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pert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32页(5419字)

根据美国法律的概念,财产由对别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得到州认可的对物的占有权构成。财产的标的物包括有形物体(实物),诸如土地和汽车;对财富的权利要求,诸如公司股票以及发明与文字作品,现在称为“知识产权”。最重要的财产权是财产的使用权、支配权与让渡权。使用权容许拥有者将该资源用于谋取经济利益或满足个人需要。支配权容许拥有者将其他人排斥在外。让渡权容许通过出售、赠与或者遗嘱处置等方式将拥有者的使用权与支配权转让给他人。这种认为财产是针对他人而规定的一系列权利的看法与日常生活中认为财产由一个人所拥有的东西构成的概念大相径庭。

一般说来,美国法律将对大多数有价值的资源的权利均视为财产。它假定财产为个人持有,而不是由家庭或社团或国家所有。它偏重于以实践为定局而不是理论上的完善,这从不友好占有的概念可以看得很清楚。根据这一概念,如果一个人未经许可占有土地稍许年数之后便可获得全新的地契,取代旧有的所有权要求。美国法律关于财产的概念没有一个固定的意义或者清晰的架构。它是从欧洲以及本土的许多来源发展而来,最重要的是英国的普通法。其直接来源则是使用与公正的概念。随着这些概念的继续演进,财产的概念也在演进。

殖民时期以前的渊源 美国财产权概念的来源包括古典罗法典(大约公元1年至250年)。该法典承认对实物的所有权(拉丁文“proprietas”)。罗马对不列颠的占领(公元前55年至公元410年)为来自丹麦半岛与德国北部的盎格鲁人、撒克逊人以及朱特人所终结。这些骑马部落的首领将一块块土地赐予他们的追随者。

随着盎格鲁-撒克逊王权概念的发展,这种习惯做法便成为规范,通过颁发契据赐予土地占有权以交换他们缴纳赋税与提供服务。

后来盎格鲁-撒克逊的统治在1066年被征服者威廉一世推翻。这些诺曼法兰西入侵者起源于挪威。虽然诺曼人从来没有从正式意义上采纳盎格鲁-撒克逊持有土地的做法,但是这些做法却形成一种无法抛弃的习俗的基础。正是这种习俗后来形成了早期的普通法。威廉赐予土地的做法与以前的不同之处在于赐予土地的条件一般都是要求受赐者宣誓效忠,并许诺提供一定数目的骑士用于战斗。在后来的2个世纪,支付服役金的军队取代了骑士,土地的经济价值越来越为人所认识。与此相应,兵役服务的封建义务为金钱租赁所取代,土地买卖法(1290)则容许土地持有者出售其地产。随着时间的推移,皇家战事的开销导致与议会的不断摩擦,但是到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英国的法律演进到即使国王也必须遵守法治的地步。

美国殖民时期的财产法 美国有关财产的概念是殖民时期(1607~1776)的经济与政治发展使之形成的。在英国,土地契据的最终归属是王室。通过皇家的恩赐获得土地永久持有权的人们形成高度集中的精英阶层。在美国,土地十分丰富,殖民地的领主不得不对移民诱以绝对所有权的许诺。另外,殖民者还吸取了英国与苏格兰启蒙运动的说教,认为政府应该是个人之间为了维护他们的自由而签订的契约。最具影响力的启蒙作家是约翰·洛克,其《再论政府》(1688)宣扬人对他们自己及通过他们的劳动使之成为可以使用的物品的天然资源拥有财产权。

大体说来,美国的土着印第安部落则从事狩猎与采集,他们没有建筑永久的房屋,也没有划出个人持有的地界。鉴于城市的缺少及农业并不发达,这种集体使用土地的方式合情合理。但是欧洲人却不承认这样能形成财产。因此,欧洲国家分割土地完全没有考虑美国印第安人习惯上的权利(参见Native Americans and the law:history)。

从独立到新政时期财产概念的发展 当殖民地获得独立之后,英国有关财产的普通法被接受过来作为新国家的法律。美国宪法在1787年通过并没有从实质上影响有关财产的普通法的基础,因为宪法只赋予联邦政府有限的权力。另外,宪法的起草人认为保护财产是宪法的一个重要目的,而且是维护自由的一个必要条件。

授予国会的权力强化了财产的重要性,确立了一个全国性的共同市场。这些权力包括铸币权,跨州商务、外国商务及美国印地安商务的监管权,设立邮局的权力,颁发专利与版权的权力以及监管破产(bankruptcy)的权力等(第8条第1款)。宪法第五修正案禁止联邦政府取走私人财产而不作应有的补偿。各州的宪法也全部作了类似的规定。州法典为商业的公司化提供了便利,使有形财产由公司股票构成的投资者的权利有了稳固的基础。

在内战以后迅速工业化的时期,由于发现生意人滥用财产权,作为回应,各州便立法监管铁路费率与公用事业费率以及劳动条件(在执法过程中他们依靠的是警察部门,因为警察本来就代表了国家保护公共健康、安全与福利的权力)。19世纪后期,最高法院认为此种法规必须能够体现对法规监管下的财产进行投资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而且更加重要的是,认为签约进入一种合法的职业或获得财产的权利是一种自由权益,得到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保护。在诸如洛克纳诉纽约(Lochner v.New York,1905)之类集中代表最高法院态度的案件中,该法院一般总是独立地认定一项法规是否为公共健康、安全或福利所必需,或者该法规是否武断地剥夺了生意人或雇员的财产权或契约权,是否侵犯了他们享受合法程序的实质性权利。在大萧条与新政以后,最高法院改变了这种态度。自从作出美国诉卡罗琳产品公司(United States v.Carolene Products,Co.,1938)一案的裁定之后,最高法院则容许政府有更大的余地实施经济与社会法规,而把着眼点转向言论自由权与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

