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randa v.Arizona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55页(1233字)
本案是所有由美国最高法院所裁决案例中的最重要的刑事过程判例。
在米兰达案之前,最高法院一直为一个困难的问题所困扰:什么情况下一个坦白是“被迫的”(警察通过不正当的盘问嫌犯得到的口供)?最高法院曾经使用了一个“案情总体性”(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方法检验,即同时考虑警察使用的方法和作为这个方法对象的嫌犯的老练程度。由于这些要素案案不同,对于诉讼双方及下级法院法官都非常难以确定某一口供是否是符合宪法的标准得到的。
在米兰达案中,法院企图通过增强嫌犯的能力“自愿地”放弃他保持沉默的权利以绕过这个问题。法院要求警察在开始“拘捕审问”之前,给嫌犯明确的警告,“在开始任何审问之前,该人士必须得到警告: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作的任何陈述可以用于作为反对他的证据,他有权要求律师在场,无论是他自己雇用的或法院任命的”。
被告人可以公开地或隐含地“放弃”这些权利,尽管后来的案例建议嫌犯作出任何的表示他理解他的权利,但自愿地讲话也构成一个放弃。在审讯中,如果一个嫌犯明确地宣布要求他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审问则必须立即停止。
米兰达法庭希望这些警告将不需要再确定坦白是否是逼迫的,部分是由于警告将阻止嫌犯的坦白。这个希望并没有实现。虽然有些研究者发现米兰达实质性地减少了警察所得到的坦白的数目,但其他人认为减少仍是微不足道的,部分上是由于警察找到了有效的方式:一方面他服从米兰达字面上的管制;然而另一方面他却削弱了它的精神(比方说,将警告变成与嫌犯“友善地”交谈)。同样,在后来的案例中,法院鼓励警察继续盘问,甚至在嫌犯已经要求他保持沉默的权利和律师在场的权利时。如果被告人选择在自己的审讯中作证(只要警察没有根据旧的检验认为是在“强迫”嫌犯即可),警察可以用违反米兰达得到的任何证词来怀疑被告人的信用。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Self-incrimination,Privilege Against(免除自我归罪特权)”】
Joseph D.Grano,Confessions,Truth,and the Law,1993.Richard Leo,The Impact of Miranda Revisited,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86(1996):621.
——Myron Moskovit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