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venile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74页(7562字)

儿童的基本需求,而非他们的不端行为,引导了独立的管理少年的法律的形成。该少年法律实体考虑了儿童日益发展的辨别是非和认知的能力,承认少年犯与成人相比,可以为他们的行为承担更少的责任并得到州的保护。尽管美国拥有联邦法律以针对那些被指控触犯了联邦法律的未满18周岁的个人,但是大多数少年犯接受的是州法的判决。围绕着适用于少年的各种权利和程序,每一个州都拥有自己的少年条例、少年法。

少年犯(在大多数州是指18周岁以下)被认为比成年的刑事罪犯更有责任来对其加以改造,并且相应地应当由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来进行处理。少年和成年的界限区分兼有社会意义和人文意义的因素(例如,在斯里兰卡,成年的年龄是女孩满14周岁、男孩满16周岁;在伊朗,成年的年龄则是女孩满阴历9岁、男孩满阴历15岁)。在美国,对于一个年轻人被视为成年人所应达到的年龄,各州的规定是不同的。

英国法的历史背景:有罪的时代 美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始于1899年,依托于英国的普通法。从13世纪开始,人们普遍一致地认为少年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绝对的和有条件的两种。根据“未成年人责任承担规则”,未满7岁的儿童是无罪的,14岁以上的则被视为成年人,对于介于7岁到14岁之间的个人,则相应地有一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能力的设定。接近于这个年龄跨度当中年龄小的一段(proximi infantiae)的未成年人通常被免予承担责任,而接近于年龄大的一段(proximi pubertate)的未成年人则经常被视为应负刑事责任。这种指导仅仅是个大概,因为未成年人的确切年龄直到16世纪早期(亨利八世统治下)教区居民开始洗礼登记时才能够得以知晓。在不知道一个孩子的确切年龄的情况下,英国法官经常凭直觉来判案。

在16、17世纪的英格兰,法律体系的首要责任在于像双亲一般来关心贫穷的孩子,并为他们寻找获得学徒培训的机会。由于教堂在为穷人提供社会救助方面的有效性的降低,更大的担忧投向了一个新生的由罪犯和漂无定所者组成的阶级。国会的反应是通过了1562年《工匠条例》,允许政府可以无视父母的意愿,把年满10岁的穷孩子送到当地居民家中去当学徒,直到他们成年为止。学徒制度有助于提供足够的劳动力,并且是一种管理要么被视为缺乏教养,要么被视为有着懒散的或者信奉异教的双亲的未成年人的节约成本的方法。其潜蕴的哲学上的正当性与英国衡平法上的君为国父(parens patriae)原则有关,根据该原则,国家应当如同替代双亲一般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避难所体系和少年感化院 在美国殖民地时期,社会群体性的法律制裁是由普通法来引导的。那些因为普通的违法行为如不服管教、不服从而被视为有罪、需要加以严格控制或惩罚的少年(大多数经常是那些来自较低阶级的),在回归家庭控制之前,会被警告、羞辱,或接受体罚。更为严重的违法者会被视为成年人来对待。随着人口的增长、流动性的增强以及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的削弱,那些任性的或者需要依靠的少年需要有一个制度化的环境。

监狱里将少年与成年人关在一起增加了人们对带坏年轻人的忧虑(这也导致一些陪审团拒绝判决年轻的违法者犯有重罪)。贫穷所产生的后果,特别是在移民孩子中间所产生的后果也被加以考虑。“避难之屋”运动开始于1825年,以满足流浪、一些轻罪以及被忽略的孩子的需要。在一些案件中,父母把他们行为不端的孩子送交给州。一旦住进避难所,孩子们要用8个小时做生意,4个小时学习。然而,更为严重的少年犯则倾向于被保留在成年犯体系中。截至1860年,已经有16个避难所来接收那些因为过失犯了轻罪的孩子和尚需要依靠的孩子(法庭已判定那些孩子的父母或监护人提供的照顾低于适当照顾的法定标准,也就是说他们的照顾被视为虐待或疏于照管)。

