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uranc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39页(5840字)
保险通常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风险。保险人将保险风险分摊到一大群相类似的人中,这些人的风险同样由保险人在此类约定中承担下来。保险人利用大数法则(译者注:原文为“law of large numbers”),就可以非常精确地预测该群体内损失发生的几率。这样,保险人设定的保险费就足以支付预期损失、管理费用和支出,并且能够营利(假如保险人是营利性企业的话)。被保险人则通过定期支付可预见的保险费来替代不可预料的巨大的,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失,从而获得经济上的保障。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义务通常以书面合同(contract)(即保单)的方式规定下来。保险作为一种私人合同必须与社会保险合同(如社会保障、医疗福利保险)区别开来。社会保险含有社会福利的因素,其缴费机制与私人保险合同中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极为相似,但本质上却是将财富从一部分公众转移给另一部分公众。
保险法有两个主要分支。其中一个分支侧重于保险机构的规范。这一领域的保险法主要由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各州的行政机构(通常是保险专员领导下的保险局)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组成。另外一个主要分支则是一系列调整保险人和他的保单持有人之间关系的司法原则。保险法的这一分支主要是合同法在保险领域的适用,尽管有时也会涉及侵权法(tort law)(如恶意法)、有关代理的法律原则以及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
保险的分类 由于保险行业规模巨大且十分复杂,保险的分类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方式:(1)根据保险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死亡或肢损险、伤残险和健康险)和财产及灾害保险(包括火灾险、海上及内河险、产权保险、过失与不作为险、各种形式的责任险和各种不同形式的财产保险项目)。(2)根据被保险的权益的不同,可以分为当事人保险(即投保人为其自己享有的人寿或财产利益购买的保险)和第三人保险(即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3)根据销售手段的不同,可以区分(a)团体保单,即由一个团体的代表(如雇主或专业协会)为团体成员的利益购买的保险。(b)采取不同方式销售保单的保险机构(如通过经授权只为一家保险机构代理的保险代理人销售,或者通过被称为“经纪人”的独立保险代理人销售,经纪人代表几家不同的保险机构但通常授权范围较小,还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销售,如网上销售)。(4)根据保险的组织机构形式,可分为千变万化的组织形式(如股份公司、互保公司、互惠交易所、劳埃社以及各种医疗机构)。
一些保险法原则普遍适用于不同种类的保险。例如,由于保单通常是保险人预先起草的标准格式,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因此当条款的含义引起争议时,总是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并且除外条款均使用狭义的解释而保险范围都使用广义的解释。同样地,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前提为被保损失应当是“偶然的”,但事实上“偶然”是很难有精确定义的。
然而,有时候,保险法原则在不同种类的保险中的适用却有差别。例如,虽然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都规定保单的所有人必须对被保的人身或财产拥有“可保利益”,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是由于人身和财产的根本差异,“可保利益”的内容在这两种保险中不尽相同。另一个例子是“补偿原则”,即从保险合同中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是一个在财产保险中十分重要的原则,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却并不强调,因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很难用金钱衡量。与之相类似的例子是衡平法中的“代位求偿”原则(有时也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权利),它指一方当事人(这里指的是保险人)根据某种法律的强制(即保单上约定的合同义务),偿付了他人的债务(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被保损失)后,代替债权人(即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求偿。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进一步促进了补偿原则的适用,因此在十分强调补偿原则的财产与灾害保险中经常出现,但是在不强调补偿原则的人寿保险、伤残险和意外死亡险中并不适用。
保险机构法规 第一部保险法规是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批准保险公司(corporations)章程的限制。当19世纪初,第一部成文公司成立法出现后,许多州也纷纷立法规范保险公司的设立。这些成文法中的要求和一个典型的保险公司章程内容相似,如向州政府官员提交定期报告,避免某些类型的投资以及维持资本和储备金的最低值。而对于外州的保险公司则一般都有更高的法律要求。到19世纪60年代末,保险公司都认为拼凑起来的州法律令人难以适从,并强烈要求国会采用国家标准,使保险公司成为类似于银行的联邦机构。然而,这一策略被最高法院在保罗诉弗吉尼亚州(Paul v.Virginia,1869)一案中的裁定所否定。最高法院认为,“出具保单并不是一种商业交易”,这将保险业排除在国会立法管理权之外,从而保持了各州对这个行业的支配地位。
到1900年,大部分州对保险公司和代理人采用了某种许可程序,但政府法令一般都很不严格。公众对保险公司滥用权力的担忧导致了纽约州的一个立法委员会对人寿保险行业的调查。它所作出的极具批评性的1906年报告促使纽约州进行补救性立法,这一立法成为了其他州成文法的范本。到1919年,共有36个州建立了独立的拥有执法权的保险部门。到1930年,大多数州的保险部门都有权从保险公司收集信息,保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及规范储备金水平、资产评估、投资、保单形式和诸如回扣、虚假陈述和歧视等不公平交易。到1944年,州法规在除了费率之外的各个领域都已经十分全面。
最高法院在美国诉东南保险业协会(United States v.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1944)一案中否定了保罗诉弗吉尼亚州案的观点,认为保险交易可以根据商业条款适用联邦法律。具讽刺意味的是,到1944年,由于担心联邦反垄断(antitrust)法的适用可能在某些方面会对保险业造成的伤害,保险业变得更青睐州政府的法令,而不是未知的联邦法律框架。保险业的游说加上全国保险专员协会的努力导致国会于1945年通过了《麦克卡伦-福格森法》(McCarran-Ferguson Act)的立法。国会在《麦克卡伦-福格森法》中申明,如果州政府选择行使对保险业的立法权,那么州法律将取代联邦法律。
《麦克卡伦-福格森法》通过后不久,各州的保险部门共同联合,对国会曾明确表示如果有州法规,就不由联邦法规范的领域进行立法。至1950年,每个州都通过了某种形式的费率法规。20世纪50年代中期,联邦对意外和健康险的广告状况进行的调查促使所有的州都通过了反不正当经营立法。公众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早期对于车辆保险费率的关注引发了联邦调查,从而使得大部分州开展了某种形式的车辆保险改革(经常被称为“无过错”立法)。至2000年,保险业成为美国最大的不受联邦法律管辖的行业(1999年该行业的从业人员为240万人,支付的保费不包括医疗保险就达到6770亿美元,占国内生产总值7.4%)。
