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41页(6046字)

国际法包括国家间交往所适用的规则、规范与原则。但不能把它视为强加于当今世界大约190个国家之上的规则;相反,它是由这些国家本身(以及它们的前身)在过去五千多年中所形成的。

最早的国际法规则之一是大使与特使的豁免权。这项规则保障的是,甲国将其使节派至乙国时,不会受到人身骚扰与迫害。但为得到这一保障,甲国也要付出代价:它必须不对乙国的使节进行人身伤害或骚扰。在任何国际法规则的背后都有一个相似的成本收益因素。成本收益原则反之又引出了另外两个国际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和互惠原则。根据平等原则,甲国具有和乙国相同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因此,甲国可能是个1平方英里的岛国,而乙国可能是个超级大国,但它们具有国际法所规定的平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根据互惠原则,甲国如果伤害乙国的使节,它就应该预料到乙国会采取报复措施,伤害或至少扣押甲国的使节,将其作为人质。

国际法的规则之所以能形成,是因为各国认为一套建立在平等互惠基础上的规则、规范与原则有利于它们的国家利益。尽管国际法律制度没有立法机构,没有行政首脑,也没有具有普遍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对其规则的服从,就算没有超过也并不亚于对任何国内法规则的服从。例如,国际法并不比普通的刑法更多地为人们所违反。此外,随着国际法规则范围和内容与日俱增,互惠的总原则保证了这些规则将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此,如果甲国为了自身利益需要违反某一国际法规则,甲国会发现其他国家将通过违反甲国希望遵守的其他规则来加以报复。1979年,当伊朗采取历史上前所未有的行动,逮捕了50名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后,美国则采取了冻结伊朗130亿美元银行存款的报复行为。从表面上看,这一侵占他国财产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国际法的践踏,但它不是没有理由的,这是为了迫使伊朗释放被关押者的“反措施”。伊朗在经济方面除了作出让步没有任何其他的选择。它将被关押者交还给美国,且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美国则解除了对其财产的冻结。一个被伤害的国家选择违反另一条国际法规则作为反措施,这是博弈理论中一种变相的以牙还牙策略,这也可称做“以眼还牙”。这一基本原则有助于加强国际法规则在整体上的权威。

起初,当国际法规则较少时,诉诸战争是一种更常见的报复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法的规则日趋完善,更多国家走上国际舞台,各国及其人民之间的沟通更为方便,“以眼还牙”的反措施有了更多的可能性。如今,受到伤害的国家可以采取与最初的违规行为相对等的反措施。这样做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以牙还牙的报复逐步升级的倾向减弱了,采取最终的反措施——战争的可能性减小了。

渊源 如果两国之间出现冲突,我们要到哪里寻找可以适用的规则呢?首先我们要看这两个国家是否加入了一个管辖这一争议的条约。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以条约的规则为准,除非条约本身就不合法(例如,关于运输奴隶的条约);非法条约为强行性的国际习惯法所禁止。如果条约模糊不清,各方则需要参照解释条约的国际习惯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就是对这些习惯规则的编纂。

如果冲突不在某一条约范围之内,各方就需要参照国际习惯法。这一套涵盖极广的法律体系可以被视为国际法的备用规则(译者注:原文为“default rules”),与普通法相类似。唯一的区别是,国际习惯法是通过各国国家的实践形成的,而不是通过司法机构的裁决。随着各国在一段时间内保持各种惯例,这些习惯做法逐渐被视为规范,背离这些惯例则被视为不公正的或非法的。这些规范几乎无一例外地适合多数国家的长远利益,否则也就不会得以形成和维持。

除条约和习惯(custom)以外,国际法规则还有其他一些辅助渊源。反映多数国家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则”也被国际法院和法庭作为程序规则的渊源而得以适用。严格地讲,各国法院关于国际法问题的判决本身并不是国际法,而是法院所在地国实践的权威表达。这个做法反之又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作出了贡献。“衡平法”(equity)有时被誉为国际法的渊源,但国际法院在“大陆架案”(Continental Shelf Cases)中的判决彻底否定了这一观点。目前尚存的一种国际法辅助渊源是国际法学者的着作。一般认为毕生致力于国际法研究的学者对于平等互惠原则的尊重达到了一定的层次,使他们对各类规则与规范的内容所下的结论具有某种程度的权威性。

领域 当今国际法的领域十分广泛。它包括:

海洋 地球表面的71%是被水覆盖的。被写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的国际规则就领海的宽度(12英里)以及专属经济区的范围(200英里)、大陆架的确定、捕捞与生态养护区的确定、濒临灭绝的海洋生物物种的保护、海底矿物的开采、船只的识别、航海与贸易自由以及其他许多方面作出了种种规定。

两极地区 北极圈内是一片汪洋,它受海洋法规则的制约。南极是一片大陆,分为若干部分,一些国家已经对其中的几个部分做了主权声明。南极在环境管理与矿藏开采活动方面受到国际法原则的制约。

领空 各国对于其领土上方的领空拥有主权,但大量的条约规定了识别、迫降、飞越领空以及事故责任等方面的原则。

外层空间 领空以外的外层空间以及所有天体一度曾被看做开放的空间,如今则被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例如,尽管美国的飞船首先登陆了月球,但月球并不归美国所有。

人造卫星 平流层里日益充斥着人造通信卫星和侦察卫星。这方面的国际法发展迅速。卫星属于发射该卫星的国家,其他国家无权将其击落。如果它们坠落地球,其所有国则负有承担一切损失的严格责任。

全球环境 如果甲国在与乙国接壤的边界开设一家工厂,其产生的污染物流入乙国,则甲国需要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根据国际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的规定,任何破坏全球环境的国家(如油轮漏油)都负有清除污染损害的责任。目前尚有争议的是,在目前许多国家强烈希望经济快速增长的前提下,如何发展国际法上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迄今为止,各国之间仅在“可持续发展”原则上取得了一致,这是一个动听但很难界定的概念。

全球市场 货物、服务以及投资的跨国流动是由“国际私法”来调节的,它是一系列复杂的相互作用的协议。但是,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之间的界限是很模糊的;如果要诉诸默认规则的话,那就是国际公法的规则。例如,当某国政府进行商业活动时,他能否受到主权豁免的保护?国际公法对此问题的回答越来越趋于否定。那么特许协议,即政府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又如何呢?特许协议一般都写明了它们的冲突法规则(conflict-of-law rules),但如果这些规则模棱两可或不完备,那么就需要由国际公法来调整。最近,反垄断(antitrust)开始成为国际法律规则的一项主题。一国可能想规范外国子公司的反竞争行为,但这种侵入性的“司法管辖”是为国际法的合理性规则所限制的。

全球通信 一些国家和宗教团体希望立法管理散布于广播电视中和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的国际信息的内容。限制的内容包括煽动战争或革命、批评政府官员或政策、管理广告宣传以及抑制真实或虚构的色情描述。国际法在这一领域发展很快。它的趋势是向信息自由化发展,但也有一些明确的除外事项,如儿童色情。

国际犯罪 国际刑法的基本规则是通过伟大的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以及1949年《维也纳公约》的编撰而发展起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远东国际法庭将这些原则适用于个人。大约五十年后,这些先例再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设立在海牙的前南国际战犯法庭积极地致力于起诉和审判那些对发生在波斯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科索沃的暴行负有责任的军事和文职官员。公众对前南法庭的尊重预示了具有全球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很可能建立。这些特殊的国际法庭所管辖的犯罪行为包括种族灭绝、屠杀平民、驱逐、迫害、强奸、掠夺和酷刑,并且包括强制奴役。国家法院也同样可以管辖这些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罪犯。

恐怖活动和劫机 恐怖活动和劫机都属于国际犯罪。但恐怖主义者在2001年9月11日对纽约世界贸易中心的袭击发生后,美国和它的许多同盟国都宣布进行“反恐战争”,这一概念将非国家行动者也包括在“战争”的对象之内。在处理全球恐怖主义的问题上有必要重提关于交战和中立状态的传统国际法规则。在旧的规则下,如果一个国家给交战国之一提供物质支持,它就丧失了中立地位。这些规则现在也可适用于窝藏恐怖主义者的国家,他们的行为使自己成为了反恐战争的合法目标。