1839年的克罗斯单方面申请案(Ex parte Crouse),由于维护了避难所体系,确认了各州拥有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从而成为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玛丽·安·克鲁兹据称是一个不顺从的女儿,她的母亲未经审判就将她送交给费城避难所。父亲要求女儿回来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原因主要有三点:(1)避难所并不是一座监狱(即使玛丽·安没有离开的自由);(2)这个孩子在避难所是通过勤勉教育和道德教育来改过自新,并脱离了以前令她堕落的环境;(3)她不会遭受任何惩罚(尽管她有可能受到强制待遇)。一般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在美国开始了“国家父母”制度,并为少年法提供了基础,直到20世纪60年代。

鉴于避难之屋没有控制住少年犯罪,这导致了在1848年成立了由各州支持的少年感化院。这些机构的条件更为恶劣,并要求孩子们进行大强度的劳动。依照国父原则,一些在过分拥挤的场所里待着的年轻人,经常在“未堕落的”农村地区当学徒,直到年满21岁。尽管少年感化院的实验在1910年被废止,但是它留给了后人一些有待于改进的重要东西,包括不确定的判决、有条件的释放、学校教育和职业教育。

一个单独的少年司法系统的建立 中产阶级改革者既建立了少年犯管教所,又成立了美国第一个单独的少年司法系统,这一系统始于1899年伊利诺伊州的少年法庭法。全国首个少年法典调整对象为16周岁以下的贫困的非独立生活的人或者犯罪少年。进步人士对于把置身在糟糕的机构中的少年换成成年人感到不安,其宣称儿童们是脆弱的,而且缺乏刑事责任能力。随着从东欧和南欧移民到美国的人的数量的增长,他们也关注到控制移民儿童的问题。尽管中产阶级少年的不法行为被其家庭所制止,但是下层阶级的少年问题将在国家监护人制度下进行改革。

除了赋予少年法庭对被指控为犯罪的儿童有管辖权外,伊利诺伊州法也赋予它们要求儿童公开出示多种行为和身份的管辖权,这包括未成年人违法(正所谓的身份违法诸如逃避、不服从)以及赋予它们对生活在痛苦环境中的儿童的管辖权。

伊利诺伊州法庭建立了一套卷宗保密的政策以此来使得儿童感到的耻辱最小化,并且要求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来。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得被监禁,并且法庭庭审程序也将是非正式的、非正规的。不同的术语用于少年违法者(例如,“裁判违法”而不是“判决有罪”;“听审”而不是“审判”)。

到1925年为止,46个州、3个准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都有了少年法庭。而且,父母亲可以把他们的孩子交押监狱协会。即使这些孩子仅仅是难以管教,而不必是违法。当他们被改造后或达到21周岁,两个中无论哪一个先达到要求,少年的司法待遇就终止。因为目标是改造,所以没有必要举行正式的听证会来证明孩子们失去的自由是合法的。按照赞同的控制社会不受欢迎成员的政策,孩子们的民事自由被中止。

20世纪60年代少年法的变化 尽管沃伦法院时代(译者注:原文为the Warren Court Era,指沃伦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时期)的刑法革命强调所有被告人都有获得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但是少年法变化显着,它正变得更加正式和更加像成年人罪犯审判体制。公众和政策制定者认为家庭、警察、学校以及法院不能制止日益增长的少年违法行为。而且,一些人认为少年法庭的非正式性以及将焦点集中在待遇问题上而没有充分注意到正当法律程序问题,这些忽略了少年的权利。

在1966年的肯特诉美国(Kent v.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由于审判法官在把N.莫理斯·肯特这个16周岁的少年转到成年人法庭审判前没有举行听政会,他被剥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同样,肯特的律师没有机会获得被法庭采用的社会信息。最高法院裁决:将被告转到成人法庭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必须给予当事人一个机会举行听证会;律师必须有机会了解到在少年法庭作出决定时所考虑的社会记录资料;法庭在签发移交指令时必须作出解释。

在肯特案判决一年后,联邦最高院在re Gault(1967)案中作出判决,这个案子也许是20世纪最重要的少年案件。杰拉尔德·高特(Gerald Gault)是一个15周岁的孩子,他被指控打淫秽电话给与他住在同一个拖车式活动房屋停车场的女性邻居。他问道:“你有大乳房吗?你的处女膜今天有没有破?”高特被亚利桑那州一个少年法庭判定有罪,交押到一个少年教养机构,监禁期不确定,不得延伸至超过他21周岁生日——而成年人从事这一违法行为,最高可判50美元罚款或2个月监禁,两者形成了鲜明对照。

最高院第一次裁决少年有权利对于对他们指控中的明白无误部分获得充分通知,有权利被告知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及有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和交叉询问控方证人,而且有权利享有(以及被告知)不自证其罪特权。源于肯特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以及在涉及相关自由丧失的调整方面)在与国家监护人制度非正式性划分上产生了变化。

在1986年,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全国会议起草《统一少年法庭法》,旨在促进对青年的待遇和培训的发展。这部法律规定,少年是收归监管而不是被逮捕,这规定意味着警方被鼓励非正规地解决争端和投诉,尤其是考虑到警方处理大多数情节较轻的违法者。法官(或者法官助理或者公断人)也被在如何审理案件上赋予极大的裁量权。

虽然仅当少年面临交押给一个安全的州(或联邦)机构时有权得到法庭指定的律师,但是这种辩护律师所起的作用是短期的,由监外执行监督人员充当少年利益的辩护人(advocate);这部法律注意到有必要为胜任的监外执行监督人员限制工作量。然而,在盘问(interrogation)过程中,寻求一位监外执行监督官的帮助既不算提出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也不等于寻求律师的帮助。监外执行监督官在监外执行期间为青年提供咨询服务,并为他们联系其他社区服务。监外执行,作为最普遍的少年法庭审判结果,已经自1878年以来被官方确认为法庭的一项选择。

20世纪70年代的发展 1970年最高院裁决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不仅仅是证据优势)是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然而,次年,最高院裁决考虑到少年犯与成人犯的区别,陪审团体制不被要求适用于少年。到1975年为止,最高院基本上终止了在少年罪犯司法程序方面的改革。这些变化使得儿童受到更多的保护,然而通过修改产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接近成年人罪犯审判体制,这使得儿童对他们的违法行为担负更重的法律责任。

1974年,国会通过了《少年司法与少年违法预防法》,该法要求想要适用联邦少年司法规定的州资助取消关押少年违法者机构的公共机构地位,并且将少年违法者与成人违法者分开来。少年违法者应被安置在要么是单独的机构,要么与成人违法者在同一机构但视线与声音隔离,这样少年犯与成人犯就既不可以互相看见,也不可以交谈。而且,关于少年虐待方面的联邦法律有了发展,诸如每个儿童都有权获得法庭指定的监护人,进行司法监督听证以及各州执行监控的义务和联邦少年司法与少年违法预办公室执行的检查义务。

当代 1975年以后,随着耸人听闻的少年暴力事件屡见报端,对少年犯的同情有所减少。立法者而不是社会科学家或儿童职业者领导着对少年犯指控的革新,特别是在少年犯承担更重法律责任和受到严厉惩罚方面。这些革新包括移交成人法庭决定的使用的激增(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作为制裁的缓刑使用的减少以及在管教机构中待遇的降低。提供给罪有应得的少年犯高等级的教育科目和职业培训项目的计划面临备受责难的风险,因为对他们这样是不值得的(正如发生在宾夕法尼亚州的一项计划的例子,即Glen Mills,此项计划服务于来自全国的团伙犯罪少年犯)。公众畏惧成为准则的先例。

