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16页(4498字)

1890年,过分热情的记者们力图闯入波士顿律师及社会名流山缪·华伦举办的活动,他与他的生意合伙人撰写了一篇开创性的文章,提出人们有“权利不受打扰”。他的合伙人是后来被提名进最高法院的路易斯·D.布兰达艾斯。他们的文章后来经哈佛法学院院长罗斯科·庞德引用为“给我们的法律增加了一个篇章”。

布兰达艾斯大法官在奥梅斯代德诉美国(Olmstead v.United States,1929)电话窃听案的反对意见中进一步扩展了法律中有关隐私的篇章。他在该反对意见中提出,在当今隐私权判决中经常引用的词句中,开国元勋们“针对政府,授予人们不受打扰的权利——这是开化的人们最全面和最宝贵的权利”。

但是“隐私”这个词并没有在“宪法”中出现。当最高法院在克瑞斯伍德诉克南可卡德(Criswold v.Connecticut,1965)一案中第一次宣布有受到宪法保护的隐私权的时候,威廉姆斯·O.道格拉斯大法官起草了多数派的意见,指出该权利可以在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通信的权利,第三修正案禁止士兵在和平时期驻扎在私人家庭的权利,第四修正案关于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五修正案中关于不归罪于自己的权利以及第九修正案中未加编号的为人民保留的权利的广义解释中找到其基础。

其他的大法官们后来提出隐私权源自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自由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Roe v.Wade,1973)。也有一些法官质疑该权利是否在宪法中存在。例如,罗伯特·波克法官告知最终驳回他1987年最高法院提名的参议院司法委员会,隐私权“出处不明,在宪法中没有任何根基”。

社会上就隐私的宪法权的概念争论的一个原因是该权利的各种用途。在Criswold案以及其后的判决中,法院判定隐私权延伸到获取和使用避孕用具的权利。但是,直到最高法院在罗额诉威德(Roe v.Wade)一案中裁定隐私权包含了妇女做“堕胎”的决定,无论是联邦或者是州的政府都无权干涉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狂热才真正爆发出来。各州可以规定施行堕胎的环境,禁止胎儿成形后的堕胎,但是却不能否定这种权利。Roe案裁定,即使到了妊娠后期,妇女如果不做堕胎会危及她的健康和生命时,仍然有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对胎儿进行堕胎。

这一决定激怒并动员了社会上那些相信生命始于受孕或妊娠早期、因而堕胎就是谋杀的人士。大批支持和反对堕胎权的组织成立了。它们开始激怒对方,要求延伸或者扼杀Roe一案的判决。1980年罗纳德·里根当选为总统,部分是因为他许诺会终结合法的堕胎(这一许诺后来没有得到实现),这使全国性的大辩论变得更为重要。正如最高法院后来指出的那样,Roe案使该法院在这个相当于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一案的反对者的反对声浪的“极其分裂性的争议中”受到了攻击。

许多州为了应付反对Roe案判决的愤怒,通过了限制堕胎权的立法。例如,禁止无丈夫同意的堕胎、要求堕胎在医院而非诊所内进行,要求医护人员向要求堕胎的妇女提供胎儿生长的情况,强制要求在提出堕胎要求后有24小时的等待期。20世纪70和80年代法院对此类规定大都加以驳回(Planned Parenthood v.Danforth,1976;Bellotti v.Baird,1979;Akron v.Akron,1983;Thornburgh v.American College of Obstricians,1986)。

1989年,在Webster v.Reproduction Health Services一案中,最高法院开始有了新的方向,肯定了一条对使用公共设施做非诊断性的堕胎的禁令以及规定医生在第二阶段妊娠期内施行堕胎手术之前必须确认胎儿存活率的要求。但是,在1992年普兰德·帕瑞户特诉凯茜(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一案中最高法院重新肯定了Roe案中的核心判决,然而也给予各州更大的余地去调节获取堕胎的途径,只要这些规定不构成“不当负担”。