各州为了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建立了法律体系,而每个目的都通过一系列法律机制来实现的。虽然每个州的保险法律都不同,但是全国保险专员协会,通过制定和推荐的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示范版本,促进了各州法规的统一,因此,才可能对保险法规进行一定的总体评价。
为了促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州法规对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做了一定的限制;规范了保险公司与它们的关联企业或控股公司的关系;规定了最低资本、盈余和储备金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各种财务信息;规范了费率;控制保险公司的投资种类和规模,并且设立了担保协会,在某个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通过对所有保险公司的评估,承担赔付义务。保持偿付能力的目的还涉及防止过度竞争和垄断价格,后两者有时也被称为保险法规的立法目的。
为了弥补保险市场信息的匮乏,州法规还规范保单的文字和具体内容,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售出保单时需要向顾客作出的披露以及广告精确性的标准。州保险部门的许多措施可以被理解为,政府机构在消费者面对无法获得或者无法理解的信息时,利用其专业知识,担当消费者的代理人。为了改变不公平的交易局面,州法规禁止不公平的交易和理赔。为了开发市场,州法规还限制了保险公司拒绝某些保险的投保、取消或续保的权利;禁止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并开发了剩余市场(如高风险人群的投保)。
有些保险法规,如取消不受欢迎的险种,可以理解为家长式的管制。还有一些法规则可视为是为了实现与保险并没有直接关联的社会目的而制定的,如禁止不被社会接受的或带有歧视性的投保业务、为了增加对车祸受害人的赔偿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最低数量的责任险,以及为了促进或认可(或反对或谴责)某些特定的状态或行为而要求(或禁止)某些特定损失的保险(例如,堕胎的费用或不孕夫妇的治疗)。
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 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由保险合同(或保单)确立。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合同双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私法”。一个典型的保单包括投保范围条款、除外条款、定义条款和条件条款,有时还有保证条款(即投保人“保证”所提供的事实和情况是真实的)以及理赔程序条款。在责任险中,保险公司除了承诺替被保险人承担判决或调解规定的赔偿责任之外,还保证在保险范围内替被保险人辩护——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聘请一名律师,替被保险人辩护。被保险方拥有将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的权利对侵权法的威慑、纠正性正义(译者注:原文为“corrective justice”)和补偿目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些州的立法规定,从事某些特殊活动的人(例如,几乎所有州的机动车主、某些从事高危险行业的人,如开矿业)必须购买责任险。这些强制规定的根本理由就是为了向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一种赔偿来源。法院通过解释保险合同和裁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相对权利与义务,对保险行业施加了重大的司法影响。
除保险合同关系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还有一些由其他法律原则调整的关系。例如,损失必须是意外的(即“偶然原则”);几个被保险人共同拥有投保财产时的分配规则;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寿险受益人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规定以及投保人在投保或理赔过程中未提供准确的信息时保险公司的法定抗辩。
最新问题 在21世纪初期,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都面对许多新的挑战。将种族作为投保分类的依据毫无疑问是不适当的。问题是,对于保险公司使用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如是否有艾滋病)、遗传测试结果甚至邮政编码(在某些地区被用来代替种族和信仰的分类)来决定保费的做法是否适当,或者究竟怎样做才算适当,目前还没有一致的结论。此外,保险、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模糊的界限,对消费者来说预示着金融市场的巨大改变,同时也是监管者所面临的巨大挑战。沿海地区的不断发展意味着地震和飓风灾害很可能导致灾难性损失的增加,同时也意味着对财险公司赔付能力的考验。一些看似无害的接触却在若干年后造成巨大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例如,接触石棉、有毒物和污染物),这一点让保险公司的储备金压力很重,并引发昂贵的诉讼。还有一些长期未解决的问题,如医疗的费用、机会和质量,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医疗保险,反之亦然,这些问题都将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
【参见“Commercial Law(商法)”】
Edwin W.Patterson,Essentials of Insurance Law:An Outline of Legal Doctrines in Their Relations to Insurance Practices,1957.Spencer L.Kimball and Herbert S.Denen-berg,eds.,Insurance,Government,and Social Policy:Studies in Insurance Regulation,1969.John G.Day,Economic Regulation of Insur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1970.Kenneth S.Abraham,Distributing Risk;Insurance,Legal Theory,and Public Policy,1986.Robert E.Keeton and Alan I.Widiss,Insurance Law;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s,1988.Robert H.Jerry II,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2d ed.,1996.American Council of Life Insurers,Life Insurers Fact Book 2000,2000.Roger C.Henderson and Robert H.Jerry II,Insurance Law:Cases and Materials,3d ed.,2001.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The Fact Book 2001,2001.
——Robert H.Jerry 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