在20世纪80年代,公众认识到少年司法系统太宽大了,这导致了革新,诸如将特定的严重少年罪犯自动移交成人罪犯审判体制以及对少年犯执行方面的立法。在Schall v.Martin(1984)案中,最高院允许预防性的拘留(即因为少年犯对社区或他们自身有危险行为,所以在审判前对其监禁),允许提出询问:是少年犯的利益还是社区的利益至高无上?最高院在Thompson v.Oklahoma(1988)案中,禁止对在犯罪的时候未满16周岁的少年犯执行刑罚,但是以后在Stanford v.Kentucky(1989)案中,最高院大法官们将是否对在犯罪的时候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的少年犯执行刑罚的决定留给各州选择。

20世纪90年代的立法被引人注意的关于增长的由少年实施的杀人案件的统计数字所推动。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少年实施的杀人案件比例有所下降,强化适用于少年犯罪的法律仍继续向前推进。枪支似乎成了一个均衡器,使得少年与成人犯罪有同样的危险性。校园暴力事件招致公众的注意,这导致对于任何武器诸如随身小折刀或者彩弹球枪,拥有其的权利被中止或者其被逐出校园。现已存在的规定少年犯移交至成人罪犯审判体制的条款的采用扩大到了45个州。在大多数州,一旦一个少年曾经在成人审判体制中被宣判有罪,其以后的犯罪将在成人法庭被起诉。

47个州的少年犯罪保密法进行了修改或删除,这些修改和删除允许放弃保密权利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公众更加公开。22个州补充立法,以加强在少年罪犯诉讼程序中受害者的作用。混合判决允许少年犯在少年罪犯司法体系中接受宣判,然后接受像对待成人一样的惩罚。案件的审理更加以违法行为为根据而不是以违法者,其强调惩罚与威慑而不是改造。

针对毒品的斗争致使最高院作出不再给予强调公民自由的决定。学生在学校有较低的个人隐私期望值,学校搜查不需要合理根据或授权书以及对学生运动员的随机毒品测试是允许的。一个以零容忍着称的政策业已惩罚了享用未经医生处方可以买到的减轻疼痛的药物的少年。

在20世纪90年代期间,少年犯罪法的波动使得父母亲对他们的孩子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正式对20世纪开始时的国家监护人制度的回应。当他们的孩子逃避责任,违反宵禁时刻,或者违背其他法律时,不胜任的父母亲有可能负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把团伙罪犯作为规制对象,提出关于选择性地对未成年人家庭成员的法律适用问题——回忆起往事,早期的法律旨在规制移民儿童。然而,在当代,强调的是更少的改造。

少年可以有意识地和自愿地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在没有父或母亲或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有可能公开将被询问到关于严重犯罪情况。考虑到警方操纵嫌疑犯是合法的(例如,错误地声称他们有一个与嫌疑犯有牵连的目击证人),13周岁以下的少年在没有成年辩护人情形下,作为嫌疑人,很容易被迫作出错误的认罪供述。公众希望犯暴力犯罪的少年能得到改造并且认识到少年成熟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护,正如犯罪的少年要经过司法程序体制。在上述两者之间公众备受选择的折磨。

伴随着一些期望的事物的到来(例如,陪审团审判,迅速审判和公开审判),少年罪犯的待遇将日益趋同于成人罪犯,少年犯与成人犯的区别也将模糊不清。犯重罪的少年的有罪性和科刑与一个多世纪前的情形类似,这一时间在1899年伊利诺伊州少年法庭法通过之前。

【参见“Courts,United States:Juvenile Courts(美国法院:少年法庭)”、“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Family Law(婚姻家庭法)”】

"The Juvenile Court," The Future of Children 6(winter 1996)(www.futureofchildren.org).Samuel M.Davis,Elizabeth S.Scott,Walter Wadlington,and Charles H.White-bread,Children in the Legal System:Cases and Materials,2d ed.,1997."A Centennial Celebration of the Juvenile Court 1899-1999," 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ournal 49(fall 1998).John C.Watkins Jr.,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1998.U.S.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nvention,Juvenile Justice:A Century of Change,December 1999(www.ojjdp.ncjrs.org).John C Watkins Jr.,Selected Cases on Juvenile Justice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1999.

——Lauren Dundes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