联邦政府回应公众辩论的方式是通过法律禁止使用医疗补助或其他联邦经费施行堕胎,并且禁止在联邦资助的机构中上班的员工同其客户讨论堕胎。最高法院肯定了这些限制以及一些州的类似的禁令(Maher v.Roe,1977;Harris v.McRae,1980;Rust v.Sullivan,1991)。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以新的方式扩大了隐私权,将其同一种享有“个人自主和身体完整性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在克鲁兹Cruzan v.Director(1990)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隐私自主权适用于死亡的权利。这样,那些身患绝症但神志清醒的人想寻死或在成为植物人之前表示过不想以那种方式活下去,可以不受政府的逼迫继续活下去。大法官们担心所谓有辅助他人自杀的权利可能会有被滥用的情况,所以后来拒绝承认这种权利,但是表明他们在“加速死亡的愿望是合法的”的具体案件中可能会采取更为支持的态度(Washington v.Gluckberg,1997)。最高法院尚未就自主权是否适用于所要求的隐私权的另一个领域,即私人的同性恋行为表态(参见homosexuality and the law)。它对普兰德·帕瑞户特诉凯茜(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一案的判决显示该法院可能正在背离认为隐私权是一种需要高级司法保护的“根本权利”的观点。

联邦法院早就承认在刑事案件中的隐私权,他们在解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搜索和扣押条款时,认为该条款禁止政府诸如没有搜索令就电话窃听(Katz v.U.S.,1967),或者在人们“合理预期隐私权”的场合监视人们及其谈话(Terry v.Ohio,1968)的侵犯性行为。到了90年代,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电脑化可以集中关于公民的大量情报,从而让政府和其他大型机构得到这种个人数据。

大部分公众开始要求立法机构和法院给他们权利获取并控制诸如信用等级、医疗记录、社会安全号、DNA测试结果这些特殊情报。90年代的民意测验表明超过80%的美国人关心隐私权的问题,并且相信他们对其个人信息已失去了控制。因错误的电脑化数据所致的潜在危害在阿瑞兹娜诉依文斯(Arizona v.Evans,1995)一案中有所讨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事实上判定不可对执法人员因依赖错误的数据输入所致的诚实的错误加以惩罚,即使这种错误导致了错误的搜捕。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抗议最高法院忽视了“电脑技术已经改变了对公民隐私权造成的威胁的性质的现实”。大法官路丝·贝德·金斯伯格也在反对意见中指出“不准确的数据不仅会影响一个部门,而且会影响共用该数据库的许多部门”。社会对于技术错误危害的日益加强的认识暗示在不久的将来,最高法院可能会重新考虑由于不准确的电脑化信息而导致的种种错误的问题。

其他一些与隐私权有关的问题也开始出现在法庭上。有些围绕着互联网,如一个联邦法院判定一个公司有权监视其雇员的电子邮件通信(Smyth v.Pillsbury,1996)。另一些有关日益普遍的雇主对其员工进行毒品测试的趋势。最高法院肯定了联邦政府随意抽测其员工的权利(Skinner v.Railway Labor Executives’Association,1989;National Treasury Employers Union v.Von Raab,1989),但是在10个有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州内(阿拉斯加、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夏威夷、伊利诺伊、路易斯安那、蒙大拿、南卡罗来和华盛顿),法院驳回了随意抽查员工是否吸毒的做法。

由布兰达艾斯和华伦描述的“不受打扰的权利”不仅明显地已同许多与其初衷不相干的领域相关,而且同人们主张的情报隐私权的权利相关。随着价值的改变以及技术发展的继续,隐私权的这两个方面无疑会继续受到法院的探究。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Roe v.Wade(1973)(罗额诉威德案)”】

David M.O'Brien,Privacy,Law,and Public Policy,1979.Dorothy J.Glancy,"The Invention of the Right to Privacy,"Arizona Law Review 21(1979):1 -39.Richard F.Hixson,Privacy in Public Society:Human Rights in Conflict,1987.John Gilliom,Surveillance,Privacy,and the Law:Employee Drug Testing and the Politics of Social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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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ilippa St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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