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ural law theor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74页(3423字)

自然法的理论在西方法理学(jurisprudence)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两人都发展了法律和政治的理论,部分是以世界上存在着普遍适用的法则为假定条件的。这些法则从自然中发现,不能改变,并且用它们可以来衡量一切人类制定的和实证主义者的法律。这些自然法的理论被罗的律师们采用并修改,在罗马法律理论中起到一定作用。在《汇编》(Digest)一书中所包含的罗马法学家的着作中发现了这样的理论,《汇编》是《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译注:Corpus Iuris Civilis,原文如此)的核心部分;特别在西塞罗的法律和政治着作中也能发现这样的理论。

在中世纪,自然法理论被天主教会进一步采用,在托马斯·阿奎纳斯(Thomas Aquinas)的着作中成为法律理论和研究的基础。在现代社会早期,自然法在欧洲大陆的法律理论中继续成为关键力量。诸如格罗提乌斯(Grotius)、普芬道夫(Puffendorf)和苏亚雷斯(Suarez)这些人,它们将自然当做一个平台使用,在此之上发展了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的理论。马基亚维里(Macchiavelli)和胡克(Hooker)将自然法用于主权(sovereignty)概念的理论研究。确实,19世纪开始前,没有一个欧洲法学家能够置自然法于不顾。虽然某人可以争辩是否有这样的自然法,但自然法传统的力量如此巨大,以致两千多年来还没有法律和政治专题的作家可以忽略它。

在英国和美国,对自然法理论的兴趣也十分强烈。在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和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之间,关于主权的本性和普通法(common law)的权威等问题的许多关键辩论是围绕着他们关于自然法和普通法关系的不同概念而展开的。在这些辩论和普通法世界里自然法理论的发展中,尤其重要的是从罗马法开始的传统,视自然法为“纯理性”(pure reason)(recta ratio)的具体表现。这个自然法作为纯理性的体现,连同普通法,也是理性(reason)的具体表现的概念,允许普通法学家发展出一种完全符合自然法和普通法的工作理论。

在公法的领域中,自然法理论格外重要。16世纪和17世纪运用自然法理论作为发展主权概念的基础的做法,导致后来这些理论转变为“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s)理论的发展基础。政治理论的着作,诸如孟德斯鸠(Montesquieu)、霍布斯(Hobbes)以及尤其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着作,都在细斟慢酌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自然法是否将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授予个人,这些权利不能被由贵族或立法者设立的实证主义法律所废除。因此,自然法理论在诸如洛克这样的人手中,可以用来创立个人和群体权利的严密理论,以抵御实证主义法律侵蚀不可剥夺的权利。自然法因此可以被法学家和政治学家所运用,用作18世纪后期的革命运动合法化的基础。用爱德华·S.科尔温(Edward S.Corwin)的话来说,自然法是“更高法律”(higher law)理论的主要来源,该更高法律有助于设立独特的美国宪法性法学以及“不可剥夺”权利的观点,特别是自由(liberty)和财产(property)的权利以及相关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权利,这些都在美国宪法中起着重大的基石般的作用。

自然法理论,在18世纪和19世纪,对美国律师和法学家们来讲是耳熟能详的。开国元勋和继承他们的后代对孟德斯鸠、洛克和格罗提乌斯的着作,也都了然于心。普芬道夫的着作收藏在内战前无数的美国图书馆里。美国人是在1756年乔治·哈瑞斯(George Harris)对查士丁尼一世的《查士丁尼法典》(Institutes)一书的英译本和1812年哈瑞斯译本的美国版——由移居外国的南卡罗来纳学院的院长汤姆斯·库伯(Thomas Cooper)出版获得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理论。当然,还有受到斯多葛(Stoics)和自然法理论巨大影响的西塞罗(Cicero)的着作,它们是许多开国元勋们及其智慧继承人的永恒指南。因此,内战前美国法学家和政治家们既能获得关于自然法的古典着作,又能获得现代早期和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更为近期的着作。

在一个领域中,自然法向美国法学家们提出了特别的问题,这就是奴隶制(slavery)的“特殊制度”问题。虽然奴隶制古已有之,而且罗马法也允许其存在,但罗马人并不认为奴隶制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而只是完全由人设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一部分。许多废奴主义者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在英国和美国两地发表过持这样立场的文章:奴隶制作为一种制度是与自然法和人类的天赋自然权利相抵触的,因此是不正当和违法的。这类理论对奴隶制的支持者来说简直是大逆不道的,因为其不仅可以导向最终取缔奴隶制,而且如果必要的话,也可以使将会举行的武装暴动合法化,以达到其最终目的。

自然法在内战前的美国,也被用来作为私法的法律判决的依据。随着和英国的交恶以及对发展美国法学不断增长的需要,许多法官们都不愿意将他们的判决完全建立在依凭英国判例的基础上。正如他们现在也不如此行事一样,那时法官们不希望被人看到他们判案时有个人偏见或为所欲为。所以,许多法官在无相关的美国判例可援引和在他们决定不引用或不依照英国法律时,寻求其他的权威渊源。自然法就是这些权威渊源之一,而且被证明有重大价值。譬如,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一个重要的关于合同法(contract law)和在1812年战争期间对新奥尔良封锁所产生的风险责任的雷得劳诉俄勒冈州(Laidlaw v.Organ)一案中,就是基本在自然法及其理据的基础上作出他的判决。许多内战前的法官遵循随马歇尔的榜样,把自然法作为理性的具体体现加以运用,作为私法判决的根据。

自然法理论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遇到强烈的反对,随着实用主义和历史学派这样的新法学运动的兴起。一些美国最卓越的法学家,特别是奥利弗·温德尔·小赫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强烈地质疑自然法的合法性。自然法理论并没有从法律的地平线上消失,但确实黯然失色。然而在20世纪,却又经历了有限的复兴。对美国公法的发展而言,这些理论的重要性特别清晰地表现在爱德华·S.科尔温影响深远的《美国宪法的更高法律背景》(The Higher Law 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研究论文中。20世纪后50年的所谓“权利革命”从18世纪后期的自然法理论中获益良多,洛克和其他理论家的影响在一些领域的相关法律发展中清晰可见,如包括关于私隐(privacy)的宪法权利观念的发展。20世纪结束时,自然法理论又有了一些新的追随者,特别是在天主教传统中,如法律哲学家约翰·芬尼斯(John Finnis)。

EdwardS.Corwin,The "Higher Law" 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1955.Carl J.Friedrich,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1958.Alexander Passerin D'Entreves,Natural Law:An Historical Survey,1965.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1980.Michael H.Hoffheimer,Justice Holmes and the Natural Law,1992.

——Michael H.Hoeftich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