人道主义干涉 为了制止发生在其他国家的大规模屠杀这一有限的目的,一国可以在他国使用武力手段。美国对格林纳达(1983)、巴拿(1989)以及在北约组织(NATO)的协助下对科索沃(1999)的干涉,都从各种程度上证实了这一规则。为了符合国际法关于干涉行为的规定,武装干涉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最低标准:(1)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一种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2)使用的手段必须与目的成比例(换句话说,治病不能使疾病更糟);(3)使用武力前必须穷尽其他所有方法;(4)至少必须寻求联合国和多国的支持;(5)干涉国的目的不能包括为自己寻求领土扩张;(6)干涉国的目的不能包括寻求永久改变目标领土的政治独立;(7)一旦完成人道主义目标,干涉国必须马上撤回军队。

人权 这是国际公法最具争议的延伸部分。在传统概念中,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公民是看不到的。但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大屠杀、纽伦堡审判和埃利诺·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起草名为《国际人权宣言(1948)》的安理会决定后,民众都要求直接参与国际法。1945年以前,一国可以在其领域内对本国公民做包括屠杀在内的任何事情,而不需承担任何国际责任。如今,种族灭绝、酷刑、强制奴役以及其他犯罪,或许包括迫害和驱逐,在国际习惯法上都是非法的,即使上述行为完全发生在一国领域内且仅涉及该国的国民。人权(human rights)法还有很长的发展道路,但就概念层面来说,它是国际法5000年历史中最大的突破。它实际上将“国际法”变成了“人际法”。争议的主要来源之一是人权的层级:个人自由是否比食宿更重要?公平的司法程序是否比就业权或带薪休假权更重要?是否应该废除死刑(capital punishment)?怎样对待青少年(juveniles)的死刑?是否应当在全世界范围内确认堕胎(abortions)合法?在那些希望保留其文化和宗教价值观,认为女性是屈从于男性的国家里,女性是否也应当拥有与男性相同的权利?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学院的学生越来越需要国际人权法方面的课程。

团体利益 各种团体所坚持主张的权利有:自决权、自治权、分离独立权、保持原始的团体习惯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权以及宗教信仰自由。过去,大家都认为这些主张是受特定团体所在国的专属管辖的。但是,多边条约的签订以及一种日益流行的观点,即对团体的攻击是一种文化屠杀,使上述主张在今天逐渐走向国际化。

国籍 个人和国家之间最重要的联系便是国籍或公民资格(citizenship)。国际法要求具有“真实联系”的国籍才为有效。这一概念尤其适用于船籍,并且排除了在船舶及其相应的国籍之间没有真实联系的“方便旗”原则。

国家 最后且最基本的是,国际法定义了国家自身。它确立了如下基本原则:一个有效控制特定领土且不效忠于其他政府的政府,便是国家。政府的形式并不重要,它可以是民主政权、专政政权或极权主义政权。一旦被承认为国家,它便立刻获得上述各类国际法规则、规范和原则所赋予的利益,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它还受国际法上关于国家继承的规则的约束。如果A国的甲政府被革命军推翻,且一个新的乙政府建立了,前甲政府签订的所有条约及义务将继续具有拘束力,因为他们是代表A国产生的。因此一个革命政府是不能排除本国以前的条约约束的,正如苏联在1917年革命后试图部分摆脱(但从未成功)这类条约一样。国家再也不能像几个世纪前那样通过侵略和征服扩大它们的版图。从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协定(Kellogg-Briand Pact)开始,使用武力取得领土成为非法行为。萨达姆·侯赛因在侵略科威特时学到了这一课:国际社会齐集波斯湾,用武力制止他的侵略。但国家经过他国的同意可以取得它们的领土。19世纪从俄国手中购买阿拉斯加便是一个例子。

国内法院中的国际法 在一些国家,如德国根据其宪法第25条的规定,国际法在法院中具有同国内法一样的地位。在美国,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则比较复杂。根据宪法第6条,美国参加的任何条约都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个人能否根据条约规定提起诉讼,则要看这个条约是否能够“自动执行”。需要国会进一步立法才能施行的条约是不能自动执行的。

许多成文法都扩大了美国公民在国内法院中的国际法权利。个人可以起诉外国国家没收他的财产而没有补偿;在外国受到虐待的人,在一些限制下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外国国家以前在美国法院的“主权豁免”已经受到了1976年《主权豁免法案》的限制,它给豁免制度规定了“商业例外”。最后,联邦法院日益承认国际习惯法是联邦普通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尽管有以上这些进展,美国将国际法融入其本国法的进程还是很缓慢的。

【参见“Comparative Law(比较法)”、“Foreign Trade and Investment Law(外贸和投资法)”、“War,Law of(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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