最高法院在新政以后的法理裁定存在着一个内在的问题就是,财产的法律概念既包含支配权,也包括使用权。例如,如果不附加拥有者的使用权,则将其他人排斥在土地之外的权利便可能没有太大的意义。从金钱的角度看,商业上使用的一样东西的价值取决于使用它预期可以生成的收入多少。因此,通常所说财产(支配权)受第五修正案获取条款的保护不得无偿夺取假定存在着内在的矛盾,那么生成收入的商业活动(使用权)有可能受警察部门的严厉监管。

当代美国的财产概念 当代美国财产法的一个显着特征是变得越来越复杂。20世纪初,财产的概念是不动产(土地与房屋)、个人财产(其他实物)与非实物的权利,诸如股票、专利与版权。到了20世纪末,这些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一千多年来,不动产获得了独特的法律地位,深受大众的青睐。许多世纪以来,不动产一直是家庭财富与权力的基础。鉴于其具体情况,不动产必须是一种长期的所有权。由于这些原因,十分罕见地对土地完全所有权所作的可以接受的细微更改,诸如终身财产(estate)与租赁,都来得十分缓慢。作为经济自给自足的基础,不动产所有权降低了继续依赖国王恩赐的必要,因此为寻求政治权力创造了条件。

20世纪初期,土地的所有权在商业上的用途体现在资产所有人普通契据与保护为购买土地垫付资金的贷与人的普通贷款抵押(mortgage)上。由于现代金融机构,包括退休金与共同基金的成长以及税法的分类越来越细,这些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现在,一个购物中心或者办公室楼盘工程可能会存在成百上千项所有权,每一项所有权都是为了适应特定的时间范畴、需要规避的风险以及具体类别的纳税身份而设定。

住宅租赁早先的概念是按照月份或年限转移土地所有权。在20世纪中期的房东-租户(landlord-tenant)革命中,住宅租赁被重新认定为提供房屋服务的合约。这一变化使得法院在解释租约时能够掺入传统财产法中从来没有过的种种房东“默示担保”。实际上,这些保证是警察部门监管带来的结果,而不是由租约生发的,这是因为,这些默示担保的规定即使在租户最明晰的协议中也无以否认。就像在封建时代一样,住宅房东与租户的权利由其身份决定,而不是由讨价还价得来。

由所有者占有的住宅、农场以及其他土地的财产权也获得了新的概念。在美国,土地所有权传统上被看成是还附带有对其进行经济上有益的改进的权利。可以肯定的是,所有者不得有惹人讨厌的行为,因为这样将剥夺邻居合理享受其土地的权利。不过,超出这一范围之后,就不能仅仅因为要为社区提供开阔的空地而要求土地所有者放着土地不予开发。与此相反,在许多欧洲国家土地的使用权只限于原有的用途。只有取得地方规划当局的许可后方可进行进一步的开发。

全面的城市区划法(zoning)由美国最高法院在欧几里得村诉安布勒房地产公司(Village of Euclid v.Ambler Realty Co.,1926)一案的裁定中得到支持,很快便迅速地被美国的几乎所有城市采用。虽然城市规划的想法是基于合理规划的概念,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其作用却是将居民区与工商业区隔离开来,以保护城郊社区的财产价值与同质美感。虽然有些州禁止对不受欢迎的社会经济团体公然采取排斥性的规划法,但是,城市规划的内在特征仍然是排斥性的。最近一些年来,有些州实施了全州性的或地区性的发展管理计划,一般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些计划一般都会设定城市发展的界限,在界限之外,大多数开发项目均不得上马。其目的是按照欧洲的模式重新建构美国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使人口稠密的城市界限分明,周围环绕绿色环带。最近关于对“明智发展”进行立法的呼吁可能会加快这一倾向。

许多土地所有者试图通过私人协议的方式协调利用他们各自的地块。这些做法催生了地役权(对他人土地的非占有性权利)与衡平法土地使役权(为了公正而作出的类似义务承诺)。虽然这些手段相互之间的差别有点说不清楚,但是土地所有者还是会选中一种以便在协议的长期执行中能够确保能有灵活性或者不可通融性。最近的财产与土地使役权法重释(2000)将这些手段瘫缩为土地调换役,并由法院依据合理性实施。对某些人来说,这是值得欢迎的变化。但是对于另外一些人来说,这却代表着对传统财产的概念又进行了一次重新建构。如果谨慎地应用于另外一项无固定公正标准的政府政策所控制的领域时,可为他们提供精确的法规。

随着财产的法律概念变得越来越复杂,并且与其他法体日益融为一体,它与外行人将财产当做拥有者可能会投注关心与爱护的实物的看法相差越来越远。这些发展对财产与财富的创造之间的联系、财产与个人自由的维护之间的关心等的影响尚为未定之数。

【参见“Patent law Practice(专利法实务)”】

Forrest McDonald,Novus Ordo Seclorum:The Interllectu-al Origins of the Constitution,1985.Jeremy Waldron,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1988.Ellen Frankel Paul and How-ard Dickman,eds.,Liberty,Property,and Government: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Before the New Deal,1989.Jennifer Nedelsky,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Limits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 The Madisonian Framework and Its Legacy,1990.Robert C.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1991.Margaret Jane Radin,Reinterpreting Property,1993.Jame W.Ely Jr.,The Guardian of Every Other Right: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Property Rights,2d ed.,1998.William B.Stoebuck and Dale A.Whitman,The Law of Property,3d ed.,2000.

——Steven J.Eagle

分享到: