。譬如,允许在公共场所没有逮捕令的逮捕(1976),对排除规则产生了一个善意的例外(1984),允许为了弹劾证人的目的使用违反米兰达法则而获得的证据(1971)。在1972年福曼诉佐治亚(Furman v.Georgia)案中,最高法院判定,由于其任意性,佐治亚州的死刑规定违宪;而在1976年当佐治亚州重新起草后,最高法院肯定了该死刑规定。
私人诉讼 在权利革命下的对权威的不信任也影响到了由于事故和伤害带来的个人诉讼。在普通法下,正如司法界领袖如大法官奥里弗·温德尔·霍姆斯和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格·特瑞纳(Roger Traynor)所说的,法官有责任确定私人案件中“关照的标准”,而不是让“摇摆不定的陪审团”作决定。但在个人权利至上时代,法官们不认为他们有权宣布限制个人诉权的标准。作为一个杰出的联邦法官,查尔斯·威赞斯基在1973年说,“从不同的价值中进行选择,这对于法官来说过于重要而无法承担。公民们必须自行抉择”。
从事后看,这种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没有了司法控制,请求损害赔偿和获得赔偿的金额稳定地增长。一个有名的案例是在1994年法院判定麦当劳赔偿290万美元(后来减少到64万美元)。在该案中,当一个老妇人从一个开车经过的窗口驾车离开时,热咖啡溅了出来。于是,实际生活中的任何事故似乎都可能成为一个诉讼的起因:棒球运动中的受伤,露营事故,甚至对使用一个沙箱的异议。如果事故报告给警察或者医院,几乎所有的受伤者都可以预料到从律师那里得到提起诉讼的怂恿。这一现象直接源于最高法院在1977年的一项判决,该判决以侵犯律师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为由,否定了律师协会禁止律师作广告的规定。
诉讼金额也显着增长起来。在20世纪70年代,对于普通事故,80万美元的赔偿已经是上限。到90年代,在一项判决中,赔偿金额动辄可以到几亿乃至几十亿美元。如在1999年,一个陪审团作出要求通用汽车公司赔偿49亿美元的判决,由于该公司制造的一部汽车在被另一部汽车以高速追尾时发生爆炸。2001年,一个陪审团判给了加利福尼亚的一个烟民30亿美元的赔偿。这些判决中的大多数都被法官和上诉法院在审理后削减。比如,加利福尼亚烟民赔偿案的判决被削减为1亿美元。虽然巨额赔偿只发生在一小部分案件中,但是媒体对这些案件的关注也加强了赔偿与实际经济损失并无联系的印象。
“集体侵权”,要求由现代产品诸如石棉、吸烟、植入式隆胸和污染等副作用造成的伤害而引发的集体诉讼,往往由企业界律师代表数以千计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几百万的人,以按条件收费的方式提起。面对无底洞似的赔偿要求,20多个主要公司宣告破产。在数个场合,最高法院呼吁国会通过立法,解决这些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问题,以避免巨大的损失拥塞在法庭和商业上。但最高法院几乎没有做任何限制这些赔偿要求的任何事情,唯一的一个例外是1996年的决定;该决定以“严重过分”为由,推翻了一项针对宝马汽车公司作出的2百万美元的惩罚性判决;在该案中,原告要求宝马因一部新车上修饰涂漆赔偿4000美元。
21世纪的权利 民权运动的初衷,“权利不能垂青一部分人而忽略另一部分”,仍然是改革后法律体系的主导思想。然而到2000年,权利开始成为相互冲突的主张和自相矛盾的不协调音调。
在民权领域,有如此多的权利产生,以至于一名学者统计道,如果所有受保护的类别相加起来,它们将达到美国人口的374%。于连·邦德(Julian Bond),一个原来的民权活动家,质问当“非洲奴隶贸易的受害者”结束时,为什么“通往民权的大道上变得如此拥挤”,人群中包括了“超过40岁的白人男性,矮子们,吸毒上瘾的人,左撇子和肥胖者”。邦德观察到:“当矮子、胖子和老人挤到这条线的前面,我们的民权就如同在布尔·科纳(Bull Connor)和吉姆·克拉克(Jim Clark)警长时代一样危险。”
原来的针对歧视性法律的集团式目标已经被大量的个人诉讼所取代。到20世纪90年代,仅有几个针对歧视的集体诉讼案例,而个人歧视诉求占到了联邦案件总数的10%。任何一个怒气冲天的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使得工作场所的关系变得严峻起来,“多样化学习班”训练员工不要互相成为候补人选。越自觉的人变成了怒气最大的人。而非法歧视投诉最高的地方竟是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自己,该委员会的雇员投诉它的次数达到国内平均数的28倍之多。
正当程序革命力求避免由学校和政府机关导致的不公正,但也无意中一起打击了它们作出决定的积极性。一个校长如何才能“证明”谁是好老师谁不是?以前只有缺乏可信度的权威,现在则是既没有权威也没有可信度。僵化的“零容忍”政策在20世纪90年代扫荡了学校,导致了不少在包里携带指甲刀和阿斯匹林的无辜学生被自动停课,仅仅因为没有人有权用常识判断去区别一个指甲刀和一把弹簧刀。
法官在20世纪70~80年代被批评为追求个人权利的“活动家”,比如,命令用巴士运送学童。然而,活动主义基本上向一个方向发展:扩大个人的诉求而不是限制它们。扩大个人权利的目标是通过确保公正的处理加强每个人的自由。但是,对诉讼的恐惧开始笼罩在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每一个学校、医院、教堂和运动协会都知道,以前被认为是普通事故和争执的小事都可能引发诉讼,即使被诉的可能性很小。谁输谁赢变得并不重要。任何自利的人都可能单方面为任何伤害或抱怨提起诉讼;这一事实意味着:人们在做他们曾认为是对的事时不再感到自由。医生开始进行“防御性医疗”,要求不必要的测试以为将来可能的诉讼提供证据。学校董事会开始移走学校里的跷跷板、跳台和丛林健身馆。警示标签开始在几乎每一种产品上出现:“小心:东西是热的。”
到2000年,这些改革几乎已经完成。种族关系被系紧了,政府变得不负责任,学校变得无法管理,司法变得像场游戏——几乎像场博彩。在官员们曾经不公正的地方,自利的个人开始欺侮社会的其他部分。在个人权利的名义之下,法律恐惧变成了日常生活的既定特征。
【参见“Disabilities Law(残疾人法)”、“Labor Law:Workplace Issues(劳工法:工作场所问题)”、“Litigioushess(诉讼倾向性)”】
Lawrence M.Friedman,Total Justice,1985.Kermit Hall et al.,eds.,The Oxford Companion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92.Mary Ann Glendon,Rights Talk; The Impoverishment of Political Discourse,1993.Philip K.Howard,The Death of Common Sense:How Law is Suffocating America,1995.Kermit Hall et al.,American Legal History,1996.Philip K.Howard,The Collapse of the Common Good:How America's Lawsuit Culture Undermines Our Freedom,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